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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同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同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婉璧(網路暱稱「不悔」)與賈福蘭(網路暱稱「biyasuna」)為YAHOO 奇摩部落格上之網友,劉同漢(網路暱稱「BIG 」)因與楊婉璧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共同使用楊婉璧申請之「黃昏之戀」部落格。
賈福蘭與楊婉璧常在部落格討論感情問題或留言,劉同漢因認賈福蘭意在挑唆楊婉璧與劉同漢分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犯意,於附表編號1 、2、4 所示之時間,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點閱之「黃昏之戀」部落格上,以楊婉璧之暱稱「不悔」之名義,登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內容之留言,以此散布「你會為男人背了一屁股的債」、「一下說小豬(羅志祥)是你的前男友,一會說周杰倫愛你愛的要死」、「妳著實是一個心理不平衡的變態。
老實說妳只能靠著幻想的愛情滿足你」等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賈福蘭名譽之情事,並以「變態」、「一條狗」、「變態且不正常」等不雅之言語公然侮辱賈福蘭。
嗣賈福蘭認劉同漢之上開言語,已嚴重詆毀個人名譽,乃於 101 年 5 月 6 日 22 時許(即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欲對劉同漢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劉同漢經警通知到第五分局時,與賈福蘭發生口角,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賈福蘭辱罵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像你這種沒有男人的老女人謂之變態」、「沒有家教的狗」、「沒有這麼胖的狗」等言語辱罵賈福蘭,足以貶損賈福蘭之人格。
二、案經賈福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同漢(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賈福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
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在楊婉璧申請之YAHOO 奇摩「黃昏之戀」部落格上,以「不悔」暱稱登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留言(並於留言末尾註記自己之網路暱稱「BIG 」),並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第五分局對告訴人賈福蘭「像你這種沒有男人的女人謂之變態」、「沒有家教的狗」、「沒有這麼胖的狗」等言語,及與楊婉璧共同使用「黃昏之戀」部落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毀謗等犯行,辯稱:伊會在部落格上留言,是因為賈福蘭先對伊為言語攻擊,伊才回應;
伊在警察局確實有講「我沒有罵他是一隻狗、因為沒有那麼胖的狗、因為沒有那麼沒有家教的狗」,但伊沒有罵賈福蘭精神上有問題,伊是在說自己精神上有問題,要回去吃藥或看醫生。
楊婉璧先前要伊幫助賈福蘭修電腦、貼手機,錢也都是由伊支出,賈福蘭竟跟楊婉璧說伊是騙子,伊覺得自己行為並沒有構成毀謗、侮辱。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留言,伊有設定隱藏,沒有公開,並沒有詆毀賈福蘭之名譽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附表編號 1、2、4 所示之時間,以暱稱 「不悔」名義於楊婉璧申請「黃昏之戀」部落格上,留言如附表編號 1、2、4 所示言語,並註記自己暱稱「 BIG 」,另於附表編號 3 所示時間,在第五分局內對賈福蘭說「沒有家教的狗」、「沒有這麼胖的狗」等言語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 29 頁反面、第 34 頁反面、本院卷第 14 頁反面、62 頁正面),核與據證人即告訴人賈福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6 至 7 頁正面、101 年度偵字第 14182 號卷〈下稱偵卷〉第 11 頁正、反面、19 頁、10 2 年度偵緝字第 116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34 頁反面、本院卷第 62 頁正面至 63 頁正面)、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政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 59 頁反面至 61 頁反面)、證人楊婉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附表編號 1、2、4 所示之留言,並非伊所寫,是被告所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90 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 YAHOO 奇摩部落格網路部落格留言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頁 22 至 32 頁),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據YAHOO 奇摩函文顯示:「黃昏之戀」部落格是證人楊婉璧所申請,此有YAHOO 奇摩公文函覆1 份在捲可佐(見101 年度核交字第1226號卷第3 至4 頁)。
而依證人楊婉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看到的那3 則文章〈即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是否有加密?)應該沒有加密。」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證人楊婉璧既為「黃昏之戀」部落格之申請人,對於留言是否有加密或隱藏應較可知悉;
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賈福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其提出網路留言資料是伊從被告與「不悔」的部落格列印出來的,在這個對話過程中,伊的朋有是可以看到的,是有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足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留言並未設定隱藏,得以公開見聞。
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留言,有設定隱藏、並未公開乙情,顯難採信。
⒉另被告辯稱:伊並未罵告訴人賈福蘭精神上有問題,是講自己精神上有問題,要回去吃藥或看醫生云云;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派出所說「我沒有男朋友、是個心理變態、所以罵我剛好而已」、「你是一隻狗、因為沒有那麼胖的狗、因為沒有那麼沒有家教的狗」、「你精神上有問題」這些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 62 頁正面);
證人即員警吳政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除了被告講『她是一隻狗,因為沒有那麼胖的狗』外,還有無講其他的話?)那時被告講很多,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被告還有講說賈福蘭精神上有問題,要去看醫生。」
、「(被告問:我那天是不是講我精神上有問題,我不是講賈福蘭?)我確定你當時是講賈福蘭,因為你那天你講精神上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 60 頁正、反面),互核證人吳政哲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賈福蘭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況證人吳政哲於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時間,正在第五分局承辦受理告訴人賈福蘭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案件,為當場見聞者;
且證人吳政哲與被告並無仇恨(見本院卷第 59 頁反面),其於本院接受訊問前,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⒊被告辯稱:伊在附表編號 1、2、4 所示之留言,僅是回應賈福蘭網路上的留言云云;
惟查,被告如認其之前有幫助告訴人賈福蘭修理電腦而支出費用,卻慫恿楊婉璧和其分手等情為真,但被告斯時與證人楊婉璧二人既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得向證人楊婉璧說清楚,對於告訴人賈福蘭之不實指述,亦應理性討論,但無論是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仍應針對事實而為,若僅係出於恣意貶辱、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
況告訴人賈福蘭果有挑釁之行為,被告亦應擇以合法或訴求刑律之方式回應,然被告明知所使用文句將造成他人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卻仍擇非法之方式回應及辱罵告訴人賈福蘭,是不論本件起因為何,均不足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㈢又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參照)。
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
依據證人吳政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當時講這些話時,是在派出所的受理報案區,現場有值班員警、證人等 4 個人,均有自由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正面);
按派出所之受理報案區確實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地方),是上開地點確屬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地點無疑。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 3 所示地點,對告訴人賈福蘭辱罵「沒有那麼胖的狗」、「沒有那麼沒家教的狗」、「精神上有問題」等語,該等言詞,分別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或具有以發生性行為動作,貶抑告訴人賈福蘭之意涵,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賈福蘭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當可認定。
㈣另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 30 年院字第 21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1 之留言「難怪你會為男人背了一屁股的債」、如附表編號 2 之留言,具體指摘「一下說小豬(羅志祥)是你的前男友,一會說周杰倫愛你愛的要死」、於附表編號 4 之留言「妳著實是一個心理不平衡的變態。
老實說妳只能靠著幻想的愛情滿足你」,應均屬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應為誹謗,其餘「忌妒跟變態…」、「變態且不正常的心理缺憾」等語,則均未指定具體事實,應屬侮辱其餘部分則屬侮辱,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像你這種沒有男人的老女人謂之變態、「沒有家教的狗」、「沒有那麼胖的狗」等言語,因未指定具體事實,應屬侮辱。
㈤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上字第 5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 1 項之誹謗罪;
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 309 條第 1 項論科(司法院 30 年 5 月 5 日院字第 2179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賈福蘭指摘散布如附表編號 1、2、4 所示之言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已如前述,被告未經適當查證,無事實根據而遽以散布不實之「難怪你會為男人背了一屁股的債」、「一下說小豬(羅志祥)是你的前男友,一會說周杰倫愛你愛的要死」、「妳著實是一個心理不平衡的變態。
老實說妳只能靠著幻想的愛情滿足你」等話語,業已指摘告訴人賈福蘭有此等具體事項之內容,自足以使人對告訴人賈福蘭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賈福蘭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賈福蘭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甚明,而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 7 頁)附卷可稽,被告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竟仍為上揭言論,足認被告具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自明;
況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賈福蘭之內容,係因與告訴人賈福蘭因細故發生爭執,率爾因情緒一時失控,而對告訴人賈福蘭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 3 項前段、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
另就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間,先後3 次在楊婉璧之「黃昏之戀」部落格上,散布如附表編號1 、2 、4 所載文字誹謗之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名譽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揭說明,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處。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在「不悔」部落格上留言對告訴人賈福蘭公然侮辱、誹謗,均意在妨害名譽,所犯前後時空緊密,並均侵害人格法益,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賈福蘭挑撥楊婉璧與其分手,竟為抒發個人對告訴人賈福蘭不滿之情緒,即在「不悔」部落格上,擅自留言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賈福蘭名譽之言語,影響告訴人賈福蘭聲譽,另在第五分局時因與告訴人已有嫌隙,即不顧員警制止,公然侮辱告訴人,犯後亦強詞辯稱未有妨害名譽之行為,並兼衡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迄未獲取告訴人賈福蘭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失,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7 頁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 4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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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被告所犯本案2 罪,均經本院量處如前述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編│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內容 │附註 │
│號│時間 │ │ │
├─┼────┼──────────────┼─────┤
│1 │101年5月│可憐之人必有可惡之處,難怪你│劉同漢在貼│
│ │6 日13時│會為男人背了一屁股的債,從你│文最後加註│
│ │16分許 │的言談留文就可以看出你的嫉妒│其暱稱「BI│
│ │ │跟變態了,… │G」 │
├─┼────┼──────────────┼─────┤
│2 │101年5月│…如果不是妳爸媽沒教導妳禮貌│劉同漢在貼│
│ │6 日17時│的話,就是你們老師偷懶,再不│文最後加註│
│ │44分許 │然我也實在想不出有什麼理由妳│其暱稱「BI│
│ │ │會這般沒有規矩跟禮貌,因為本│G」 │
│ │ │人曾經豢養一條狗,經過簡單的│ │
│ │ │訓練後便知道出門不可亂吠,我│ │
│ │ │想妳如不是心理有問題,便是缺│ │
│ │ │乏家庭教育,本人強烈建議你在│ │
│ │ │尚有一點意識的情況下速看心理│ │
│ │ │醫生,如果你見到該文尚不知羞│ │
│ │ │恥還大放厥詞的話便是病入膏肓│ │
│ │ │了。老實說不理你是不想聽你太│ │
│ │ │多的幻想,因為我實在不想把精│ │
│ │ │神花在一個精神可能有問題的人│ │
│ │ │身上聽他傾吐無謂的幻夢,一下│ │
│ │ │說小豬(羅志祥)是你的前男友│ │
│ │ │,一會說周杰倫愛你愛的要死,│ │
│ │ │我只想說我真想送你一面鏡子,│ │
│ │ │一面你可以看清楚你自己的鏡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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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5月│(賈福蘭因不滿屢遭劉同漢辱罵│ │
│ │6 日22時│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 │許 │局報案,警方亦隨即通知劉同漢│ │
│ │ │到場說明)。詎劉同漢竟對賈福│ │
│ │ │蘭罵稱「沒有那麼胖的狗」、「│ │
│ │ │沒有那麼沒家教的狗」、「精神│ │
│ │ │上有問題」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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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5月│…就心裡學而言妳著實是一個心│劉同漢在貼│
│ │7日凌晨2│理不平衡的變態,老實說你只能│文最後加註│
│ │時52分許│靠著幻想的愛情滿足你變態且不│其暱稱「BI│
│ │ │正常的心理缺憾,但不能要求我│G」 │
│ │ │們做長期配合懂嗎,我聽說你的│ │
│ │ │愛情故事角色有建設公司的老闆│ │
│ │ │,及現今歌壇上知名歌星一直到│ │
│ │ │政治人物... 繁族不及備載,偷│ │
│ │ │偷的告訴你我常常懷疑你的職業│ │
│ │ │是啥,跟那麼多男人交往過,你│ │
│ │ │可以了,丟臉丟到家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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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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