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交訴,247,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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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耀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耀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耀松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50分前之某時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由崇德路往河北路方向行駛。

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經文心路4 段599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林彩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造成林彩鳳及施耀松均人車倒地,林彩鳳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左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施耀松所涉過失致傷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施耀松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得林彩鳳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協助傷者就醫、等待警方到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因路人記下甲車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施耀松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耀松固坦承伊騎乘甲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彩鳳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林彩鳳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左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且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騎乘甲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騎在被害人乙車及證人鄭毓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型機車(下稱丙車)之後面,綠燈亮時伊所騎乘之甲車與乙車、丙車係一同起步,伊看到被害人的乙車與證人鄭毓馨騎乘之丙車互相勾到,被害人的乙車就產生搖擺的狀況,伊就緊急煞車,被害人之乙車係在伊煞車前就倒地了,乙車倒地後伊騎乘之甲車有去壓到乙車之後輪,所以伊才跌到,伊當時認為被害人之受傷與伊無關,係證人鄭毓馨所造成,故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且本案之車禍發生並非伊引起,係證人鄭毓馨造成,與伊無關,所以伊不構成肇事逃逸之罪責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50分前之某時分,騎乘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由崇德路往河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經文心路4 段599 號前,與行駛在其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及被告均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左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騎乘甲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78頁反面)。

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 、16至18、30、31頁)。

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所騎乘之甲車並無撞擊被害人之乙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伊係在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緊急煞車而壓到乙車之後輪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首為被害人之乙車是否因為遭被告之甲車從後方撞擊,而導致被害人車倒地,且因此受傷?茲分述如下:1.徵之證人陳宏益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後方的一輛機車撞上被害人之機車,被告人的機車是右側車身遭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撞擊被害人的那輛機車一定知道發生碰撞,因為雙方機車都倒在地上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

其於審理中則證稱:「(問:101 年11月13日大概下午13時50分左右,你是否有騎乘機車行經文心路四段599 號前?)有。」

、「(問:那天是否有目擊一場車禍的發生?)在我面前。」

、「(問:請說明你原本行駛路線及車禍的經過?)那個應該是在文心路,走的時候就聽到『碰」一聲,就在我面前,不到3 秒她就躺下去,我就跑過去路中間圍車了,就是不要給車子撞到她,因為她人已經躺在地上了。」

、「(問:你當時看到的倒地機車是男性駕駛或女性駕駛?)應該是她沒錯。」

、「(問:應該是在庭的告訴人沒有錯?)對。」

、「(問:〈請求提示警字卷第16頁之現場圖,本院提示〉現場圖上標示2 的就是告訴人林彩鳳,這條路就是文心路,當時目擊車禍發生時你大概是在什麼位置,可否指出?)我可能在她後面差不多差一台機車而已,她在我面前。」

、「(問:告訴人在你的正前方?)對,在我前面差不多一台機車遠,我才有辦法這麼快馬上停下來馬上用跑的過去。」

、「(問:〈請求提示警字卷第12頁之陳宏益警詢筆錄,本院提示〉你在筆錄中稱:你騎機車本來在文心路跟崇德路的路口停紅燈,文心路綠燈了之後你沿文心路的慢車道往河北路的方向直行,你通過崇德路沒有多久,當時文心路慢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並排違停,你前方有一位婦女要騎機車由慢車道繞過違停的車輛變換到外側車道,這位婦人又要轉回慢車道的時候,婦人後方有輛機車撞上了婦人所駕駛的機車。

所述是否正確?)應該是,因為我不太有印象。」

、「(問:你有無印象當時撞到被害人的機車騎士是否有戴安全帽?)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不太敢確定。」

、「(問:那時你有無辦法看清楚肇事者的長相?)撞到後我都是在顧被害人,我沒有在顧誰撞她,就是快點先救人,沒有注意是誰撞她的,重點是怕她被車撞到。」

、「(問:你在警詢稱:你就趕快停在雙方的機車後方幫忙指揮,避免後面的車再撞上,但是由後方撞上去的機車,該駕駛人將機車由地上扶起之後,就騎上機車直接離開肇事現場。

之前所述這段話與你的印象是否相符?)沒錯。」

、「(問:你在警詢稱: 肇逃的機車騎士為男性年輕人,跟你確認是否確定是男性的年輕人?)真的我不太敢確定。」

、「(問:你原本騎車的位置是否在被害人及肇事者的後方?)對。」

、「(問:這樣你是否能清楚看到肇事者的長相?)沒有辦法,因為撞到不是只有他們二台,是四、五台,有人沒有倒就沒事了,被害人的是比較嚴重。」

、「(問;

為何之前你會警詢中稱:肇逃的機車騎士是男性的年輕人?)應該那時候講的比較正確,因為那時距離的時間沒那麼久。」

、「(問:你是否能確定,當時肇逃者的長相你是否有仔細看?)應該是沒有仔細看,我不敢確定。」

、「(問:〈提示警卷第12頁之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稱:婦女的機車右側車身遭後方機車的前車頭撞擊導致雙方人車倒地。

你是否確實有看到後車追撞告訴人機車然後二人一起倒地的情況?)我如果記得沒錯的話,應該是前面有一台自小客車跑出來,他們為了要閃避那台車才撞到的。

自小客車突然開出來,我們騎機車,自小客車是停在停收費的地方突然跑出來,可能是這樣子突然要照那個姿勢轉彎才會去撞到,我印象應該是這樣子沒錯。」

、「(問:所以有無你所稱後方機車撞上被害人機車的這件事情?)有。」

、「(問:被害人的機車及後方的機車都有人車倒地?)對。」

、「(問:二台車都倒,為何僅顧被害人而未理會肇事者?)因為肇事者沒有怎樣,我是顧有怎麼樣的。

那時候我機車停著,可能不到2 、3 秒我就跑到中間擋車,我就注意被害人怕她被車撞到,我真的沒有去關心這麼多。」

、「(問:沒怎樣的人如何處理他自己及他的車子?)應該是屁股拍拍走。」

、「(問:被害人是勾到跌到還是被撞到跌倒?)被撞到的,被勾到怎麼可能跌得怎麼嚴重。」

、「(問:若被害人被撞到跌到,撞的人是否會知道自己撞到人?)那要問他自己,我不知道。

我認為他知道撞到人,哪有可能去撞到人不知道的。」

、「(問:你在警詢稱:撞的人一定知道,因二台車都倒地了?)對。」

、「(問:在庭被害人是否因為機車後方被其他機車撞擊而倒地?)沒錯。」

、「(問:並不是因為跟其他機車勾到而不穩倒地?)不是。」

、「(問:你剛才說:是這麼嚴重,所以表示是撞擊後她的機車才倒地的?)以正常的判斷,勾到應該不會這麼嚴重。」

、「(問:是什麼意思可否說清楚?)譬如我騎機車跟別人機車勾到,速度不快的話應該是只有小小受傷而已,可以再起來,可是撞到這麼大力的怎麼可能,就會躺在地上爬不起來,那就是一定是去撞到撞很大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7頁)。

依證人陳宏益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確實係因為遭後方之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並非因與他人之機車把手勾到所造成,而證人陳宏益於當時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及被告車輛之後方,相隔僅約1 台機車之距離非遠,並衡以卷附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記載車禍發生當時為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7頁),則證人陳宏益當能清楚看見其前方之車禍狀況;

證人陳宏益關於被害人確實係因為遭後方之機車追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其前後之證述核屬一致;

而證人陳宏益於警詢中復已明確證稱被害人之機車係遭後方機車之撞擊始到地,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本案車禍發生當日所為之陳述,可見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在距離車禍發生甫發生後、記憶清晰之狀態下所為,而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係經具結、交互詰問等嚴格之證明程序,已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陳宏益於本案與被告或被害人並無相識,難以想像證人陳宏益有袒護被害人而須為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宏益之上開證詞應為可信。

雖證人陳宏益於警詢中稱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者為年輕男性等語,然以一般騎乘機車之人,通常均會頭戴安全帽,縱非全罩式之安全帽,亦可能因安全帽之遮檔而無法觀其全臉樣貌;

況證人陳宏益證稱伊係騎乘於被害人及被告車輛之後方,其當時亦為騎乘機車之動態情狀之下,本不易清楚看見撞擊被害人之人之長相為何;

而證人陳宏益因見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隨即前往照護、幫忙擋車,以免又遭其他車輛撞擊,證人陳宏益於當時應係心繫於如何幫助被害人,則其因而忽略撞擊被害人之人之長相,亦衡與常情無悖,是雖證人陳宏益陳稱肇事逃逸之人為年輕男性等語,與被告之年齡尚非相符,此不無係證人陳宏益因上述理由而一時有所誤認,是即無法僅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林東毅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丁車),其係騎乘於被害人之右前方,且有感覺丁車後方遭碰撞之情況,而證人林東毅因感覺機車後方遭碰撞後,回頭發現被害人及被告均人車倒地乙節,亦經證人林東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發生事故之機車係騎在伊左後方,伊有感覺伊所騎乘之丁車後輪似乎有東西碰到,然後伊有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所以伊騎到前面就回頭看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在101 年11月13日下午1 點50分前你當時是否有行經文心路四段599 號前?)有。」

、「(問:你當時是騎乘機車還是開車?)騎車。」

、「(問:〈請提示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圖裡面分別有警方所標示的圈1 、2 、3 、4 ,四台車的行徑方向,其中圈1INE-377號,請問這是否為你當時騎乘機車的車號?)對。」

、「(問:你當時的行徑方向確實是如同現場圖所示,你原本是行駛在文心路慢車道往左切入慢車道左邊的那個車道?)是。」

、「(問:你當時有無聽聞或目擊任何車禍的發生?)因為我是感到有被後方的車子推了一下,所以我停再往後看的時候,後面已經撞倒在地上了。」

、「(問:你原本是騎在最右側的車道,你剛剛說你感覺你的車子有被撞擊,發生的地點在哪裡?)我是切到快車道之後,才有感覺到左後方有車子往前稍微碰撞到我機車的後面。」

、「(問:你不是說你後來有往後看?)往後看是已經聽到聲音跌倒在地了。」

、「(問:你看到誰倒在地上?)我看到編號2 跟4 的車子都跌倒在地。」

、「(問:編號2 就是告訴人林彩鳳,編號4 就是庭上被告施耀松?)對。」

、「(問:你有聽到當場編號2 跟4 的人有爭執說是誰撞到誰嗎?)當時編號2 林彩鳳已經倒在地上,她已經沒有動,我們摩托車有停在路邊來查看狀況,有陸續幾個路人好心幫忙擋車。」

、「(問:擋何人的車?)後面其他來車。」

、「(問:那時編號4 的被告施耀松有做何事?)他有摩托車牽起來看一下,之後他又騎車往前,往前有前進大概100 公尺停下來又回頭看,可是看完之後就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反面)明確。

證人林東毅上開關於丁車後方有輕微遭碰撞乙節,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騎乘之乙車被來自後方之力道撞擊後,乙車之車頭有輕微碰撞丁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相符,足見被害人之乙車確實因後方有相當力道之碰撞力量,使得乙車又往前碰撞丁車,如被害人之乙車僅與證人鄭毓馨之丙車發生把手勾住之情況,衡情應僅會導致乙車產生左右搖晃、不穩甚至倒地(然本案被害人並非因此原因而倒地受傷)之情況,實難以想像乙車會進而又往前碰撞丁車。

3.再者,證人鄭毓馨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騎之丙車右側右側車身與乙車發生擠碰之狀況,害伊機車偏到內側車道,伊努力控制機車,才使機車未倒地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

佐以卷附之丙車車身擦痕照片(見警卷第22頁),可看出丙車之左側車身僅有輕微擦痕,可推認丙車與乙車應無發生相當力道之碰撞。

是證人鄭毓馨之丙車縱與被害人之乙車發生擠碰或把手勾住之狀況,然可見其力道尚屬輕微,證人鄭毓馨之機車方可控制而未因此倒地,則在力道尚輕之擠碰或機車把手勾住之情況下,衡情應不會導致被害人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

4.又被害人林彩鳳騎乘之乙車與證人鄭毓馨之丙車雖有先發生機車把手相互勾到之輕微擦撞情事,然被害人林彩鳳之乙車並未因此而倒地,係因嗣後遭後方之機車追撞,始導致被害人林彩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等節,亦據被害人林彩鳳於警詢中指稱:至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丙車從伊左側超車,伊騎乘之乙車左把手遭丙車輕微擦碰,導致乙車搖晃,但該擦碰還不致使伊人車倒地,就當伊努力想控制搖晃的乙車時,伊機車後方又傳來一股大力的碰撞力道,將伊往前推,而導致伊人車倒地... 丙車從伊左側超車,有擦撞到伊的機車把手,造成伊機車搖晃,但不是造成伊受傷的主因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

於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左邊不知道誰的車子勾到伊騎乘的乙車,乙車搖晃,後面突然有車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問:在101 年11月13日約下午1 時妳是否有騎機車從文心路由東往西的方向行駛?)對。」

、「(問:妳當天所騎乘的機車車牌號碼是否153-CRV ?)對。」

、「(問:妳是否文心路四段599 號前有發生車禍?)對。」

、「(問:〈請求提示警字卷第16頁之現場圖,本院提示〉按照警方現場圖的標示,標號2 的車輛即是153-CRV ,編號3 的車輛是在妳左手方的機車,是由鄭毓馨所騎乘的,妳的後方是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妳的右側是由林東毅所騎乘的機車,他本來在妳的右側,後來有切到妳的前面,當時的相對位置是否如現場圖所示?)是。」

、「(問:妳當時發生車禍經過?)左邊好像有一個小姐好像把我勾到手把,我就稍微有抖,還沒倒,但是後面好像有撞擊,我就倒下去了,車子就滑到右側那邊。」

、「(問:跟位於左側鄭毓馨的機車發生擦撞後,妳的機車雖然有抖動但沒有到倒地的程度,妳有無把機車回穩?)都還是在抖,但沒有倒地,可以繼續騎。」

、「(問:妳之所以倒地的原因是因為後面機車撞到才倒地的?)應該是有點撞擊,所以才倒下去。

」、「(問:〈請求提示警字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本院提示〉妳說一開始有一輛592-BUK 的機車,即是左邊的小姐鄭毓馨的機車,要從左側超車,妳的機車左手把被這輛左後方駛來的機車輕微碰撞,導致妳的機車產生搖晃,妳當時強調這個擦撞還不致於使妳的機車失控倒地,在妳機車搖晃努力想控制時,機車後方又傳來一股很大的碰撞力道把妳的車子往前推,才導致妳的機車失控倒地,在妳倒地之前,妳右前的車頭也有碰撞到妳前方INE-377 號的機車,即是林東毅所騎乘的機車。

所以妳在警詢中說總共有三次的撞擊,第一次是左把手、第二次是車尾、第三次是車頭,可是會讓妳倒地的原因應該是車尾的撞擊,所述是否正確?)對。

、「(問:有留下來的二人是否鄭毓馨、林東毅,在妳後面撞到妳的人是沒有留下來的?)是。

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說覺得右後方有撞上來的力道?)是。」

、「(問:是什麼東西撞上來?)我不知道,因為在後方,我沒有轉過頭去,那時候已經很緊張了。」

、「(問:當時妳在騎車的車道除了機車外有無自小客車或其他車種?)沒有,那時候只有機車。」

、「(問:妳可否確認妳是被機車撞到?)應該可以這樣確定。」

、「(問:妳是否因妳騎車的車道除了機車沒有其他車種才可以這樣確認?)是。」

、「(問:妳何時知道是被施耀松撞到?)我在警察局時警察告訴我的,我在醫院時都還不知道到底怎麼跌倒的,警察問我是不是被人家有點撞,我說對,好像是這樣,他才告訴我是誰騎的,有幾台機車在,不然我都不知道。」

、「(問:妳可以確認是因為後方有撞擊的力道妳才倒地的?)應該是這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反面)。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所騎乘之乙車雖有與證人鄭毓馨所騎乘之丙車發生擦碰,然僅導致乙車車身搖晃,乙車並未因此而倒地,而係因嗣後來自後方之撞擊力量,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宏益、林東毅、鄭毓馨之證詞,均核無矛盾、衝突之處,是應為可信。

再觀之卷附之被告手部受傷照片(見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因本案之交通事故發生,亦導致其手部受傷,則果被告僅係在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壓到被害人乙車之後車輪,何以被告竟會亦人車倒地且受傷如此之傷勢?另,經警詳查甲車、乙車之車身碰撞、擦痕情狀而函覆本院略以:雙方機車老舊,無法發現明顯碰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雖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無法看出明顯之擦撞痕跡,然此可能係因車禍發生當時之碰撞力量非甚大,且觀之甲、乙車之車身照片(見警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6至22頁),可以看出甲、乙2 車均為已使用一定期間之機車,而非嶄新之機車,則在機車經使用一定時間之情況下,亦難以避免會產生或多或少之刮痕或擦痕,是亦可能因而無法明顯看出甲、乙2 車發生碰撞之痕跡;

且以被害人係在甫與證人鄭毓馨之丙車相互擦碰後,仍為行進間遭被告之甲車撞擊後方,衡情僅需有一定而非甚大之力道,即足以導致乙車倒地,是亦可能因此無法見得明顯之碰撞痕跡。

5.基於上述,可以認定被害人之乙車雖與證人鄭毓馨之丙車有發生擦碰,然未因此使被害人之乙車倒地,被害人之乙車係因遭被告騎乘之甲車自後方碰撞,始而人車均倒地乙節甚明。

被告辯稱伊係在被害人車輛倒地後,緊急煞車,壓到乙車之後車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或被害人受傷之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是否有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均非所問,用茲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已認定被告之甲車有碰撞被害人之乙車後方,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如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在車禍發生後告訴證人鄭毓馨,對方婦人(按應即指被害人)倒地受傷,你要好好和對方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 頁),並衡諸一般車禍發生而人車倒地之情況下,多會致人受傷,以被告為有相當年齡之人,及其亦騎乘機車上路之社會經驗,顯然對於被害人可能車禍發生並人、車均倒在地上而受傷乙節有所認識。

雖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受傷並非伊造成云云,然被告既係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人,無論被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在可認識到被害人可能因而受傷之情況下,仍擅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即已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

是被告前開辯稱被害人之受傷非伊造成,伊不構成肇事逃逸責任云云,即顯然無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連同機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左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之傷勢並非輕微,且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及發生車禍時間為下午1 、2 時,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係倒在車水馬龍之大馬路上,衡情實具有相當危險,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施以即時救護,如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設法警示其他來車、將被害人攙扶至安全位置等安全措施,方符合社會上一般人之合理期待及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精神,詎被告竟逃逸離去現場,放任被害人危險存續及擴大之可能,進而危及於現場其他人車往來交通之公共安全,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為甚屬不當;

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是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酌予從輕量刑等語,然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應予被告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不宜輕縱被告。

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及反面);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無不良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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