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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埜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埜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而對黃埜清施以酒測」,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0時36分許對黃埜清施以酒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最近10年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再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從事園藝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黃埜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埜清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軍功路附近軍功公園旁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於飲畢後之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新平路3段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黃埜清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埜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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