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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美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攔查地點應更正為「文心路3 段與華美西街2 段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經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⑶幸未因而肇事;
⑷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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