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200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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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檍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檍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檍甄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P5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大隆路往精誠四街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2 時29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大墩十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由洪瑞鴻駕駛,在該交岔路口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使洪瑞鴻受有頭部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上肢痠麻、暈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王檍甄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瑞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順天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檍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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