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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献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晚上9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網路聖堂網咖」內使用電腦時,因代號3487-H10110 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均稱甲○)向其推銷網路遊戲點數,丙○○應允消費後,竟利用甲○教導操作遊戲而坐在其沙發扶手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右手撫摸甲○胸部及摟抱甲○腰部各1 次,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並語帶輕挑對甲○稱「看不出來妳那麼瘦,你的胸部是真的吧!」等語。
嗣「網路聖堂網咖」店長知悉上情,於同年月9 日尋求丙○○解決,經丙○○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於102 年2 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為檢察官告以據實陳述義務、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具結後所為,且被告並未對於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予以主張、釋明,揆諸前述見解,應認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
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係電信業者就該門號於特定時間,以何種之通話形式與何一電話號碼進行通訊,及其基地台位置、通訊時間久暫進行規律性紀錄,其作成之過程,通常作成人員並無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而有偽造、變造之動機,揆諸前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引用職務報告、台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網路聖堂網咖」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就本案發生當時,上開網咖內之人、事、物及相對位置,經以連續錄製之方式所做成後,再經由擷取翻拍部分畫面而成之證據,性質上仍屬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網咖內之互動、相對位置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消費網路遊戲點數,而後告訴人有在伊座位旁為其操作電腦、進行登錄,且其手部有碰觸告訴人腰部、胸部,並對告訴人告以「看不出來你那麼瘦,你的胸部是真的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僅有在甲○操作電腦過程中,因為距離太近,甲○胸部碰觸伊手部,另伊手臂原是放在沙發扶手上,但甲○後來坐在沙發扶手上,伊手被甲○臀部壓到才將手繞過甲○腰部扶著,且甲○始終均是在伊座位右側,並沒有換到伊左側而發生本案性騷擾之情形,況若當下有對甲○為性騷擾行為,為何甲○不立即報警云云。
惟查:㈠被告丙○○於101 年12月7 日晚上9 時18分許,在「網路聖堂網咖」內消費使用電腦時,告訴人甲○前去向其推銷網路遊戲點數,被告應允消費後,告訴人曾為被告操作電腦、進行登錄,嗣被告於同年月9 日中午12時55分許,報警前來處理被告遭告訴人指訴性騷擾一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卷附職務報告、「網路聖堂網咖」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台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可證(分別見警卷第1 、10至11頁;
偵卷第19、21頁;
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網路聖堂網咖」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故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或摟抱告訴人腰部,是告訴人推銷遊戲點數不成而誣陷其性騷擾行為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略以:伊當天向丙○○推銷遊戲點數,丙○○購買300 元即300 點,後來丙○○說不會操作,伊便坐在沙發扶手幫忙操作,當天網路不順暢,伊有打電話回去問公司為何無法進入程式,之後丙○○便伸手觸摸伊胸部後,問伊胸部是真的嗎?看不出來那麼瘦等語,之後丙○○則又摸伊腰部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向丙○○推銷遊戲「天子特區」點數,丙○○付錢購買後說不會操作,伊便幫忙丙○○操作,該遊戲是需撥打電話回公司開通並將點數匯入遊戲序號才可以玩,一般而言,只要輸入序號、密碼進行登錄就看得到點數,但當天很久都沒有辦法完成,伊有打電話回公司要詢問,但都滿線中,伊中間有離開丙○○座位去問當天帶班主管狀況,主管要伊再等一下之後再打電話回公司問,一開始伊在丙○○右側推銷、介紹遊戲,後來丙○○右邊有客人,因為空間、格局因素不好操作而換到丙○○左側,後來等了約10分鐘左右仍無法進入程式,伊便坐在丙○○沙發左側扶手上跟聊天並雙手交叉抱在胸前,丙○○就突然以右手碰觸伊胸部並說看不出來那麼瘦、胸部那麼大等語,當時伊來不及防護,丙○○就又再碰伊胸部一下,然後又以右手摸伊大腿、臀部並摟抱伊腰部,丙○○這樣做讓伊感覺被冒犯、不舒服,後來因為遊戲登錄也差不多了,伊便離開丙○○座位,之後伊至警局提出告訴,就不敢再去上班,連之前工作薪水都沒有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背面、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第149 至150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第154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指陳之情節甚為詳細,雖其關於被告碰觸其身體部位、次序等細節之陳述似有出入,然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一致,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其當時為打工性質,薪資是以時薪計算,不會因推銷遊戲點數成功而有紅利或可抽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已難認告訴人有何甘以從事性交易行為或以親密之挑逗行為作為推銷遊戲點數之手段之可能,況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性騷擾行為時,被告也已完成消費並付款之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已向告訴人購買300元點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 頁),更難認告訴人有被告所辯因推銷不成或嫌其購買點數過少誣陷之可能,是告訴人所為上開前後大致相符一致之指訴,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是因告訴人操作遊戲時,胸部過來碰觸其手臂,且告訴人坐在沙發扶手時,壓到其手部後,始將手繞過甲 ○腰部扶著,且甲○全程在其右側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陳:丙○○碰觸伊胸部時,伊並沒有在操作滑鼠或鍵盤,是在等待期間,伊坐在扶手上與丙○○聊天過程中,丙○○直接伸手碰觸伊胸部,且伊要坐在沙發扶手時,臀部並沒有壓到丙○○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則被告手部碰觸甲○胸部或摟抱甲○腰部之時,已難認是告訴人因被告消費遊戲點數後,告訴人為被告操作電腦、登錄帳號、密碼時,不慎碰觸。
況衡以常情,對於自己身體隱私部位與他人身體有所碰觸,究為不經意情形下發生碰觸,抑或因刻意而有所接觸,應無辨別之困難,益徵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碰觸其胸部及摟抱腰部之動作,並無誤認之情形。
㈣另被告雖就本案員警於101 年12月9 日到場處理過程多所爭執,甚且辯以員警到場並未對其詢問狀況云云,然本案員警於101 年12月9 日到場處理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員警到場處理是丙○○打電話報警的,是網咖店長告訴伊說丙○○報警說遭到恐嚇等語(見本院第149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呂佳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丙○○報案,伊到場時有問丙○○發生何事,丙○○說網咖店長指稱其對女性不禮貌,雙方因發生衝突而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與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另名員警廖大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與呂佳諭一同前往處理,抵達現場後,由呂佳諭詢問何人報案、報案原因,當天報案人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相符,且衡以常情,執勤員警接獲110 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任何案件或糾紛,倘員警到場後未就何人報案、報案原因加以釐清,則難以想像能就所接獲勤務續行調查、處理,是難認被告所辯員警呂佳諭、廖大慶到場時,全然未對報案人即被告進行一梗概之詢問,以了解狀況為可採。
㈤又被告雖另辯稱如其確有性騷擾行為,告訴人何以未立即報案云云,然犯罪被害人本有權決定是否就所遭受侵害予以揭露,甚或交由司法相關單位進行調查、追訴,況性騷擾防治法上性騷擾罪本身屬告訴乃論之罪,則被害人更有決定是否訴究之權利,倘被害人於法律所規定告訴期間提出告訴,縱與案發之時已有一定時間間隔,亦非得據以推論被害人提起告訴或揭露犯罪之動機是否可議,甚且被害人是否決定立即請求以公權力介入,所涉因素甚多,亦非可一概而論。
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即證述:丙○○對伊實施性騷擾行為後,伊有起身並向當日帶班主管反映,主管有向店家反映,但店員說店長不在,隔日會請店長處理,所以伊並無法當下向店長反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第149 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稱:當天有跟店員講之情相符(見偵卷第24頁背面)。
參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報警是因「網路聖堂網咖」店長尋求被告解決涉嫌對告訴人實施性騷擾行為一事所引發爭執,則堪認告訴人所陳其有立即透過主管向店家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網咖店員表示會請店長隔日處理之情可採,否則,「網路聖堂網咖」店長如何得悉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涉嫌實施性騷擾行為因而引發爭執?又因何事需尋求被告出面解決?且又如何因而發生爭執,並由被告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於事後縱非立即尋求公權力介入,不過為其對於自身遭受侵害之事揭露程度之抉擇,至其先尋求該店內之管道求助亦甚為明確,並非全無向他人求援,是被告主張告訴人未及時反映遭性騷擾云云,實非可採。
㈥至告訴人於本案之初,雖未就其所指訴遭被告性騷擾時,與被告相對位置詳為陳述,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明確陳稱其係在被告座位左側遭受性騷擾,然此非無可能係因訊問者訊問模式、問題設計不同致疏未釐清,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前於警詢或偵訊筆錄中,均未對本案發生時,其與告訴人相對位置之細節詳為記載,即認告訴人指訴有何足以動搖其陳述可信性之瑕疵。
另本案卷內監視錄影器光碟攝錄畫面,雖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稱其遭受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時,在被告座位左側之畫面,然此亦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與員警於未經精準確認下,僅就該網咖所留存檔案內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靠近並有互動之舉止予以確認後,即誤認該段檔案已包含告訴人所指訴本案犯罪事實內容期間之畫面所致,此由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調取監視器畫面員警呂佳諭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到達現場了解狀況後,先與店長進到店內櫃台,之後甲○從後門進入,伊有問甲○狀況並詢問現場有無可以拍攝到案發時,丙○○與甲○互動角度監視器,店長說有,伊便與甲○一起擷取檔案,當時伊是依照甲○所陳述過程,根據甲○與丙○○較靠近部分的檔案就加以擷取,過程是從甲○靠近丙○○,到甲○離開丙○○座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背面、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可知告訴人與員警主要是依告訴人於畫面中,靠近被告座位並與被告有所互動等情,判斷該段檔案已包含告訴人所指其在被告左側並遭性騷擾之情節,實則告訴人與員警所截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僅屬片段,而非本案發生時之全部過程。
且此由被告前所辯稱其手部碰到告訴人胸部或摟抱腰部,是告訴人操作電腦過程中距離過近所致,而過程中告訴人均在其右側之情,而依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網路聖堂網咖」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該段畫面中,告訴人始終均在被告右側,惟卻未見有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因操作電腦而胸部不慎碰觸被告手臂,或告訴人坐在沙發扶手時不慎壓到被告手臂之情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核與證人呂佳諭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網咖所擷取監視器畫面中,並沒有看到甲○操作滑鼠時,胸部碰觸丙○○手部,或甲○臀部壓到丙○○手臂之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 頁),益徵告訴人與員警所截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能僅是片段,而非全部經過,從而,確難僅因卷內「網路聖堂網咖」監視錄影光碟內並無告訴人在被告左側部份之檔案,即認告訴人始終均僅在被告右側。
㈦再被告雖不否認其向告訴人告以「看不出來你那麼瘦,你的胸部是真的吧」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甲○嫌伊儲值300 元太少而挑逗伊,希望能多儲值一點,伊覺得很不舒服,雖然有請甲○離開,但甲○一直不肯離開,伊受不了才會說「看不出來你那麼瘦,你的胸部是真的吧」,是希望甲○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背面),然依上開言詞之內容,已難由文義而推敲被告有藉此令告訴人離去之意,況依前所認定,被告確有刻意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或摟抱其腰部之舉,更難認其後所為上開內容之言詞,是因告訴人強力推銷,而欲推卻所為。
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稱其告以前述言詞之目的,是誇獎告訴人胸部很軟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則被告就其對告訴人告以如前內容之言詞之目的,亦有前後不盡一致之陳述,而難以盡信。
再被告依前所述,於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摟抱腰部後,旋告以前開內容之言詞,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對於與他人接觸、相處均應保有一定分際,然其竟於告訴人推銷遊戲點數、介紹遊戲時,碰觸告訴人胸部及摟抱腰部,嗣告以如前內容之言詞,則其上開舉止自是與性有所關連,而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㈧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沈孝武到庭作證,而該證人待證事項依被告所陳僅係為證明告訴人教唆他人恐嚇乙節,然本案之爭執所在乃是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至於嗣候本案解決過程中所衍生相關爭執,尚非本案之重要爭點,是該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
而女性之胸部,於日常生活中,除有刻意裸露之情形外,通常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於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非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同意而刻意加以撫摸、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故上開規定乃將「胸部」此一身體部位予以明示列為不得任意觸碰之身體部位,至「腰部」雖非如臀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般具有高度隱私,然於一般社交禮儀中,縱衣著稍有暴露,亦非得任人隨意碰觸、撫摸之部位,故仍應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其他身體隱私處」。
查被告丙○○利用告訴人甲○操作電腦、介紹遊戲而不及抗拒之際,出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並摟抱其腰部,是屬以偷襲式、短暫性之碰觸告訴人身體隱私處方式令告訴人深感不適之性騷擾行為,且依前所述,被告同時告以隱含有與性有所關聯之言語,益徵被告觸摸告訴人胸部、摟腰之舉,同具有隱含與性有所關聯之目的,堪認具有性騷擾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再被告前後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及摟抱告訴人腰部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利用告訴人推銷遊戲點數之便,未能保持應有之分際,除對告訴人告以如前所述帶有性暗示之言語,更乘隙接連出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及摟抱腰部,顯見其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其所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甚至數度於行使其答辯權利時,反指告訴人仙人跳、動機可議,甚至指陳告訴人舉止輕浮或是從事娼妓業之人,犯後態度不佳,非僅其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直接衝擊,其犯後所為諸多答辯內容更可想見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二次傷害,兼衡其犯罪動機、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而本案依前所述,雖係被告因本案引發爭執而主動報警到場處理,且員警到場處理亦在處理本案性騷擾犯行之調查,然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呂佳諭於本院審理中皆證陳:丙○○當場表示沒有性騷擾,希望調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廖大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丙○○報警是希望警察還他清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從而,被告報警到場處理並非有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是難認被告報警前來之舉與刑法上之自首該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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