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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5)日0時許駕車外出,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為「竟仍於飲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某友人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該友人住處。
嗣於翌日(5)凌晨0時許,再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住處,於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
㈡證據欄: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法條有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先後2次駕上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告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於本件犯罪行為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惟幸未發生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12號
被 告 陳峻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偉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5)日0時許駕車外出,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101年11月5日0時32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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