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2118,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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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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