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2230,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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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同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同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同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業已於94年11月11日期滿,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再其甫喝完酒離開餐廳未逾數分鐘即遭查獲,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情形;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陳同碧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烏日區仁德街3巷46弄6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同碧自民國102年10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珍愛餐廳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同碧酒味甚濃,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0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同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龔書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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