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220,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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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張永吉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查被告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2)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

(3)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

(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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