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2147,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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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秀娘自民國102 年10月2 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與柳豐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吳秀娘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第29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速偵卷第9 頁、第15頁、第20頁至23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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