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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豪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76巷12弄、由松竹北路往松山街71巷方向行駛,行至松竹路2 段76巷12弄與松明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未成年之被害人林0宏(83年7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告訴人廖栢智,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由北屯路往遼寧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被害人林0宏見被告林世豪所駕車輛駛出路口而避煞不及,失控倒地滑行後撞及被告林世豪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被害人林0宏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破裂、左上臂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廖栢智則受有臉部兩處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世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世豪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栢智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林0宏之父林國寶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0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世豪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嗣證人廖栢智、被害人林0宏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其沒有過失,其行經松明街、松山街路口時,有減速停下來看沒有車,才繼續通過路口,當時並無看到林0宏所騎機車,也未看到林0宏機車倒地滑行,其車身大約過了路口一半,才聽到車子右後方有撞擊聲,其下車查看,看到林0宏、廖栢智倒地,他們機車已經滑行很遠,大概有28.5公尺,林0宏機車的車頭擦撞到其車子右後方靠近保險桿處,林0宏為未成年人,且騎乘他人機車,可能對於車況、路況不熟,導致自己摔倒後撞擊其的車輛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林世豪於101 年6 月2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76巷12弄與松明街口時,適有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林0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證人廖栢智亦途經該處,因被害人林0宏所騎機車已失控倒地滑行,嗣撞及被告林世豪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被害人林0宏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破裂、左上臂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呈植物人狀態,屬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證人廖栢智則受有臉部兩處撕裂傷各約0.5 公分及3 公分、下唇撕裂傷約1 公分、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廖栢智、告訴人林國寶指述在卷,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0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48幀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證人廖栢智雖曾於偵查初始陳稱:係由伊駕駛658-LRP 號機車搭載林0宏云云,然證人廖栢智嗣於偵訊時坦稱:我去警局跟警察說車子是我騎的,因為機車是我的,那時候我沒想那麼多,林0宏沒有駕照;
機車確實是林0宏騎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18號卷第65頁背面、第8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林0宏沒有駕照,我有駕照,我怕林0宏吃罰單,所以說機車是我騎的,當天是林0宏騎車載我,因為林0宏說他想騎騎看,我們要回林0宏家,他載我是第一次;
當時因為害怕,就向檢警謊稱,是由我騎機車,但機車是林0宏騎的,監視畫面中,騎車沒有戴眼鏡的是林0宏,後座有戴眼鏡的是我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1頁),經核與卷附勘驗筆錄(詳後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相符,是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案發當時,確係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林0宏騎乘,且後載證人廖栢智,於行經上開路口前倒地滑行無訛。
㈡公訴意旨固依據上述四所列之證據資料,推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被害人林0宏見被告所駕車輛駛出路口而閃煞不及,失控倒地滑行後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致使被害人林0宏、證人廖栢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節。
惟:⒈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76巷12弄與松明街口)之101 年6 月2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⑴勘驗結果如下:(播放時間:00:00:00)畫面為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76巷12弄與松明街口,畫面下方直向道路為「松明街」。
畫面上方橫向道路分別為「松竹路2 段76巷12弄(即畫面之松明街右邊往松竹北路方向)」、「松山街71巷(即畫面之松明街左邊往松山街方向)」,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
(播放時間:00:00:15)林世豪駕駛之自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畫面右上方之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76巷12弄口駛出,往松山街方向行駛,欲通過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76巷12弄與松明街口。
(播放時間:00:00:16至00:00:20)林世豪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通過該路口中央時,被害人重型機車(即林0宏騎乘,搭載廖栢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畫面上方之松明街出現,並已人車倒地滑行,隨即碰撞林世豪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
兩車發生碰撞後,林0宏、廖栢智分別倒臥在上開路口附近,而該重型機車仍繼續沿松明街往畫面左下方(即往瀋陽路方向)滑行,復消失於畫面中,林世豪駕駛之自小客車則通過該路口,亦消失於畫面中。
⑵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剪接之情形,僅有畫面,沒有聲音,又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當庭播放予被告確認光碟內之自小客車確為其本人所駕駛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得按。
而細觀光碟所示內容,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通過該路口中央時,被害人林0宏騎乘之重型機車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且業已人車倒地滑行,未幾即於滑行中碰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該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害人林0宏機車實際倒地位置距離路口多遠,更未攝得被害人林0宏所騎機車因何原因及如何倒地之畫面。
而機車駕駛人即被害人林0宏因此次車禍呈植物人狀態,已無法陳述車禍當時機車失控摔倒之原因,至機車乘客即證人廖栢智雖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林0宏載我回他家,被告車子突然出來,林0宏嚇到,他煞車,我之後就不知道了,我是看監視器回想才記得被告車子突然出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18號卷第65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廖栢智則具結證稱:我不清楚當時林秋宏有沒有看到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衝出來,我在後面,我不清楚林秋宏的反應如何,我於偵查中稱是看監視器回想,才認為被告車子突然衝出來,實際上我因為坐在機車後座,並沒有看到被告車子突然出來,是因為看了監視器之後,才認為被告車子突然衝出來,在我們倒地前,究竟有無看到被告車輛,我沒有印象了,我的記憶是片段的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本院審酌證人廖栢智於機車倒地之際,並未目睹被告車輛駛出上開路口,且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始末,完全不清楚,再證人廖栢智於警偵初始對於究係何人騎乘機車乙節,又刻意隱瞞誤導,則證人廖栢智於偵訊所稱:林0宏因見被告車輛駛出,才嚇到摔倒云云,應屬主觀臆測之詞,伊所言之真實性尚難盡信。
另稽之事發當時天候為陰天、暮光、路面狀況濕潤,再考量被害人林0宏無照駕駛,且第一次騎乘證人廖栢智之重型機車,對車況並不熟悉,則被害人林0宏騎乘機車由於不明原因自行失控摔倒滑行,亦非不無可能,基上,被害人林0宏究竟因何緣由人車倒地滑行?是否因見被告自小客車由左側路口駛出,以致煞車不及失控摔倒?即甚有疑義。
⑶再者,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以:本案現場跡證顯示機車未到達路口前即已失控摔倒,惟機車駕駛人廖栢智(因證人廖栢智於警詢、偵訊初始謊稱機車由伊騎乘,致使分析意見書就機車駕駛人部分記載為廖栢智)對於事發經過情形已不復記憶,因機車失控摔倒之原因尚有不明,委員會分別以機車係預見自小客車由左側路口駛出,致煞車不及失控摔倒,及其他不明原因自行失控摔倒等兩種情況,研議分析如下:①若機車係預見自小客車由左側路口駛出,致煞車不及失控摔倒(即機車之失控摔倒原因與自小客車有關),則認係林世豪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廖栢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②若機車係不明原因自行失控摔倒滑行,之後前車頭再撞及自小客車右側後車尾(即機車之失控摔倒原因與自小客車無關),則認係廖栢智駕駛重機車因他故駕駛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
林世豪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亦謂:本案因肇事後林車(林世豪)現場已移動,且當事人廖君(廖栢智)筆錄稱我不太記得,其肇事過程不明,僅一方(林君)(林世豪)之陳詞,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肇事前二車相對之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情,有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18號卷第67至70頁、第82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
至上開委員會固又稱:惟依一般常理研判,以廖栢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見有狀況出現方採煞避之措施,致失控滑倒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然此部分意見乃屬推測之詞,況此部分意見主要係以證人廖栢智筆錄、被告陳詞作為判斷依據,而證人廖栢智佯稱機車由伊騎乘乙節,為虛構不實之語,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意見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害人林0宏因見被告突然駛出路口以致驚嚇摔車之依據。
⒉起訴書雖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由,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然查:⑴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91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並非在任何情況之交通動線,左方車之路權永遠須退縮至右方車之後,仍應視道路實際之號誌狀況及動線之劃分以定之。
基此,右方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左方車已進入路口時,右方車即應暫停讓左方車先行,要不得強指右方車仍有優先通行權。
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與被害人林0宏究竟何方車輛先進入交岔路口,而取得先行之路權。
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通過該路口中央時,被害人林0宏騎乘之重型機車始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前已敘及,足見被害人林0宏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告車輛應已通過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76巷12弄與松明街口中心線,取得優先路權,此時,被害人林0宏縱為右方車,亦應停車讓被告車輛先行通過,否則,倘認為左方車仍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將造成被告汽車必須停在馬路中央讓被害人林0宏機車通過,如此必將造成交通堵塞,此不合乎事理至明。
復考諸被害人林0宏所騎機車之刮地痕長達28.5公尺,顯見被害人林0宏途經該路口前,未注意被告車輛已先行進入路口中心線而享有路權,且未減速慢行注意來往車輛,即從松明街口竄出,則被告進入該路口時,實難就被害人林0宏突然自其右側出現之行徑為防範之措施,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容有誤會。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項事證,認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是以,本案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之心證。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之過失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林世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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