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交易,1081,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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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新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新明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BZ-11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海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海路中橫14路口慢車道往北104.7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當時天候為雨,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林大彬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右手撐傘,左手騎車,沿臨海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全未發現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其右前方,即貿然前行,而於自告訴人之左側超越通過時,復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輪輾壓,而受有左下肢壓輾傷併大範圍皮膚缺損、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新明涉犯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大彬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 年7 月3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現場測繪圖及照片、告訴人所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雖不否認其駕駛上開營業用聯結車,於101 年11月30日晚上7 時58分許,曾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海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臨海路中橫14路口慢車道往北104.7公尺處,有停車發現告訴人雨傘、腳踏車壓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板架右後側輪胎下,而告訴人躺在板架車輛下方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伊駕駛車輛行駛於慢車道是為之後右轉預做準備,伊行駛在該路段上均未看見林大彬騎乘腳踏車,而由現場圖記載可知伊之車輛是直行通過,並非未保持適當間距,又案發後,員警檢查該車輛車身、車頭、板架,均無明顯擦撞痕跡,而該車輛側邊有裝設防滾護欄,亦難認林大彬是遭伊之車輛擦撞倒地後捲入車底,反觀林大彬於事發前有飲酒,事後經酒精濃度檢測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可見其騎乘腳踏車當時應明顯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平衡感均降低、遲鈍,本案應是林大彬見伊駕駛車輛靠近,急欲再返回人行道,惟因人行道與慢車道間有10至15公分高度落差,加以林大彬控制能力受酒精影響,不慎滑倒而滾入伊所駕駛車輛後方板架下方,是難認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間距之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朱新明為職業司機,平日均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而其於101 年11月30日晚上7 時58分許,駕駛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分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板車BZ-11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海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告訴人林大彬於事發前曾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上小吃店吃晚餐及飲酒,嗣以右手持傘,左手握腳踏車手把騎乘腳踏車,沿臨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臨海路中橫14路口慢車道往北104.7 公尺處時,因其車輛車輪輾壓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及告訴人所持雨傘而停車,另員警到場時,見現場遺留告訴人所持雨傘遭輾壓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拖車板架右後輪下方。

告訴人經送醫治療,認其受有左下肢壓輾傷併大範圍皮膚缺損、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告訴人經警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0.43毫克酒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大彬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別見他字卷第16頁、第39頁背面;

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至背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蔡高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8至89頁)可佐。

此外,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童綜合醫院102 年9 月17日(102 )童醫字第1366號函檢附林大彬病歷資料、被告庭呈BZ-11 號板車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87-KE號營業用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上開車輛外觀照片等在卷可參(分別見他字卷第4 、14、18至19、23至31、33頁;

本院卷第27至58、94至95、102 至110 頁),故均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本件發生前,並非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駕駛車輛前方或右前方,是突然自臨港路人行道騎下慢車道云云,然告訴人斯時騎乘腳踏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時陳稱:伊於當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小吃部吃晚餐、喝酒後,即騎乘腳踏車沿臨港路人行紅磚道往北堤方向行駛,約騎乘10分鐘後,因遇有障礙物,便自人行紅磚道下至慢車道繼續行駛,再約5 分鐘後發現後方有車輛大燈靠近,伊想要騎回人行紅磚道就已經來不及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吃晚餐、喝酒後騎腳踏車至臨港路,原本騎在人行道,後來在十字路口前因為人行道上有障礙物就下至慢車道繼續行駛,之後看到後方有大燈燈光靠近,伊當下很緊張下車想要回人行道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本件發生前,伊有喝酒,後來騎腳踏車至中橫14路路口前因為人行道上有障礙物,就將腳踏車牽下慢車道後繼續騎乘,後來騎乘約100 公尺後,發現朱新明的車太靠近,伊第一反應即是想要跳下腳踏車並返回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至背面)均相符一致,未見有被告所稱告訴人前後說辭不一致之情形。

此外,經比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 年7 月3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測繪圖、照片所示,告訴人自陳當日障礙物所在之處,確是於中橫14路、臨港路交岔路口處(見偵卷第9 至18頁),亦足佐證告訴人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早於中橫14路、臨港路交岔路口前,已因人行道上有障礙物而改騎乘於臨港路慢車道上乙節可採。

況衡諸常情,倘告訴人如被告所辯並未於中橫14路、臨港路交岔路口前下至慢車道行駛,而係原騎乘腳踏車於臨港路人行紅磚道上,且適見被告駕駛車輛逐步靠近,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動機於見被告駕駛車輛靠近,卻仍執意於同時下至慢車道,反自行招致可能因閃避不及或被告車輛未及注意因而遭撞擊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是突然由臨港路人行道下至慢車道乙節,並非合理。

㈢又本件發生過程中,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相對位置,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騎乘腳踏車沿臨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過程中,發現後方車輛大燈慢慢靠近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自陳當時其車速僅為20至30公里等語(分別見他字卷第40頁;

本院卷第148 頁),然應合理可認其車速較諸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車速仍為較快。

又被告所辯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是於其駕駛車輛經過時,始自人行道下至慢車道云云尚非合理可信,則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原騎乘腳踏車沿臨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前,而後被告始駕駛上開車輛沿臨港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後之情,應較符事理。

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原並非騎乘腳踏車在其所駕駛車輛前方或右前方,而告訴人亦無可能於被告駕駛車輛經過時,突然由人行道下至慢車道,自僅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之可能,然若如此,殊難想像車速較慢之告訴人腳踏車竟可能趕上車速較快之被告車輛,並發生如前所認定告訴人腳踏車及其所持雨傘遭被告車輛輾壓之結果,故被告所辯告訴人並非騎乘腳踏車於其車輛前方或右前方乙節,亦非可採。

此外,依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臨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過程中,乃呈右手持傘、左手緊握腳踏車手把之姿勢,則應具有一定程度、明顯之可識別性,再參以被告自陳當時車輛大燈、霧燈全開,視線一目暸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則告訴人手持雨傘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情,應屬明顯可見,是被告所辯其車輛前方並未見其他車輛云云,實非可採。

㈣至本件告訴人倒地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雖稱:伊騎乘腳踏車沿臨港路慢車道行駛過程,發現後方汽車大燈一直靠近,伊便想立即返回人行道,但來不及,對方右前車頭拖掉伊手持藍色雨傘,而身體則遭對方車輛油箱保護鐵欄勾住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然其於偵查中則證陳:伊騎在慢車道,看到車子燈光靠近,想要跳下車返回人行道,車子從伊左肩撞過去,伊是被對方車輛右側前面或中間部位撞擊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車禍發生前,朱新明車輛在伊後方靠右邊,朱新明有閃幾次大燈,伊覺得奇怪往左後方看,看到好像要撞上的感覺,朱新明的車頭有刻意偏左閃避,所以曳引車部分有閃過,伊當時將雨傘丟掉準備跳下腳踏車時,便被貨櫃突出的部位由後往前撞,被撞後滾到車子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背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則告訴人就其原手持雨傘如何落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何一部位以何種方式與其身體有所接觸因而倒地等情,均有前後非盡一致之陳述。

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於案發後,車頭、車尾均距離該路段人行紅磚道1.5 公尺(見他字卷第14、15頁),參以卷附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照片,告訴人之雨傘仍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板架右後輪所輾壓,並無事證足認現場之人車跡證在事發後、員警到場前,有遭移動之情形,則被告所駕駛車輛斯時沿臨港路由南往北行駛過程中,應堪認定是筆直行駛,而未見有告訴人所稱偏左閃避之跡象。

此外,被告駕駛車輛於事發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所拍攝照片,除該車輛後方板架拖車右後輪有與胎紋形成交錯之印痕,且輪胎下方輾壓住藍色雨傘外,車體其他部位均無任何足認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有所碰撞、擦撞或摩擦之痕跡,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尚有不一致之指訴,據以認定告訴人倒地確是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或遭勾住所致。

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被撞到後是滾到車底昏迷,因為後來有人拉動,伊便醒過來,醒來張開眼睛看到拖車前方的垂直固定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然衡以常情,如是遭他人車輛自後撞擊,應不至滾入該他人車輛下方,又被告所駕駛車輛側邊均裝設有為防止人車遭撞擊後捲入車底之防撞護欄,有事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拍攝照片及被告庭呈BZ-11 號板車、987-KE號營業用曳引車外觀照片在卷可參(分別見他字卷第25、28、29、31頁;

本院卷第102 至104 、106 至107 、109 至110 頁),則倘若告訴人確是遭被告車輛碰撞、擦撞或摩擦倒地,是否可能於被告車輛設有上開防制裝置情形下,仍捲入車輛下方,更非無疑。

㈤再依前所認定,被告所駕駛車輛係以筆直方式沿臨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復尚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人、車倒地是因遭被告車輛碰撞、擦撞或磨擦所致,則雖前認定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臨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情狀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之車輛並未自後撞擊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所駕駛車輛曳引車部位係於與臨港路人行紅磚道保持1.5 公尺距離下,安然自斯時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側邊行駛而過,並未與告訴人或其所騎乘腳踏車發生任何碰撞、擦撞或摩擦等情應堪認定。

又被告所駕駛車輛曳引車部位既自告訴人側邊駛過並未發生任何碰撞、擦撞或摩擦,即難僅以告訴人嗣後人、車倒地乙節,驟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㈥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庭呈BZ-11 號板車拖車新領牌登記書、987-KE號營業用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別見他字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斯時行駛之臨港路慢車道路段寬度為5.6 公尺(即依現場圖所記中央分隔島至路面邊線為5.1 公尺,路面邊線至人行紅磚道為0.5 公尺,共計5.6 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或其後方板架寬度均為2.5 公尺,另被告車輛車頭、車尾均距人行紅磚道1.5 公尺亦如前述,則堪認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距該路段左側中央分隔島約為1.6 公尺,是被告駕駛車輛而行駛於臨港路慢車道上,應已位於該路段中央位置。

且依前所述,被告所駕駛車輛曳引車部位係筆直行駛並已安然自告訴人側邊駛過,且未發生任何碰撞、擦撞或摩擦,則被告駕駛車輛車身右側與人行紅磚道保持1.5 公尺之距離,應堪認定已保留一適當之空間足供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是亦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於本件發生時有人、車倒地之情,認被告有何未保持適當間距之過失。

㈦又告訴人前、後均稱其於事發前有飲用酒類,且本件發生時,其右手持傘、左手握腳踏車握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臨港路慢車道上,嗣因見後方車輛大燈靠近,急欲返回人行道上而跳下腳踏車並返回人行道過程中,始發生本件事故,則姑不論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有與告訴人身體或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擦撞,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有酒精0.25毫克即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件告訴人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經換算為BAC 值為百分之0.08,則其於飲酒後仍騎乘腳踏車,本即合理可信其受體內所殘留酒精成分影響,致騎乘腳踏車之控制能力欠佳,再加以告訴人斯時僅左手控制腳踏車,而右手執持雨傘,更難認告訴人斯時確係處於安全、穩定騎乘腳踏車之狀態。

此外,告訴人證陳其看見被告車輛車燈靠近,急欲返回人行道而跳下車之情,可知本件發生時,難認有安全、穩定操控腳踏車能力之告訴人正處於突自腳踏車上跳下之動態過程,則此一告訴人所發動之動態過程,非無可能因告訴人受酒精影響而更危險,故告訴人人、車倒地究是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擦撞、摩擦所致,抑或是告訴人斯時已受體內酒精影響,卻急欲跳下腳踏車並返回人行道過程中,不慎引起,即非無疑。

又依前所述,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部分,已安然自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側駛過,而未見被告有何未保持適當間距之過失,且告訴人處於上開情狀下騎乘腳踏車或急欲跳下腳踏車並返回人行道之舉止,亦非被告得以預見,是以縱告訴人是因上開特殊狀態,致被告原所保持之間距不足以供告訴人行駛因而人、車倒地,亦難認被告有何得預見之可能,而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

㈧至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蔡高元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陳:朱新明車輛受損情況如現場圖所載明在板架右前輪,當時只有看到是右前輪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參諸本件發生後,證人蔡高元到場處理拍攝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告訴人所持雨傘及胎紋上有交錯印痕之輪胎,經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提出BZ-11 號板車、987-KE號營業用曳引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02 頁),應是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拖車板架右後輪,故證人蔡高元上開證述即與事實有所不符,本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縱依其所述,亦於本件前已認定被告無任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距之過失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其騎乘腳踏車於臨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乙節,固為可採,然其關於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明確至無可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等語,並非無據。

此外,本件偵查中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以被告、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且相關佐證資料不足,無法研判鑑定,決議不予鑑定;

嗣本件經提起公訴後,本院再次送請鑑定,仍經該委員會以無新事證可供佐證,結論仍不予鑑定,再經本院送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同意原委員會之結論,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月1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4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 月15日室覆字第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分別見他卷第43頁;

本院卷第71、75頁),亦無從就告訴人因何原因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上開車有何過失等情進行鑑定,且其他事證亦無足資補強被告確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徒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是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依據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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