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簡,1210,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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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賢哥」、「佳哥」等成年男子所經營「奇異果應召站」係從事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竟仍與「賢哥」、「佳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底某日起受僱於「賢哥」、「佳哥」等人,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賢哥」、「佳哥」等人在臺中市地區張貼內容為「美眉小妹0000-000000」、「愛在分翔友誼/真誠0000-000-000」等廣告,招攬男客以媒介性交易後,再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駕車載送成年女子張依婷至指定地點,與「賢哥」、「佳哥」等人所媒介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由張依婷向男客收取後交予甲○○,再由甲○○於下班時結算,其中張依婷分得2300元,甲○○分得300元,其餘款項則交予「賢哥」。

迨於102年3月29日13時許,「賢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談妥性交易細節後,隨即撥打甲○○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指示甲○○駕車載送張依婷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處房屋與該名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且由張依婷向該名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6000元並將之交予甲○○;

復於同日17時許,經警員喬裝男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與「賢哥」談妥性交易細節,並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金滿家商務旅館」605號房會面後,「賢哥」隨即撥打甲○○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車載送張依婷至上揭約定地點,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碰面,嗣因喬裝男客之警員拒絕為性交易並尾隨張依婷,而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柳川東路之交岔路口,攔下前來接應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林青玉),且當場扣得甲○○所持有現金6000元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依婷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廣告影本1份、查處妨害風化案錄音譯文2份、查獲現場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現金60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員喬裝男客於102年3月29日與「賢哥」電話聯絡談妥性交易細節,並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金滿家商務旅館」605號房會面後,被告隨即依「賢哥」指示駕車載送證人張依婷至上揭約定地點,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碰面,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證人張依婷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該名女子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賢哥」、「佳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是以,被告自102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載送證人張依婷與男客為性交易以從中牟利,堪認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概括性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則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當以一行為視之為宜,符合學理所稱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獲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其中現金3700元係被告與「賢哥」、「佳哥」等人為本案犯行所得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之現金2300元,則為證人張依婷進行前開性交易所得之代價,並非被告所有,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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