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交易,1753,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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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景安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林伯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且於超越林伯椿之機車後,未至安全距離及顯示右方向燈,即駛入原車道,致林伯椿避煞不及,黃景安以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林伯椿機車左側車身,致林伯椿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頂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7 月24日22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景安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鄭翔仁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伯椿之子林建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景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1張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現場道路全景照片4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2、35、36、40至42頁,偵卷第27頁),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

又本院為查明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與被害人林伯椿發生車禍時之客觀情狀,於103 年6 月11日審判程序時勘驗偵查卷內所附之「警用民間監視器」光碟,並播放光碟內之「民間監視器拍翻」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如下:「⒈經播放『民間監視器拍翻』之影像檔案,全長共計12秒,其中與本案有關之部分為102 年5 月27日10時28分4 秒起至10時28分9 秒止(按:此為民間監視器之設定時間,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之『出勤通知時間』為10時10分不符,此部分應純係民間監視器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時間設定誤差所致,並非有何歧異或矛盾,車禍發生之時間應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而出勤之時間始為正確,併此說明),此段時間請資訊室以播放軟體KMPLAYER播放檔案,並按『F』鍵格放之方式,每按5 次F鍵擷取1 張之方式,擷取此段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共計27張,編為附圖一至附圖二十七,並將附圖一至附圖二十七附卷,並將擷圖之電腦檔案另以光碟儲存,與本案監視器光碟併同放入本院證物袋內。

⒉就『民間監視器拍翻』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⑴重複播放與在庭之檢察官、選任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當庭確認檔案中之『被告』、『陳春燕』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身影及相對位置無訛後,由法官在附圖一至附圖七、附圖十九至二十七,分別標出『被告』、『陳春燕』及『被害人』之位置;

至於附圖八至附圖十八,因『被告』、『陳春燕』及『被害人』之身影及機車,均遭往來之公車擋住,無法看見三人之位置,故無法在附圖中標出。

⑵自附圖一至附圖七之錄影畫面連續觀察,可知被害人、案外人陳春燕及被告分別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臺中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由先而後之行車順序為『被害人』、『陳春燕』、『被告』。

⑶自附圖八至附圖十八之錄影畫面連續觀察,因三人之行車順序遭往來之公車擋住,無法判斷三人在附圖八至附圖十八之行車順序。

⑷自附圖十九至附圖二十三之錄影畫面連續觀察,畫面中僅出現『陳春燕』,而未出現『被害人』及『被告』。

⑸自附圖二十四之錄影畫面觀察,附圖二十四已經可以看見『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陳春燕』仍在『被害人』後方,可以認為『陳春燕』自始騎車行駛在『被害人』之機車後方,並無超車或靠近『被害人』機車之情事。

⑹自附圖二十五至附圖二十七之錄影畫面連續觀察,可見『被害人』人車倒地時,『被害人』、『陳春燕』及『被告』先後在臺中市臺中路往忠孝路之行車順序,由原先之『被害人』、『陳春燕』及『被告』,變更為『被告』、『被害人』、『陳春燕』,堪認被告係於附圖八(10時28分6 秒)至十八(10時28分8 秒)遭公車擋住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於約2秒之時間,超越『陳春燕』之機車,而繼續往前行駛,直至附圖二十四、二十五(10時28分9 秒)顯示『被害人』人車倒地時,被告已經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之前方。

⑺從附圖一至二十七之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行駛在上開路段時,路旁均沒有貨車出現。」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 頁,且附圖一至附圖二十七均屬勘驗筆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6至42頁)。

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林伯椿騎乘之輕型機車,且於超越被害人林伯椿之機車後,未至安全距離及顯示右方向燈,即駛入原車道,致與被害人林伯椿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黃景安駕駛重機車,超車不當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

二、林伯椿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

,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除將上開鑑定結果文字修改為「一、黃景安駕駛重機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林伯椿無肇事因素。」

外,其餘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2 月1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5 月7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2 、387 頁),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附此說明。

㈢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林伯椿車禍後由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認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頂骨骨折等傷害。

嗣於同年7 月24日22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

本院為釐清被害人林伯椿死亡與車禍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台新醫院調取被害人林伯椿之病歷後,檢送全案卷證、被害人林伯椿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新光醫院就醫治療之病歷,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林伯椿為滿75歲老翁,原患有舊篩骨骨折、高血壓、糖尿病,於102 年5 月27日因騎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雖無主要車禍前病歷資料,但依現有車禍後臺中醫院病歷資料支持車禍後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顱內出血特徵,支持於102 年5 月27日車禍後與顱內出血至連續住院59日後於102年7 月24日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 年1 月29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林伯椿病歷資料、台新醫院103 年2 月28日台新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林伯椿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2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

是被害人林伯椿車禍後在臺中醫院住院治療,病況均未改善,致被害人林伯椿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審查,其過程具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未有獨立之原因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其死亡即非偶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林伯椿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鄭翔仁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上揭路段,僅因一時貪快,超越行駛在前方之案外人陳春燕後,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及被害人林伯椿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林伯椿受有上開傷害因而不治死亡,且被害人林伯椿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及其於103 年6 月11日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6 月12日本院調解室調解委員調解時提出具體賠償金額,惟因與告訴人林建銘及其家屬主張之金額差距過大,惜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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