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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誠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自10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清晨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醉而沉睡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經警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42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錢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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