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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滿氣」更正為「酒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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