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瑞展於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二、案經王銘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 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五、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之被告許瑞展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
- (一)關於除被告許瑞展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人
- (二)就被告許瑞展是否有參與並共同對被害人陳麗琴為上開重
- (三)就被告許瑞展是否有參與並共同對告訴人王銘揚為上開重
- (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鳴雖到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去收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
-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就被告本案上開犯行而言均係佐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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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展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55 、13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瑞展於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蔡政哲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陳麗琴、王銘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嗣為警持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擴大偵辦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王銘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麗琴、王銘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就被告於本案中是否有向證人王銘揚收取利息一節,證人王銘揚於前揭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訊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且較無來自被告許瑞展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許瑞展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並從證人王銘揚始終指認被告許瑞展確有向其收過重利,於本院審理時亦非證述為認錯人,並於偵訊時曾證述證人王銘揚只有向地下錢莊借過一次錢等各節以觀(詳參閱下貳、一、( 三) 所示),足徵證人王銘揚前揭警詢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並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為勾稽證人王銘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真偽,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同案被告黃振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黃聖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案卷內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許瑞展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陳麗琴、王銘揚收取過重利,伊不認識同案被告蔡政哲,伊沒有幫蔡政哲收取過任何的利息,當時伊在景發鷹架工作云云(見偵卷四第203 、204 頁、偵卷六第77頁、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
然查:
(一)關於除被告許瑞展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陳麗琴、王銘揚為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李富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琴、證人即告訴人王銘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六第54至57頁、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160 至16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8 至133 頁、第140 至145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害人陳麗琴、告訴人王銘揚確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向同案被告蔡政哲等人借款並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無訛。
(二)就被告許瑞展是否有參與並共同對被害人陳麗琴為上開重利之犯行?查: 1.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琴於102 年5 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10月份有向對方借款3 萬元,10天1 期,1 萬元1天利息170 元(即每期每萬元利息1,700 元),對方是親自到伊梧棲區四維中路337 號6 樓之8 的住處拿錢給伊,伊共還了2 個月6 次利息,對方會派人來收款,不是每一次都是同一個人;
後來在101 年12月有再借過一次4 萬元;
同案被告黃聖鳴是第一次伊借3 萬元拿本金給伊的人,自稱葉先生,也有向伊收過利息;
被告許瑞展也有來收過第一次伊借款3 萬元(即101 年10月份之借款)的利息等情(見偵卷六第55、56頁);
後於102 年6 月27日偵訊時仍一致證稱:同案被告黃聖鳴是拿錢給伊的人,收利息的人有黃聖鳴及被告許瑞展等情(見偵卷七第35頁反面)。
2.證人陳麗琴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看過被告,伊印象中被告有來跟伊收過利息,應該是101 年10月,被告是自己一個人來跟伊收錢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2 、163 頁、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
3.證人陳麗琴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均能明確指出被告許瑞展確有參與向被害人陳麗琴收取利息,並參以被害人陳麗琴於警詢時即能明確指認被告許瑞展確有向被害人陳麗琴收取重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當庭見到被告許瑞展之情況下,被害人陳麗琴亦均能確認被告許瑞展確有向被害人陳麗琴收取過利息等情(見偵卷一第128 至13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卷七第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2 頁),足認證人陳麗琴上開證述及指認確實均係依其本身之實際經歷,為與實情相符之證述及指認,則被告許瑞展確有參與並共同對被害人陳麗琴為上開重利之犯行,即屬可認。
(三)就被告許瑞展是否有參與並共同對告訴人王銘揚為上開重利之犯行?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銘揚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於102 年3 月初有向自稱姓葉之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3 萬元,10天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300 元,伊能確認被告許瑞展、同案被告黃聖鳴等人有到過伊工作地點收利息等情(見偵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銘揚於102 年5 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曾向地下錢莊借過1 次錢,於102 年3 月初有向自稱葉先生之人借款3 萬元,利息10天1 期,1 萬元利息1,300 元;
來收過錢的有很多個,包括同案被告黃聖鳴,被告許瑞展等人,有時候是1 個人來,有時候是2 個人來等情(見偵卷六第60、61頁);
後於102 年6 月27日偵訊時仍一致證稱:被告許瑞展及同案被告李富凱均曾向伊收過利息,其中被告許瑞展有向伊收過約3 次之利息等情(見偵卷七第36頁)。
3.證人王銘揚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依其證述,證人王銘揚見過被告許瑞展收取息利之次數為3 次上下,尚非僅是見過一次面,其認錯之機會,即大幅降低。
證人王銘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102 年3 月這一次,是之前借錢時看到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0 、161 、165 頁)。
惟證人王銘揚仍是證述被告許瑞展有向證人王銘揚收取過利息,而非證述認錯人,益徵被告許瑞展確有向證人王銘揚收取過利息,至證人王銘揚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瑞展是更久之前向證人王銘揚收取利息,而非本案,此部分與其偵訊及警詢時之證述矛盾,而被告許瑞展於證人王銘揚為上開證述時係在場,無法排除證人王銘揚係因被告許瑞展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許瑞展不利之證述,可信度較為薄弱,自應以證人王銘揚前開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之證述可採。
此外,再參以告訴人王銘揚於警詢時即能明確指認被告許瑞展確有向告訴人王銘揚收取重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見到被告許瑞展之情況下,亦均能明確指出被告許瑞展確曾向告訴人王銘揚收取過利息等情(見偵卷一第140 至144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卷七第36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足認證人王銘揚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一致之證述及指認確實均係依其本身之實際經歷,為與實情相符之證述及指認,則被告許瑞展確有參與並共同對告訴人王銘揚為上開重利之犯行,亦屬可認。
(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鳴雖到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去收告訴人王銘揚及被害人陳麗琴的利息,當時老闆叫誰去誰就去,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跟上開二人收過利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是證人黃聖鳴上開證述,實無法排除被告許瑞展曾向被害人陳麗琴及告訴人王銘揚收取利息。
而證人陳寬鴻到庭證稱:被告有在伊公司工作,時間不確定,需找以前之紀錄確認。
被告上班時間一定在一起工作,但下班及休假期間公司就沒有辦法掌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證人陳寬鴻明確證稱無法掌控被告下班及休假之行蹤,自無法排除被告於下班及休假期間向告訴人王銘揚及被害人陳麗琴收取重利。
另證人陳寬鴻提出附卷為證之筆記紙影本4 張、2009年1 、2 、3 月行事曆紙影本9 張,觀筆記紙影本4 張記載之內容,雖有記錄被告於2 、3 月間有工作之紀錄,但並未顯示年分,尚難證明本案案發時,被告有不在場證明。
而上開行事曆紙影本則明確記載係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間之紀錄,實與本案毫無關係,均無從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
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筆記紙影本4 張、2009年1 、2 、3 月行事曆紙影本9 張,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為上開重利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人間,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就被告本案上開犯行而言均係佐證被告犯行之情況證據,尚無從認定係直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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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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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蔡政哲│於101 年10│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許瑞展共同犯重│
│(起訴│黃秀靜│月間之某日│意聯絡,於左揭時、地,貸予│利罪,累犯,處│
│書附表│馬聖群│,在臺中市│陳麗琴3 萬元,及約定10天1 │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黃聖鳴│梧棲區四維│期,1 萬元利息1 期1,700 元│如易科罰金,以│
│下同】│張平和│中路337號6│,並預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新臺幣壹仟元折│
│15) │黃振銘│樓之8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算壹日。 │
│ │許瑞展│ │ │ │
├───┼───┼─────┼─────────────┼───────┤
│二 │蔡政哲│於102 年3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許瑞展共同犯重│
│(16)│黃秀靜│月初之某日│意聯絡,於左揭時、地,貸予│利罪,累犯,處│
│ │馬聖群│,在臺中市│王銘揚3 萬元,及約定10天1 │有期徒刑肆月,│
│ │黃聖鳴│西屯區中清│期,1 萬元利息1 期1,300 元│如易科罰金,以│
│ │張平和│路180 之4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新臺幣壹仟元折│
│ │黃振銘│號之果菜市│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算壹日。 │
│ │李富凱│場外 │ │ │
│ │許瑞展│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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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行存摺 │5本 │見偵卷二第163 至165 頁│
│ │ │ │、偵卷七第115至1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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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收放款月報表 │40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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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擊棒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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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登報廣告樣式帳款明細 │4份 │同上 │
├──┼────────────┼───┼───────────┤
│5 │登報廣告樣式 │3張 │同上 │
├──┼────────────┼───┼───────────┤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同上 │
├──┼────────────┼───┼───────────┤
│7 │行動電話(包含門號門號09│17支 │同上 │
│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 │
│ │38號行動電話各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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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國民身分證 │21張 │同上(部分於偵查中發還│
│ │ │ │被害人) │
├──┼────────────┼───┼───────────┤
│9 │全民健保卡 │13張 │同上(部分於偵查中發還│
│ │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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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國民身分證影本 │12張 │同上 │
├──┼────────────┼───┼───────────┤
│11 │帳本 │9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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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客戶資料簿 │14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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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票 │48張 │同上 │
├──┼────────────┼───┼───────────┤
│14 │新臺幣19萬3,400元 │ │同上 │
├──┼────────────┼───┼───────────┤
│15 │本票本 │17本 │同上 │
├──┼────────────┼───┼───────────┤
│16 │駕駛執照 │15張 │同上(部分於偵查中發還│
│ │ │ │被害人) │
├──┼────────────┼───┼───────────┤
│17 │殘障手冊 │1張 │同上(於偵查中發還被害│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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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全民健保卡影本 │2張 │同上 │
├──┼────────────┼───┼───────────┤
│19 │計算機 │3臺 │同上 │
├──┼────────────┼───┼───────────┤
│20 │成員電話表 │1張 │見偵卷二第163 至165 頁│
│ │ │ │、偵卷七第122頁反面 │
├──┼────────────┼───┼───────────┤
│2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見偵卷二第228 頁、偵卷│
│ │ │ │七第120頁反面 │
├──┼────────────┼───┼───────────┤
│22 │木棒 │1支 │同上 │
├──┼────────────┼───┼───────────┤
│23 │鋁棒 │1支 │同上 │
├──┼────────────┼───┼───────────┤
│24 │甩棍 │1支 │同上 │
├──┼────────────┼───┼───────────┤
│2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見偵卷三第44頁、偵卷七│
│ │ │ │第120頁反面 │
├──┼────────────┼───┼───────────┤
│26 │熱溶膠棒 │1支 │同上 │
├──┼────────────┼───┼───────────┤
│2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見偵卷三第152 頁、偵卷│
│ │ │ │七第120頁反面 │
├──┼────────────┼───┼───────────┤
│28 │帳冊 │2本 │見偵卷三第155 頁、偵卷│
│ │ │ │七第120頁反面 │
├──┼────────────┼───┼───────────┤
│29 │帳單 │1張 │見偵卷三第155 頁、偵卷│
│ │ │ │七第121頁反面 │
├──┼────────────┼───┼───────────┤
│30 │行動電話 │3支 │見偵卷三第277 頁、偵卷│
│ │ │ │七第121頁反面 │
├──┼────────────┼───┼───────────┤
│31 │新臺幣2,500元 │ │同上 │
├──┼────────────┼───┼───────────┤
│32 │本票(發票人:陳俊龍) │1張 │同上 │
├──┼────────────┼───┼───────────┤
│33 │空白本票 │12張 │同上 │
├──┼────────────┼───┼───────────┤
│34 │記事本 │1支 │同上 │
├──┼────────────┼───┼───────────┤
│35 │木劍 │1支 │見偵卷三第277 頁、偵卷│
│ │ │ │七第122頁反面 │
├──┼────────────┼───┼───────────┤
│36 │行動電話 │2支 │見偵卷四第86頁、偵卷七│
│ │ │ │第122頁反面 │
├──┼────────────┼───┼───────────┤
│37 │筆記本 │1支 │同上 │
├──┼────────────┼───┼───────────┤
│38 │本票 │2張 │見警卷第17頁 │
├──┼────────────┼───┼───────────┤
│39 │駕照 │1張 │同上 │
├──┼────────────┼───┼───────────┤
│40 │健保卡 │1張 │同上 │
├──┼────────────┼───┼───────────┤
│41 │大門鑰匙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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