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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佳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佳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佳緣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商圈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時,與林巧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巧薇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鐘佳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鐘佳緣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61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佳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巧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文寧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
次按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經查,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28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0.61mg/l,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巧薇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舊法得科處拘役刑及得僅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61mg/l,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審酌其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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