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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因不勝酒力而操控能力降低,復有行車狀況異常之情狀為警及時攔查致未釀成車禍事故,實屬大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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