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962,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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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興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馮長生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勝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長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曾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36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執意騎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酒後騎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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