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上10時許」為「晚上10時許起至晚上10時30分許止」。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賴政吉於警詢中之自白、員警黃楨傑102年9月27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賴政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第13至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以木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
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惟幸未發生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賴政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吉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親友住處內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太原路口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吉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像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
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
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