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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蔡秀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伯強受僱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平日以駕駛勤力公司貨車運送蘋果日報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上午,駕駛登記為勤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光街由大墩十二街往大墩十街方向行駛運送蘋果日報,嗣於同日上午5 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為多線車道)與大光街(為少線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斯時適有沿臺中市○○區○○○○街○○○路○○○路○○○○○○○○○○○○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逕自通行上開交岔路口,致林伯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陳素梅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素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氣顱、臉部撕裂傷、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接受兩側開顱手術、右顏面骨折固定等手術,住院初期神智昏迷,現已恢復神智,然仍有右側臉部麻痛、顏面外觀較不對稱等情形,且腦部經斷層掃瞄顯示目前腦部組織因傷後實質受損(位於右額葉及右顳葉),並無法恢復,而於身體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林伯強則於上開碰撞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電召救護車及報警前來處理,且於據報前來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發覺犯罪前,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伯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第29頁至背面、第84頁、第110 頁、第111 頁背面),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梅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9 月5 日丙字第164142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1月1 日丙字第171090號診斷證明書、101 年11月21日丙字第173721、173718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9張及設置於大光街由大墩十二街往大墩十一街方向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7 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 月3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3 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03 年4 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1 、12至15至20、25、28至40頁;
偵查卷第24頁;
本院卷一第11、43至46頁;
本院卷二全卷;
本院卷一第96頁)。
另上開事故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1 張,經本院當庭播放與被告及其輔佐人、告訴代理人等到庭之人觀覽並經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既分別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警卷第20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乃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沿屬少線道之臺中市南屯區大光街由大墩十二街往大墩十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光街、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而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沿屬多線道之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大墩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先行,而告訴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見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等情,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氣顱、臉部撕裂傷、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且經住院治療、實施手術,仍有右側臉部麻痛、顏面外觀較不對稱等情形,且腦部經斷層掃瞄顯示目前腦部組織因傷後實質受損(位於右額葉及右顳葉),並無法恢復,從而,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則與被告如前所述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其中腦部組織實質缺損部份,雖經本院多次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均經該院函覆告訴人腦部所受上揭傷害迄今並未有任何具體外顯神經缺損症狀等語,然告訴人所受上開腦部組織實質缺損之傷害,亦經該院認定無法恢復,則告訴人身體器官完整性自已因受損而無法回復,屬於告訴人身體上之不治傷害。
又關於告訴人腦部缺損部位在於其右額葉、右顳葉,而額葉對於人體,乃是與人之計畫、決策能力、注意能力及情緒管理有關,顳葉則是職司人體語言、記憶及認知功能,倘若該等部位受損或缺損,表現在外可能有細部認知功能、運動功能、記憶功能減損或癲癇發作,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9 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3頁),可知上開各部位所職司功能對人體而言,確屬重要,則該部位缺損不能回復,若進而產生認知、運動、記憶功能減損或發生癲癇,對於人之正常生活莫不產生重大影響,是就人體而言,右額葉、右顳葉之缺損當屬於重大之傷害,從而,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過失行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腦部組織因傷後實質受損(位於右額葉及右顳葉)之重傷害結果。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而本案原起訴書或公訴人雖認被告是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支線道,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騎乘車輛行駛於屬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等情,而謂被告有此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支線道」、「幹線道」區分標準並非明確,且亦非單純以道路寬度為度,此由交通部90年11月27日(90)交路字第062830號函釋略謂「…說明:…查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同規則第229條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另未設有號誌管制之處,可視需要於支道路口依59條規定設置『讓』標誌,或依第172條規定設置「讓」標線,以告示支道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以定行止。
上述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前開規則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合先敘明。
在未設置號誌、標誌、標線區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其行車優先權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辦理。」
即明,而本案發生路段,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有於被告所行駛路段之路口處設置「讓」之標誌或配置任何閃光燈號,故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行駛車道之寬度據以認定各該車道究屬幹線道、支線道,是原起訴書及公訴人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屬支線道車,並未禮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應有誤會,惟此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林伯強自陳其工作內容是駕駛車輛載送報紙,又本案發生時,正是其工作、配送報紙之時間(見警卷第5 頁),則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車輛配送報紙為其主要業務,而屬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又本案是於被告執行其主要業務過程中,因被告有如前述之過失,致生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重傷害等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發覺上開事故肇事人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逕自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重傷害等結果,且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並歷經多次手術,此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3 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見本院卷二全卷),而告訴人除腦部實質缺損外,顏面外觀亦因本件事故而有以目視即可判斷有不對稱之情形,且告訴人因腦顱顏外傷而有右側臉部麻痛之後遺症並難痊癒等受侵害之程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 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另告訴人所受上開腦部實質缺損,依前所述,迄今仍未有何具體、外顯後遺症等情,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個別過失情節、再被告前未曾因案遭判處罪刑,素行尚佳,暨被告之學歷、家庭、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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