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顏正信於民國102年7月7日晚間7時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地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顏正信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上
-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
- 二、核被告顏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正信於民國102年7月7日晚間7時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於飲畢後,自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化路之某釣具行。
嗣於102年7月7日晚間7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力欠佳,不慎自行摔倒受傷,並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
嗣為警據報前往事發現場及醫院處理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對顏正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顏正信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上路後自行摔倒受傷,且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天雨路滑才會摔倒,伊在摔車前沒有喝酒,伊有吃檳榔,伊想可能是檳榔裡的白花有摻加酒精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正面)。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謝文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1頁、第6至8頁、第10至13頁、第15至20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
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被告本件自行騎車摔倒在地,且業經約1小時始在醫院實施酒測,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見其於騎車時之酒精濃度應高於實施酒測時,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自明。
縱令被告所辯非虛,然其既食用摻加酒精之檳榔,竟仍於食用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測得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之酒精濃度值,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自不因其前開辯解而有不同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且警方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然警方對被告施測時距被告騎乘機車時約已有1小時,顯見被告騎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高於施測時;
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