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68,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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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14時11分許,對林佳諭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證據部分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43mg/L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3頁),雖未逾法務部所公告0.55mg /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被告自承於案發日飲酒前有服用抗躁鬱症藥物,而依被告提出之藥袋(見101年度偵字第256 50號卷第16頁至17頁之間),其中XanaxXR藥品之注意事項為「避免服用酒精,開車或從事機械工作請小心」,主要副作用為「嗜睡、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降低」;

Eurodin藥品之注意事項為「避免服用酒精,開車或從事機械工作請小心」,主要副作用為「頭暈、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降低」。

足認被告明知其於服用藥物後,將影響其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不得再予飲酒以免使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更加降低,本件被告服用藥物後再予飲酒,自有不當。

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王俊權,於被告送醫後現場觀察:㈠被告於駕駛過程,因酒駕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㈡嫌疑人有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有該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服用抗躁鬱症藥物,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已降低,竟又違反注意事項,飲用酒類,致其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更加低落,乃自行騎車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林佳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509號判處拘役59日(其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明知其服用抗躁鬱症藥物不得再飲酒,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服用抗躁鬱症藥物後,再予飲酒,事後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家庭經濟勉持(參警詢筆錄家庭經濟欄記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1年度偵字第25650號
被 告 林佳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諭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服用含有安眠、鎮定成分之藥物,並自同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
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建國北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及上開藥物之藥效影響,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而撞及王昭龍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對林佳諭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昭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及藥袋5個在卷可稽。
又依上開藥物藥袋之記載,Xanax XR藥品之注意事項為「避免服用酒精,開車或從事機械工作請小心」,主要副作用為「嗜睡、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降低」;
Eurodin藥品之注意事項為「避免服用酒精,開車或從事機械工作請小心」,主要副作用為「頭暈、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降低」。
足認被告明知其於服用藥物後,將影響其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
則被告服用具安眠、鎮定效果之藥物後,再飲用酒類飲料,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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