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2183,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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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四列至第五列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醫院探望朋友」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國軍803醫院探往朋友」;

第五列記載「20時26分」應更正為「20時22 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在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被告遭警攔查時,因身有酒味遭警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被告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初犯酒駕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逾越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值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黃子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浩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文心南五路附近其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於飲畢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醫院探視朋友。
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與祥順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黃子浩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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