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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雅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王棟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28、2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棟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雅於民國102年9月2日晚間駕駛牌照7166-TZ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中山路46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王棟材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須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及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王麗雅與王棟材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其等皆各疏於注意上情,適陳彩嬌騎乘牌照NWK-971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王麗雅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因遇王棟材將上開自小客車臨停在前揭462號前跨佔快慢車道妨害其機車通行,為閃避該車,即漸偏左騎乘,疏未讓由左後方王麗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而王麗雅則疏於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並與該部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或在該車多擁擠處暫停,致陳彩嬌騎乘之機車與王麗雅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通過王棟材臨停地點旁之外側快車道時,該部機車左側與王麗雅自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陳彩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後,延至102年9月6日10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
惟王麗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彩嬌之女楊宜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因檢察官與被告王麗雅、王棟材及辯護人至本院審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王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74頁反面、78頁),與被告王棟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係駕駛8902-WA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巿○○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等語(見第21428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46頁反面),均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查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顯屬事實,自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麗雅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74頁反面、78頁);
而被告王棟材固不爭執於發生前述行車事故時,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當時其人在車內,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陳彩嬌所騎乘之機車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無任何擦撞,其自小客車當時停放該處已約有1分鐘之久,才見共同被告王麗雅因超車不當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絕非被害人為閃避其停放之自小客車始引發事故,又其自小客車之左側輪胎雖在白線外,然未妨礙交通或阻擋他人行車視線,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毫無關聯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王麗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與被害人陳彩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童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2年9月6日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與上開行車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宜真於警詢時陳明(見第21428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證(以上見第21428號偵查卷第23至27、38至41頁,相驗卷第39至41、45至48頁)。
⒉又被告王麗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設有行車紀錄器,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前後所攝錄之畫面,已轉拷成光碟附卷(置於第21428號偵查卷第73頁證物袋內),並經警方擷取事發前後相關畫面翻拍成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32至36頁),且由本院當庭予以勘驗,所得結果為:「以下勘驗被告王麗雅於102年9月2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案名稱:PICT8961),結果如下:一、時間:全長1分47秒二、內容:王麗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A車)陳彩嬌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以下稱B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編號1淺色自小客車、編號2深色休旅車 、編號3深色自小客車(即王棟材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編號4淺 色休旅車1.【10:21:52(以上指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 A車在十字交岔路口(即沙鹿鎮中山路與光大路路口)前 之外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同車道前方有1輛自小客車、 右前方有2輛機車,其中1輛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另1輛停 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與機車停等區線間、左前方則有1輛公 車停在內側快車道,上開車輛均於該路口停等紅燈。
2.【10:21:53】 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成綠燈後,停等於路口之車輛均起步 行駛,A車亦跟隨前方自小客車向前行駛。
3.【10:21:55-10:21:56】畫面中共有3輛機車騎駛於A車右前方,並可見通過路口後的慢車道上停有編號1在內之數輛車輛(此時畫面僅能看見最接近路口編號1之淺色自小客車,及見其前方尚停有正確數量不明之數輛車輛。
)4.【10:21:57-10:21:58】A車右前方之3輛機車,通過路口後,因慢車道上停有編號1在內之數輛車輛,機車均先後往左騎至外側快車道之右側行駛。
5.【10:21:59】A車前方自小客車及右前方3輛機車持續往左偏向駕駛,此時第1輛機車經過停於慢車道上閃煞車燈之編號3自小客車,A車前方之自小客車並往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往內側快車道行駛。
6.【10:22:00-10:22:01】被害人陳彩嬌穿著粉色外套騎乘B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騎駛在A車右前側,兩車此時已行駛過路口。
畫面可見編號1淺色自小客車停放於右側慢車道上,前方接連停有編號2深色休旅車(前開2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尚有間隔)及編號3自小客車(閃煞車燈)。
7.【10:22:02-10:22:03】B車騎駛在A車右前側之外側快車道上,並呈往左偏向行駛(A車亦呈往左偏向行駛),B車此時先後經過停放於慢車道上編號1、2之自小客車旁,畫面中並可見編號3深色自小客車(閃煞車燈)、編號4淺色休旅車均停放於慢車道上,且該2車輛之左側車身均已逾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跨佔在外側快車道上。
8.【10:22:04-10:22:05】A車超越B車往前行駛(B車消失於畫面中),隨即聽到碰撞聲及A車1女子所發出之驚呼聲2聲,聽見碰撞聲時,A車正經過停放於慢車道上編號3之自小客車旁。
9.【10:22:07-10:22:18】A車由外側快車道向右行駛靠邊停車後,車內有人開關車門下車之聲音。
其中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0:22:09時,車內有1女子稱:「有沒有怎樣啊?」,另1女子陳稱:「去看一下、去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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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內1兒童陳稱:「媽媽勒?」,女子又稱:「他去ㄎㄟ到我啦。」
(台語)10.【10:22:19-10:22:24】畫面左方出現1男子騎駛機車停在A車前方,並往A車車內觀望後往前行駛離去。
11.【10:22:25-10:22:24】A車均暫停於原處,並未駛離。」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
⒊復查,被告王棟材於102年9月2日晚間8時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巿○○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欲使同車友人即案外人蕭惠云下車購物,而後即發生前開行車事故,當時王棟材人在車內,一直踩著煞車等情,業經被告王棟材於警詢供明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第21428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46頁反面);
且其此部分自白,因核與上開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所得結果及警方翻拍之照片相符,顯可採信,自足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⒋案經歸納、分析上述各項調查之結果,客觀可見即將發生車禍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王麗雅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同向行駛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之外側快車道上,前者位在後者之右前方,惟至該路462號前,車多擁擠,且因有被告王棟材所駕駛自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該處,並跨佔快慢車道,妨害被害人機車之通行,被害人始漸偏左騎乘,隨即在通過被告王棟材臨停地點旁之外側快車道上,與被告王麗雅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以致肇事。
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2項復明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且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也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又該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再該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次,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參前開已得有證明之事實,可知被告王棟材所駕駛之車輛若未跨佔至外側快車道而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或若確實依照上開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臨時停車,或不在上開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則被害人陳彩嬌所騎乘之機車即無須為閃避其臨停之車輛遂偏左騎乘至外側快車道上,以致發生行車事故;
當然,倘被害人陳彩嬌於偏左騎乘之際,能注意讓由左後方即被告王麗雅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也可避免上述憾事發生;
至被告王麗雅部分,設其當時未疏於注意上揭車前狀況,並與該部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或在該車多擁擠處暫停而不與被害人之機車併行,同可閃避此件車禍。
準此以解,關於本件肇事責任,被告王麗雅、王棟材與被害人各有上開疏誤可指,且經客觀具體衡量其間各自過失之程度後,應認被告王麗雅與被害人部分,均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告王棟材部分則係肇事次因。
又案經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後,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認定,此有前者以102年11月12日中巿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後者以103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再議結果各在卷可稽(以上見第21428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2人顯有上開過失,應無疑義,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
⒍依上述調查所得,足認被告王麗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屬實可採,得為證據。
至被告王棟材雖以前詞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但被害人確因其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始偏左騎乘,而發生車禍,被告王棟材稱其此舉未妨害交通或阻礙他人通行,全係王麗雅行車不當引發車禍,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參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麗雅、王棟材各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已可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王麗雅、王棟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王麗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棟材因始終未坦承為肇事者,尚無自首可言,亦予敘明。
爰審酌因被告2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失去性命,使其家屬至感悲痛、不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害人亦為肇事主因,尚不能完全歸疚於被告2人,且被告王麗雅之過失程度明顯重於被告王棟材,另被告王棟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28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被告王麗雅願給付450萬元(含強制險)以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告訴人方面尚不同意,亦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再考量被告2人皆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棟材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王棟材並非惡性重大,且係肇事次因,又於本院審結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予賠償,雖其並未坦承認罪而作前開辯解,但畢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修復所造成之損害,今其既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上開所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宜,俾得有自新機會,故併宣告緩刑2年,盼被告王棟材切莫再犯。
惟本案除有上述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可資還原案發時之現況外,並有前揭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可促被告王棟材反省其自身過失之所在,然其仍執該8902-WA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輪胎雖在白線外,但未妨礙交通或阻擋他人行車視線,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毫無關聯等語,主其毫無過失責任,顯然法治意識有待加強;
故為促其知所警惕,並加強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一併宣告被告王棟材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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