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2221,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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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王天佑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長生預拌混凝土公司,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及補充為「王天佑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長生巷之長生預拌混凝土公司,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即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第4行「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惟被告前無任何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亦未肇事,未傷及他人,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王天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佑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長生預拌混凝土公司,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現場電子地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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