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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賜於民國102 年9月1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樓之居所食用燒酒雞後,竟於同日晚間7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與東南路交岔路口時,與陳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肘擦傷、左小腿擦傷、軀幹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坤賜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對林坤賜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推算其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係於102年9月1日晚上7時5分許,開始騎車上路,迄至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對被告進行測試時,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 小時36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之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0.24MG/L+1.6HR0.0628MG/L=0.34048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因想去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上找其父親而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
(三)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據此推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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