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交易,677,2014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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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智中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與健行路交岔口時貿然右轉,適有由楊金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右前方正停等準備右轉,柯智中所駕駛之甲車於右轉時未及注意,甲車右前車輪因而擦撞楊金德之乙車腳踏板左側,楊金德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柯智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金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柯智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216 頁及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柯智中固坦承駕駛上開甲車,於上揭時、地擦撞告訴人楊金德所騎乘之乙車,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禍發生路口,伊一天可以看到2 、30輛機車違規左轉,伊認為當時告訴人是違規左轉,且本案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為伊無肇事因素,所以本案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與健行路交岔口右轉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右前車輪不慎擦撞告訴人之乙車腳踏板左側,致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左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8、29、145 、161 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李金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盧侯君(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61 頁及反面、175 頁及反面、180 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3 月3 日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5 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補繪到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11、13、14頁,本院卷第59至63、98至141 、189 至193 、196 至202 、204 頁)。

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份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天伊要右轉,被告就從後面直接撞伊的機車左側中間等語(見他字卷第11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當時要從梅川西路右轉健行路去一家自助生活館買黃油,伊是從梅川西路一直走,走到到快過斑馬線,後來有車子過來,伊沒有辦法一下子就過去,伊就停下來等車子過去,伊一開始停下來等車子過去的位置是在已經超過梅川西路停止線較接近健行路口的位置,被告的車輛是撞到伊的機車左側,伊被被告的車子撞到後人就倒下去,伊人是倒、趴在機車左邊,機車是往右邊倒,伊後來發現伊的左腳被被告的車輪壓住,然後伊用手拍被告的車子拍不到,伊就用力把身體往後扭,拍到被告的車子,被告的車子後來才有倒退,伊是左腳的外側被被告的車輪壓住,伊的左腳腳踝兩側都有傷口,嚴重的是內側有碰到柏油路面的地方粉碎掉,當時伊因為要右轉健行路的關係,在停等時有把機車車頭稍微往右邊打,一開始因為伊倒地的位置,左腳又被壓住,伊無法直接拍打對方的車輛,所以扭動身體,使被告車輛能夠倒退,被告當時大概倒退1 公尺多,伊第2 次拍打被告車輛,被告就看見伊,所以把車輛倒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162 頁及反面、163 頁及反面、164 頁及反面、166頁反面、168 頁反面、169 頁、172 頁反面)。

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陳稱本案車禍發生之前,伊係在案發路口準備右轉。

參以告訴人於警員談話紀錄表中亦陳稱依當時是沿梅川西路行駛,在梅川西路與健行路口停等要右轉等語(見偵卷第8 頁)。

告訴人關於其於本案之梅川西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係要停等準備右轉乙情,其前後之陳述核為一致。

(三)再者,證人李金龍證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有說腳很痛,該段健行路口從相片看由左往右是單向,有雙黃線分開,是一個雙向道,本案之車禍發生後車輛有無移置,伊不清楚,偵卷第13頁照片中右邊中間那一張照片是特別拍照做比對,從現場跡證看得出這是撞擊點,被告車輛的撞擊點在右輪,告訴人機車的撞擊點在左側腳踏板即照片中腳踏板裂開的位置,健行路靠近大雅路有一間類似五金行的店家,有賣黃油,依其辦案經驗,在正常情況被被告從左側撞過來,的確機車會向右傾倒,伊處理交通事故大概10年了,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告訴人機車與在梅川西路南向慢車道右轉行徑路線與實務經驗不相符合部分,伊不了解該實務經驗所指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176 頁及反面、177 頁及反面、178 頁及反面)。

依證人李金龍上開所述,梅川西路右轉健行路後,確實有販賣黃油、類似五金行之店家,則告訴人所稱伊當時係要右轉去自助生活館買黃油等語,並非子虛;

再佐以證人李金龍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該職務報告記載本案事故發生路口右轉健行路後,於約100 公尺處有一家名稱為「自助家DIY 居家生活中心」,該店經詢問確實有販賣黃油等語,所附照片亦顯示健行路上有上開證人李金龍所指之販售黃油之商店,是可認定告訴人所稱右轉健行路口是要在一家自助生活館購買黃油等語乃有所據。

另證人即製作本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警員盧侯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交通事故處理單位大概20年以上,作現場處理大概10年,作後端的研判處理大概10年以上,本案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伊係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伊是依據警員提供之現場圖、相關資料、談話紀錄等做出這樣的初步研判,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為何認定告訴人機車與梅川西路南向慢車道右轉機車行徑路線與實務經驗不符,其所謂實務經驗為何伊不清楚,本案沒有明確事證能證明告訴人要左轉,依伊多年的判斷經驗,僅憑現場位置圖所示跡證,沒有辦法判斷告訴人當時是要左轉,從現場跡證顯示,伊認為告訴人要在該路口停等右轉之可能性較高,撞擊點的位置是在告訴人機車左側與被告車輛之右前側,所以研判是告訴人要右轉,也沒有其他佐證證明告訴人是要左轉,如果擦撞位置是在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角及告訴人左側車身,這樣告訴人要左轉之可能性會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180 頁及反面、181 頁、182 頁)。

(四)觀之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3頁),可以看出告訴人之乙車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乙車係倒在甲車右前方,雖告訴人證稱伊不清楚乙車在警察來之前有無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證人李金龍亦證稱不清楚現場車輛有無被移動等語如上,然參照告訴人、證人之上開陳述內容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可看出:告訴人之乙車確係在被告甲車之右前方處遭碰撞後倒下;

而乙車於碰撞後係朝右方倒地,縱乙車於事故發生後有曾經移動之情況,然車禍發生後,被告理應係忙於處理報警或關心告訴人傷勢之情況,告訴人則已受傷,其2 人或警員衡情均無可能特意將已倒下之乙車作大幅度、改變方向之移動,是應可認定乙車與甲車碰撞後,乙車應係往右側方向倒地。

另,被告之甲車右前車輪之中間偏後方之胎面處有白色之痕跡,告訴人之乙車左側腳踏板則有明顯破裂處,該腳踏板之顏色亦較接近白色,互核乙車腳踏板破裂處之高度與被告之甲車右前輪有白色痕跡處2 者高度大致相符;

另告訴人證稱被告之甲車有往後退之情況如上,被告亦供稱伊發現撞倒人後,有將甲車後退,甲車右前車輪白色點與乙車之腳踏板受損處應為擦撞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182 頁反面),則以車輛後退時其輪胎上之痕跡位置會隨著車輛後退而往後移之慣性而言,可以推論卷附照片(見偵卷第13頁)所顯示被告甲車右前車輪上之白色痕跡,其原本之位置應係在右前車輪稍為前方之胎面處,是可認定被告甲車右前車輪所遺留之白色痕跡再稍往胎面前移動之處,與告訴人乙車之左側腳踏板破裂處,即為甲、乙2 車之撞擊點。

被告另供稱伊當時停等的位置與警員所製作之現場圖位置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可見甲、乙2 車發生碰撞後之位置應與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之甲、乙2 車位置圖大致相符。

並且,若乙車係於甲車等待右轉時,突從其右後方駛來並撞擊甲車,則乙車之擦撞點應落在乙車車前頭處,而非其左側腳踏板處,再詳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均無從看出甲、乙2 車發生碰撞處路面有何車輛之煞車痕跡,是應可認定本案乙車係在停等之狀況下遭甲車撞擊,而非乙車於甲車停等時突從甲車右後方駛來撞擊甲車。

復以在告訴人之乙車係要右轉時遭碰撞之情況下,本有可能發生乙車倒地方向為右方之結果;

而被告之甲車於發生碰撞後,亦呈現斜停偏右之情況,果告訴人當時係欲臨停左轉,其車身或車頭理應其一或二者均呈現朝向左邊之方向,以便於左轉行駛,此時,甲、乙2車之撞擊點應係落在乙車左前車頭或左前車身,然本案乙車則係於左側腳踏板處明顯有撞擊後之破裂痕跡。

綜上,應可認定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臨停於本案交通事故路口處等待右轉無訛。

(五)雖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研判結果認為:「…依警方提供之肇事現場跡證兩車車停相關位置…及車損情形,且②車(按即乙車)倒地處與該路段機車於梅川西路南向慢車道右轉行徑路線與實務經驗不相吻合等情,委員會研議認2 車左轉彎動態往前行駛時與右轉行駛之①車(按即甲車)發生擦撞可能性較大。

綜上,若分析無誤,則②車楊金德車於交岔路口左轉不當與順向右轉彎車輛發生擦撞,為肇事原因。

①車柯智中駕駛自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

等語,固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僅能供作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或過失責任如何之參考,本非可拘束本院之判斷;

況上開分析意見中之「乙車倒地處與該路段機車於梅川西路南向慢車道右轉行徑路線與實務經驗不相吻」,其所稱「實務經驗」究何所指?依據為何?均未見說明;

另經本院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卷附之相關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亦無從採取與上述鑑定委員會相同之鑑定意見;

且證人李金龍證稱依其實務處理經驗,亦不了解上開分析意見所指之實務經驗為何等語,及證人盧侯君亦證稱從現場跡證顯示,告訴人之乙車係在該路口停等右轉之機會較高等語(見本院卷178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參酌證人李金龍係處理本案車禍現場之員警,其自稱處理交通事故約10年,證人盧侯君亦任職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負責處理車禍現場約10年,後端之研判供作亦約10年,則以證人李金龍、盧侯君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經驗而言,其等所為上開證述,應為可信,是以,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基於上述,仍認定告訴人應係在梅川西路與健行路口停等等待右轉無誤。

(六)再者,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認為伊自己的過失是應注意而沒有注意,伊自己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覺得伊自己應該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原亦坦承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如被告自始堅信自己並無過失可言,何以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陳考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案關於駕駛資格情形部分亦記載「有適當之駕照」等文字(見偵卷第6頁),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甲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彰彰甚炯。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昭然。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經查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而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縱其對本件事故過程有所辯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事,所為已有不該;

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並非甚為輕微之傷害,犯罪情節非輕;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害人意見表)。

另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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