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2089,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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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7月3日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已知之甚詳,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復考量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行駛,再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工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吳坤松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4日18時30分至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一街之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P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207公里北向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吳坤松全身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松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 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復參以被告查獲後有困滯木僵之情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
綜合以上說明及上開具體情狀,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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