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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鏢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鏢民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鏢民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下稱烏日調解委員會),與許宗承、徐秋媚就車禍事件試行調解,詎林鏢民因不滿陪同在場之許宗承母親陳麗英指責其違規停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會場內,接續以「幹」、「幹你娘」等足以貶損名譽、尊嚴之穢語大聲辱罵陳麗英各2 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麗英。
案經陳麗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鏢民坦承確有於102 年6 月11日14時15分許,因車禍事件,與案外人即告訴人陳麗英之子許宗承、案外人徐秋媚,在烏日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其有對在場之告訴人陳麗英說「幹」、「幹你娘」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在場目擊證人巫伊婷於偵查或本院證述明確,且有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委員出席調解簽到簿、調解通知書等資料存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上開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會場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係屬開放空間等情,業經證人即案發當日為被告、案外人許宗承、徐秋媚試行調解之調解委員陳石平於本院具結證陳在卷,是被告等人進行調解時所處之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會場,係屬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有罵這樣的話,但是並沒有犯意,只是心情不好,因為陳麗英在調解時說是其停車的問題,才會發生車禍,其聽了很生氣,所以一時粗口,罵這些話,只是口語云云。
然查: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於102 年6 月11日下午有到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有8 個人在場,在調解過程中,被告有講三字經,是對我講,他坐在我對面,我當時跟被告對話,說他違規停車被警察開罰單,才會害別人發生車禍,所以被告就罵我三字經,被告罵我「幹」、「幹你娘」,我說你在罵什麼,被告又再罵一次,被告總共用三字經罵我兩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
又目擊證人巫伊婷亦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是我朋友即陳麗英的兒子(許宗承),因為車禍要調解,請我一起去,我有全程在場,當天過程有爭執,我確實聽到林鏢民對著陳麗英罵「幹」、「幹你娘」,我確定他是對著陳麗英罵上開髒話,當時現場有8 、9 個人,在一個密閉空間,但是門可以打開,因為有人進出,所以我知道門沒有上鎖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731號卷第7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到庭具結證陳:102 年6 月11日下午我有陪告訴人到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過程中我一直都有在場,被告有說不雅的「幹」、「幹你娘」,因為陳麗英跟被告對話,雙方有點吵起來,然後就聽到被告罵陳麗英「幹」、「幹你娘」,被告是對著陳麗英罵,罵的對象是陳麗英,當時只有他們兩人在對話,被告罵陳麗英「幹」、「幹你娘」各兩次;
調解過程氣氛很不好,陳麗英、被告、徐秋媚老公大吵,期間被告在跟陳麗英對話時,就對陳麗英罵三字經「幹」、「幹你娘」,各罵兩次,當天調解沒有成立,當天調解時,除了我們這個車禍案件,也有其他案件在調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且互核相符。
稽諸證人陳麗英、巫伊婷於偵查或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陳麗英、巫伊婷與被告原不認識,亦無深仇宿怨,業據陳麗英、巫伊婷、被告陳明在卷,倘被告未有如上行為,證人陳麗英、巫伊婷何須屢次堅指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不移?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亦於偵查、本院自承其有不高興的語氣,有講這樣的話等情在卷。
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證人陳麗英、巫伊婷所述,具有高度憑信性,堪可採信,而被告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至證人陳石平、證人即陪同徐秋媚到場之戴林竝弘於本院均稱:不記得了,忘了等詞,另證人即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陳慧美則非本案之調解委員,是證人陳石平、戴林竝弘、陳慧美所證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基上,被告確有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烏日調解委員會內,以足以貶損名譽、尊嚴之穢語大聲辱罵證人陳麗英無訛。
⒉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利用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本案被告於車禍事件調解過程中,因證人陳麗英指責其違規停車而心生不滿,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調解會場內,對證人陳麗英辱罵「幹」、「幹你娘」等言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該等用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具善意,亦非出於評論之目的而為,是以,被告使用上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顯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輕蔑、貶損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證人陳麗英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
被告雖辯解:這只是口語,沒有侮辱意思云云,然被告既知該等字樣乃屬侮辱用語,即應謹慎避免使用,尚非得以口語、口頭禪為脫罪之詞。
綜上,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上揭言語妨害證人陳麗英之名譽,被告所辯,不值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鏢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於上揭時地,接續辱罵證人陳麗英「幹」、「幹你娘」各2 次,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證人陳麗英指稱其停車不當,即在烏日調解委員會恣意宣洩情緒,對證人陳麗英口出穢語,足以貶損證人陳麗英之名譽、人格,且迄今仍未與證人陳麗英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其犯後飾詞否認、未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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