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947,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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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煥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煥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偵查卷宗第14、18、19頁)。

二、核被告賴煥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賴煥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煥東自民國102年9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區元保宮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0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翌日凌晨0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0巷與九龍街口處,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煥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2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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