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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58、210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Anycall及apple廠牌,分別插置門號0九八五五四八七0三、○○○○○○○○○○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經由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聊天室,結識謝宜芳、莊雅雯、鍾淑菁,另透過車隊之車友,認識蔡明軒、顧子鈺(蔡明軒之母親,原名顧玉收,下同)、吳承穎、陳博承等人,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作為與謝宜芳、莊雅雯、鍾淑菁、蔡明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謝宜芳等人佯稱,其係「麗明建設公司總經理」、「銓德鷹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銓鷹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來國鷹架工頭」、「木成鷹架公司少東」、「建設公司少東」等頭銜或職位,使謝宜芳等人誤信黃智偉具有相當之收入及足夠之清償能力後,再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謝宜芳等人施用詐術,致謝宜芳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或財物予黃智偉得手。
嗣黃智偉均未依約清償或給付款項,甚至避不見面,謝宜芳等人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智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智偉所有而供本案詐騙謝宜芳所使用之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又於翌(31)日下午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黃智偉到案,並當場搜索扣得黃智偉所有,供本案詐騙莊雅雯、鍾淑菁、蔡明軒所使用之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芳、莊雅雯、鍾淑菁、蔡明軒、顧子鈺、吳承穎、陳博承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5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黃俊嘉於警詢中證述,未於102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急需用錢,其與被告之父母也未曾在新竹發生車禍,母親現仍健在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遭被告詐騙金錢之經過(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即證人吳承穎於警詢中指述,遭被告詐騙經過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告訴人即證人莊雅雯、鍾淑菁、蔡明軒、顧子鈺、陳博承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遭被告以附表所示等方式詐騙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均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6份(告訴人謝宜芳、莊雅雯、鍾淑菁、蔡明軒、吳承穎、陳博承)、告訴人謝宜芳、蔡明軒郵局存款簿及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告訴人莊雅雯、鍾淑菁、蔡明軒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907號搜索票影本、匯款單影本(告訴人謝宜芳)、被告黃智偉母親楊紹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搜證照片7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8頁、偵查卷第20頁、第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440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度保管字第35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7頁);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詐騙告訴人謝宜芳、莊雅雯、鍾淑菁、蔡明軒所使用之Anycall廠牌、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證。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黃智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謝宜芳、莊雅雯、鍾淑菁及蔡明軒等人,於密集之時日,多次詐取告訴人謝宜芳、莊雅雯、鍾淑菁及蔡明軒之財物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密接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莊雅雯、鍾淑菁、蔡明軒所為各詐欺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4、16、17所示犯行),尚屬誤解;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因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智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貪取不法利益,明知自己當時並無工作及收入,且無支付能力,竟利用告訴人謝宜芳、莊雅雯、鍾淑菁、蔡明軒、顧子鈺、吳承穎、陳博承等人之信任,向告訴人等人分別詐取財物得手,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坦供全部犯行,業已與告訴人謝宜芳、陳博承、莊雅雯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莊雅雯部分已全數清償,惟告訴人謝宜芳、陳博承部分則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6-2頁、第169頁背面、第185頁),亦未與告訴人鍾淑菁、蔡明軒、顧子鈺、吳承穎等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
復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份: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智偉所有,且係供其詐騙告訴人謝宜芳使用之物,又扣案之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黃智偉所有而供詐騙告訴人莊雅雯、鍾淑菁、蔡明軒等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智偉及告訴人謝宜芳、莊雅雯、鍾淑菁及蔡明軒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黃智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至被告黃智偉所有而供詐騙告訴人謝宜芳所使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智偉論罪科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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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及詐騙之金錢(新臺幣)或財物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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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宜芳│101年11月 │臺中市北屯區│黃智偉分別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
│ │ │中旬某2日 │崇德路與文心│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路交岔路口附│扣案)及Anycall牌之行動電話(內含插置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近。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所內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通訊軟體聊天室,向謝宜芳佯稱,其係麗│扣案之Anycall廠牌 │
│ │ │ │ │明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麗明建設公司經理」),又於左列時間、地│插置門號0九八五五│
│ │ │ │ │點,對謝宜芳謊稱其忘記帶錢,欲先向謝宜│四八七0三號SIM卡 │
│ │ │ │ │芳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翌日再對 │壹張)沒收之。 │
│ │ │ │ │謝宜芳偽稱母親生病,需再借款2萬元,對 │ │
│ │ │ │ │謝宜芳施用詐術,致謝宜芳因此陷於錯誤,│ │
│ │ │ │ │交付上開款項予黃智偉得手,嗣於101年11 │ │
│ │ │ │ │月20日,經謝宜芳再三催討,黃智偉始歸還│ │
│ │ │ │ │3,000元。 │ │
├──┼───┼─────┼──────┼───────────────────┼─────────┤
│2 │莊雅雯│102年5月30│臺中市北屯區│黃智偉先以其所有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日下午11時│崇德路1段之 │(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許 │85度C咖啡店│建之通訊軟體網路聊天室,向莊雅雯佯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其係銓德鷹架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載為「銓鷹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扣案之apple廠牌行 │
│ │ │ │ │,又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對莊雅雯謊稱,│動電話壹支(內含插│
│ │ │ │ │其友人之太太生產及其駕駛之汽車沒有油,│置門號0九八七五九│
│ │ │ │ │欲向莊雅雯借款1,000元加油,對莊雅雯施 │二一三五號SIM卡壹 │
│ │ │ │ │用詐術,致莊雅雯因此陷於錯誤,交付1,00│張)沒收之。 │
│ │ │ │ │0元予黃智偉得手。 │ │
│ │ ├─────┼──────┼───────────────────┤ │
│ │ │102年6月3 │臺中市北區太│黃智偉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 │ │日上午4時 │平路與中華路│地點,續對莊雅雯謊稱,其要幫公司之員工│ │
│ │ │許(起訴書│交岔路口之統│購買便當,身上沒錢,欲先向莊雅雯借款5,│ │
│ │ │附表誤載為│一便利超商。│00元購買便當,對莊雅雯施用詐術,致莊雅│ │
│ │ │「8時」) │ │雯因此陷於錯誤,交付500元予黃智偉得手 │ │
│ │ │ │ │。 │ │
│ │ ├─────┼──────┼───────────────────┤ │
│ │ │102年6月27│臺中市北區太│黃智偉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 │
│ │ │日中午12時│平路與中華路│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98759│ │
│ │ │許 │交岔路口之統│2135號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於左列時│ │
│ │ │ │一便利超商。│間、地點,續對莊雅雯偽稱,其父母在新竹│ │
│ │ │ │ │發生車禍,要北上探視,然因車子沒有油,│ │
│ │ │ │ │欲先向莊雅雯借款3,000元加油,對莊雅雯 │ │
│ │ │ │ │施用詐術,致莊雅雯因此陷於錯誤,交付3,│ │
│ │ │ │ │000元予黃智偉得手。 │ │
│ │ ├─────┼──────┼───────────────────┤ │
│ │ │102年6月間│臺中市北區太│黃智偉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 │ │某日下午8 │平路與中華路│地點,續對莊雅雯訛稱,其機車沒有油,且│ │
│ │ │時許 │交岔路口之統│已將錢借給朋友,欲先向莊雅雯借款1,000 │ │
│ │ │ │一便利超商。│元,對莊雅雯施用詐術,致莊雅雯因此陷於│ │
│ │ │ │ │錯誤,交付1,000元予黃智偉得手。 │ │
├──┼───┼─────┼──────┼───────────────────┼─────────┤
│3 │鍾淑菁│102年5月上│臺中市北屯區│黃智偉先以其所有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旬某日 │熱河路上之全│(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家便利超商。│建之通訊軟體網路聊天室,向鍾淑菁佯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其係來國鷹架工頭,月薪約6萬元,且其帳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戶內有現金30萬元,使鍾淑菁誤信黃智偉為│扣案之apple廠牌行 │
│ │ │ │ │具有資力之人,黃智偉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內含插│
│ │ │ │ │,向鍾淑菁謊稱,其金融卡破損致被提款機│置門號0九八七五九│
│ │ │ │ │吃卡,且公司未發薪水,急需資金週轉,欲│二一三五號SIM卡壹 │
│ │ │ │ │向鍾淑菁借款3萬元,1星期後即可清償云云│張)沒收之。 │
│ │ │ │ │,對鍾淑菁施用詐術,致鍾淑菁因此陷於錯│ │
│ │ │ │ │誤,交付3萬元予黃智偉得手。 │ │
│ │ ├─────┼──────┼───────────────────┤ │
│ │ │102年5月18│臺中市北屯區│黃智偉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 │ │或19日下午│文心路4段672│地點,續向鍾淑菁謊稱,其姑丈過世,欲向│ │
│ │ │11時許 │號14樓之16。│鍾淑菁借款3萬元予表姐辦理喪事,5月20日│ │
│ │ │ │ │領薪後即可清償云云,對鍾淑菁施用詐術,│ │
│ │ │ │ │致鍾淑菁因此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予黃智 │ │
│ │ │ │ │偉得手。 │ │
│ │ ├─────┼──────┼───────────────────┤ │
│ │ │102年5月間│臺中市北屯區│黃智偉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 │ │某日 │文心路4段672│地點,續向鍾淑菁謊稱,其弟弟缺錢卻急需│ │
│ │ │ │號14樓之16。│用錢,欲向鍾淑菁借款3萬元予弟弟應急, │ │
│ │ │ │ │5月20日領薪後即可清償云云,對鍾淑菁施 │ │
│ │ │ │ │用詐術,致鍾淑菁因此陷於錯誤,交付3萬 │ │
│ │ │ │ │元予黃智偉得手。 │ │
│ │ ├─────┼──────┼───────────────────┤ │
│ │ │102年5月間│臺中市北屯區│黃智偉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 │ │某日 │文心路4段672│地點,續向鍾淑菁偽稱,其要繳交互助會費│ │
│ │ │ │號14樓之16。│3萬元並要帶鍾淑菁至金門旅遊,欲委請親 │ │
│ │ │ │ │戚代購機票而需費用1萬元,先向鍾淑菁借 │ │
│ │ │ │ │款4萬元支付上開費用,5月20日領薪後即可│ │
│ │ │ │ │清償云云,對鍾淑菁施用詐術,致鍾淑菁因│ │
│ │ │ │ │此陷於錯誤,交付4萬元予黃智偉得手。 │ │
│ │ ├─────┼──────┼───────────────────┤ │
│ │ │102年5月下│臺中市北屯區│黃智偉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 │ │旬某2、3日│文心路4段672│地點,續向鍾淑菁訛稱,要先向鍾淑菁借錢│ │
│ │ │ │號14樓之16。│使用,5月20日領薪後即可清償云云,而對 │ │
│ │ │ │ │鍾淑菁施用詐術,致鍾淑菁因此陷於錯誤,│ │
│ │ │ │ │陸續交付3萬5,000元予黃智偉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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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明軒│102年6月5 │臺中市北區文│黃智偉與蔡明軒係車隊之車友,黃智偉先向│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日上午10時│心路4段670號│蔡明軒佯稱,其係木成鷹架公司之少東,並│,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合作金庫銀行│在該公司擔任管理職務,月薪約10萬元,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前。 │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apple廠牌之行動電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扣案之apple廠牌之 │
│ │ │ │ │卡1張)與蔡明軒聯絡後,在左列地點向蔡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明軒謊稱,其公司員工受傷急診、住院,急│插置門號0九八七五│
│ │ │ │ │需用錢,欲向蔡明軒借款1萬元,隔日即可 │九二一三五號SIM卡 │
│ │ │ │ │歸還,對蔡明軒施用詐術,致蔡明軒因此陷│壹張)沒收之。 │
│ │ │ │ │於錯誤,交付1萬元予黃智偉得手。 │ │
│ │ ├─────┼──────┼───────────────────┤ │
│ │ │102年6月13│臺中市東區十│黃智偉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 │ │日中午12時│甲東路97號。│地點,續對蔡明軒謊稱,其公司員工自鷹架│ │
│ │ │許 │ │上跌落死亡,急需喪葬費用,欲向蔡明軒借│ │
│ │ │ │ │款4萬元,1星期後即可歸還,對蔡明軒施用│ │
│ │ │ │ │詐術,致蔡明軒因此陷於錯誤,交付4萬元 │ │
│ │ │ │ │予黃智偉得手。 │ │
│ │ ├─────┼──────┼───────────────────┤ │
│ │ │102年6月20│臺中市東區東│黃智偉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 │ │日下午5時 │興里建勇街29│在左列地點,續對蔡明軒謊稱,欲與蔡明軒│ │
│ │ │許 │號。 │共同購買重型機車,而購車款已由其公司付│ │
│ │ │ │ │清,惟保險、領牌及選牌費用3,000元應由 │ │
│ │ │ │ │蔡明軒負擔,對蔡明軒施用詐術,致蔡明軒│ │
│ │ │ │ │因此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予黃智偉得手 │ │
│ │ │ │ │。 │ │
│ │ ├─────┼──────┼───────────────────┤ │
│ │ │102年6月23│臺中市東區十│黃智偉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 │ │日下午6時 │甲東路97號。│地點,續對蔡明軒訛稱,其臨時未帶錢出門│ │
│ │ │許 │ │,欲向蔡明軒借款1,600元,對蔡明軒施用 │ │
│ │ │ │ │詐術,致蔡明軒因此陷於錯誤,交付1,600 │ │
│ │ │ │ │元予黃智偉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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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6月27│臺中市東區東│黃智偉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 │ │日下午4時 │興里建勇街29│地點,續對蔡明軒偽稱,其與蔡明軒共同購│ │
│ │ │許 │號。 │買重型機車而挪用之公款業遭公司發現,需│ │
│ │ │ │ │補足挪用款項,惟仍不足7,000元,對蔡明 │ │
│ │ │ │ │軒施用詐術,致蔡明軒因此陷於錯誤,交付│ │
│ │ │ │ │7,000元予黃智偉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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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6月間│臺中市東區東│黃智偉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 │ │某日 │興里建勇街29│在左列地點,續對蔡明軒詐稱,欲以1萬5千│ │
│ │ │ │號。 │元之價格,向蔡明軒購買其機車之避震器1 │ │
│ │ │ │ │組,而對蔡明軒施用詐術,致蔡明軒因此陷│ │
│ │ │ │ │於錯誤,交付避震器1組(市價約1萬5千元 │ │
│ │ │ │ │)交予黃智偉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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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顧子鈺│102年6月26│臺中市東區東│顧子鈺係蔡明軒之母,因蔡明軒帶同黃智偉│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
│ │(原名│日下午4時 │興里建勇街29│回家而認識,黃智偉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處有期徒刑叁月,│
│ │顧玉收│許 │號。 │顧子鈺佯稱,欲替蔡明軒報考公共安全證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補習班,若蔡明軒取得相關證照,公司將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月支付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5000│ │
│ │ │ │ │元」)之租證費用予蔡明軒,公司並已先替│ │
│ │ │ │ │蔡明軒支付補習費用1萬3,500元,其亦願代│ │
│ │ │ │ │墊上開費用,惟請顧子鈺先行支付上開費用│ │
│ │ │ │ │予公司,其領得薪水後,便歸還該筆款項,│ │
│ │ │ │ │對顧子鈺施用詐術,致顧子鈺因此陷於錯誤│ │
│ │ │ │ │,交付1萬3,500元予黃智偉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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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承穎│102年6月21│臺中市太平區│黃智偉與吳承穎係車隊之車友,黃智偉先向│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日 │光興路1511號│吳承穎佯稱,其係建設公司之少東,每月收│,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入10萬元以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承穎謊稱,車隊將於102年7月13、14日至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東墾丁旅遊2天1夜,而其之姑姑為夏都飯店│ │
│ │ │ │ │之股東,有管道可以取得較便宜之房價,以│ │
│ │ │ │ │沿途膳食及代訂夏都飯店房間為藉口,對吳│ │
│ │ │ │ │承穎施用詐術,致吳承穎因而陷於錯誤,交│ │
│ │ │ │ │付6,000元予黃智偉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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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博承│102年7月5 │臺中市清水區│黃智偉與陳博承係車隊之車友,黃智偉先向│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日下午8時 │鰲峰路清水國│陳博承佯稱,其家族開設建設公司並偽裝具│,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許 │中旁之機車行│有足夠之資力清償借款,於左列時間、地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向陳博承謊稱,其機車引擎故障需修理,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向陳博承商借7,000元,隔日便可還款,對 │ │
│ │ │ │ │陳博承施用詐術,致陳博承因而陷於錯誤,│ │
│ │ │ │ │交付7,000元予黃智偉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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