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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俊杰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19日晚上9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國小大禮堂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及向心南路口,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與由何風所駕駛,搭載友人林瑞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林瑞龍頭痛、頭暈等傷害(何俊杰對林瑞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林瑞龍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何俊杰身上有明顯酒味,而於101年10月20日凌晨0時24分許,對何俊杰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風及林瑞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再者,參考德國及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
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人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是被告駕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
佐以,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與由被害人何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情,足認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與由被害人何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何風及林瑞龍達成民事調解,已賠償被害人何風新臺幣(下同)9萬3200元、賠償被害人林瑞龍2000元之犯罪後態度(見卷附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1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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