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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祺自民國102 年8 月2 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飲畢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313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3 )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中泰巷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力及注意力均降低,不慎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趙張滿,趙張滿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4/5 掌骨骨折等傷害(林子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林子祺、趙張滿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對林子祺實施抽血檢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警對林子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0.246 %(又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15頁、第16頁正背面、第31頁正背面、 第56 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趙張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肇事過程及其受傷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5頁正面至46頁正面、第56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抽血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17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2頁至13頁、第20頁至21頁、第27頁、第32頁至42頁、第51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而肇事,致被害人趙張滿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4/5 掌骨骨折等傷害,復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趙張滿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訊問筆錄影本各1 份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61頁),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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