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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芳吉前於民國96年2月2日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5年內再犯同上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3日17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以火燒烤玻璃管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2年10月13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呂芳吉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玻璃管吸食器1支等物,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呂芳吉採尿後,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吉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行為足堪認定。
而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刑罰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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