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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良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良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萬良前與李政玉於民國100年間一同任職於昆瀚人力仲介公司(下稱昆瀚公司),昆瀚公司係按日給付李政玉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因李政玉無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昆瀚公司匯入薪資,李政玉乃向劉萬良商借金融機構帳戶,經劉萬良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豐原郵局帳戶,讓李政玉將所得薪資匯入該帳戶內,李政玉因而於100年11月間,陸續將所得薪資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共計21,000元,並約定分次於100年12月間及101年1月間將21,000元領出交予李政玉。
詎劉萬良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巿豐原區水源路115巷96弄10號(152室)住處內,將前揭李政玉所匯入其豐原郵局帳戶內之21,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僅於100年12月10日將2,000元匯入李政玉母親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返還。
嗣因李政玉無法聯繫劉萬良,乃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政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萬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緝卷第12頁至13頁、第22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54頁、第75、83、90、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71、80、81年間有竊盜及妨害風化等前科,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即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所為實有可非難之處,然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掛號回執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98至10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父母親均已亡故,目前無業,居住在社會處所提供之居所,每月領取5,9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無力清償,故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如數賠償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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