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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
被 告 蔡嘉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峻自民國102年9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P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2)日凌晨0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72.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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