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外,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占用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而貿然偏右直行,不慎擦撞同向右方由毛文英騎乘、行駛在外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562 號重型機車,致毛文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浮腫、左肩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黃建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毛文英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建龍於肇事後,主觀上應可預見其駕駛車輛肇事可能致毛文英受傷,竟未將毛文英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肇事行為致毛文英受傷後,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5 頁;
偵卷第5 頁至6 頁),核與告訴人毛文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黃建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過程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9 頁、第15頁至16頁;
偵卷第6 頁)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7 張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0頁至13頁、第20頁至32頁)。
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既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車與一部機車碰撞,且見到有人倒地;
而和機車騎士發生車禍,對方可能會受傷,但因為伊遇到這種狀況,心裡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才肇事逃逸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5 頁至6 頁),顯見被告已預見被害人毛文英可能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但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 日 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易言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對於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論處,先予指明。
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行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路段,知其駕車肇事,理應對被害人毛文英當場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毛文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浮腫、左肩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毛文英於不顧,致使被害人毛文英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誠屬不該;
惟被告與被害人毛文英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20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4頁正背面),足徵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既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毛文英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機、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