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交易,1737,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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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君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 7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慧君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郭春良),沿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由嶺東路往中臺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與同安西巷口,欲左轉同安西巷時,適有趙家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蘇彥儒),沿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由忠勇路往建功路方向行駛欲至臺中看守所上班,行經上開路口時,黃慧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本應注意汽車欲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貿然左轉,趙家慧亦未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亦因煞車不及,不慎衝撞黃慧君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左後輪,繼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擦傷、左足踝擦傷、右側腓骨頭骨折(起訴疏漏未記載)等傷害。

黃慧君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家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之 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13 頁反面、第 114 頁反面至 115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 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60、6842 號判決要旨)。

本案經檢察官及法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分別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 條、第 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 17 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

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上字第 50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9、30頁)、若瑟醫院103年3月4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58頁)、中山醫院103年3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均係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告訴人趙家慧於102年9月15日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趙家慧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車禍現場照片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趙家慧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趙家慧受傷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每小時約 20公里,左轉時,有注意路口車況,有看路口之凸透鏡,但都沒有看到趙家慧之機車,才進入路口,自小貨車已過了雙黃線,要轉入同安西巷時,看見趙家慧之機車靠近伊之自小貨車之左後方,伊覺得若直接停,對方會直接撞上來,會撞得更嚴重,因此緩慢前進以避開對方;

伊一轉彎就有瞄到對方在同安西巷上直駛而來,離伊車子距離約 114 公尺。

伊已經盡到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駕車至建功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並先觀看路口反光鏡,確認同安西向路口處無車輛行駛後,才開始左轉,且行至道路中央時,亦緩緩前行,並隨時注意左方來車,被告自始遵守交通規則,被告轉彎時,被害人趙家慧距離尚遠,被告根本沒有發現趙家慧之機車,待被告轉彎至道路中間時,被告轉彎時,被害人趙家慧尚未進入路口,依法應係被害人趙家慧減速緩行禮讓被告,但被害人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自碰撞位置在被告自小貨車後方,足證係被告先轉彎過半,被害人趙家慧機車車速過快而來不及煞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過失。

又被告所行駛之建功路與中台路係屬幹道(中75線),被害人趙家慧所行駛之同安西巷屬支線道,依法被害人趙家慧禮讓被告優先行駛;

同安西巷為雙線道,被害人趙家慧依法應行駛於靠外之車道或慢車道,惟被害人趙家慧卻行駛於內側汽車行駛之快車道,有為交通道路規則第99條第2款,被告既未違法亦無過失,自不成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家慧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8 至10、14頁、偵卷第10頁反面、32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1、16至17、24至2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9 月15日丙字第165520號診斷證明書、若瑟醫院101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職務報告書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共計3 張(見偵卷第24至26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共計10張(見偵卷第35至39頁)、若瑟醫院103 年3 月4 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58頁)、中山醫院103 年3 月6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與告訴人趙家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跌倒受傷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警詢中供稱:當時伊行駛至事故路口時,有打左轉燈,有看正前方凸透反光鏡,沒有看的很清楚,轉到路中時,見對方(由忠勇路沿同安西巷往看守所方向行駛),伊就加速要閃避等語(見警卷第12頁),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案發後始初,即表示有看交岔路口前之凸透反光鏡,沒有看的很清楚,足見被告確實未盡到注意車前狀況;

又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路口既為轉彎車,自應於轉彎前注意有無其他車輛經過,且上開路口亦設有凸面鏡,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亦供認曾在轉彎前觀看設置在路口之反光凸面鏡,但沒有看得很清楚,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伊如果在轉彎前有看到告訴人,會讓告訴人過等語,顯見被告於轉彎前因疏於注意轉入車道之來車而致肇事。

⒉另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警詢中供稱:伊一左轉就有瞄到對方在同安西巷上直駛而來,離伊車子距離約114 公尺(伊後來自行步行量測的大概距離),對方從伊的左方駛來等語(見警卷第6 頁);

另於偵訊中供稱:要轉入同安西巷,看到一台機車靠近車子,行駛在汽車車道,感覺不受控制,一直衝過來,伊覺得若直接停,對方會撞上來,伊就緩慢前進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依此被告之供述,顯見被告一左轉入同安西巷,即看見告訴人趙家慧之機車,卻仍執意加速欲離開上揭交岔路口。

且被告上揭供述:在交岔路口前,有看見告訴人趙家慧之機車一情,與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警詢中供稱:在交岔路口前,於正前方凸透反光鏡,沒有看的很清楚一情,前後供述不一,即有疑義,難以採信。

⒊再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24至26頁),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於事故後所停放位置,尚未完成左轉進入同安西巷,車頭朝臺中嶺東科技大學方向尚未完全通過同安西巷之雙黃線,亦即被告之自小貨車尚進行左轉彎;

而依被告上開供述:要轉入同安西巷,就看到告訴人趙家慧之機車,離伊的車子約有114 公尺,伊感覺會撞上,就緩慢前進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依此,足見被告既已於肇事交岔路口前,即看見告訴人趙家慧之機車,卻仍執意加速前進入交岔路口,而未停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自己駕車前進,告訴人趙家慧之機車應不會撞上,而有貿然強行左轉之嫌。

況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路口有一反光鏡,距離有點遠看不清楚,左方有一個視覺死角,是一個鐵皮圍欄。

伊當時是第一次開那一部貨車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被告事故當日,是第一次駕駛貨車,左方有一個死角,對於自小貨車之性能操控是否熟悉而得心應手,亦無法看清楚左方來車動線,被告卻進入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未暫時停車而執意前進,益見被告當時未盡遵守交通規則甚明。

⒋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行駛之建功路與中台路係屬幹道(中75線),被害人趙家慧所行駛之同安西巷屬支線道,被害人趙家慧應禮讓被告云云;

惟查,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確屬中75線無疑(此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網站即可查知),然該中75線,係屬臺中市○○○於○○路○道路○號,尚難以此認定為幹道線;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支線道」、「幹線道」區分標準並非明確,亦非單純以道路寬度為度,此由交通部90年11月27日(90)交路字第062830號函釋略謂「…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同規則第229條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另未設有號誌管制之處,可視需要於支道路口依59條規定設置『讓』標誌,或依第172條規定設置「讓」標線,以告示支道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以定行止。

上述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前開規則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合先敘明。

三在未設置號誌、標誌、標線區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其行車優先權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辦理。」

即明;

而本案發生路段,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有於告訴人所行駛路段之路口處設置「讓」之標誌或配置任何閃光燈號,故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行駛車道之寬度據以認定各該車道究屬幹線道、支線道,惟本案發生路段,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屬多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被告既為左轉車,告訴人趙家慧為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7款之規定,被告即應優先禮讓告訴人趙家慧之機車直行,故辯護人為此辯解,亦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79年7 月20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3頁),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詎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卻未暫停讓直行車之告訴人趙家慧機車先行,仍貿然轉彎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身因而與告訴人趙家慧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趙家慧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

況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黃慧君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趙家慧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4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3至46頁)存卷足參;

另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黃慧君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少線道車左轉時,未讓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趙家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5 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99),均同本院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趙家慧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擦傷、左足踝擦傷、右側腓骨頭骨折(起訴疏漏未記載)等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趙家慧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仍具有過失(如上所述),是告訴人趙家慧上揭騎機車之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不因告訴人趙家慧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又告訴人趙家慧於車禍後,雖於第二天(即101 年9 月17日才至若瑟醫院就醫,並診斷有「右側腓骨骨折」傷勢,此有若瑟醫院101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若瑟醫院103 年3 月4 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58頁)在卷可佐,惟據本院就告訴人趙家慧本件交通事故後,當日至中山醫院就診時,有無診斷出「右側腓骨骨折」一情,函查中山醫院,經該院函覆:趙家慧經診斷出有「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擦傷、左足踝擦傷」,病歷上X 光記載沒明顯骨折(但需排除〝R/O 〞腓骨骨折),趙家慧在急診室留觀至15時10分,自感傷疼較改善而離院,醫師給予抗生素、止痛藥、肌肉鬆弛劑後,請其再回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山醫院103 年3 月6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等附卷可稽;

依上開函覆內容,既需排除〝R/O 〞腓骨骨折,故在診斷有「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擦傷、左足踝擦傷」傷勢,告訴人於案發二日再度就診,而診斷有「〝R/O 〞腓骨骨折」之傷勢,就犯罪時間緊密及及服用止痛劑之客觀情形下,均屬可能。

是本件被告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趙家慧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擦傷、左足踝擦傷、腓骨骨折,應可認定,故起訴書就趙家慧所受傷勢,應係漏未記載「右側腓骨骨折」,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趙家慧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固坦承有發生擦撞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有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趙家慧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衡量二者之過失情節,並斟酌被告並非故意犯罪、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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