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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酒精濃度甚高下駕車上路,並造成事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何文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4日18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3巷與國中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與詹益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何文燿全身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燿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詹益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復參以被告因酒後而肇事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
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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