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簡,396,201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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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7 行,原記載「謝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4 日11時17分前來本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謝志明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於99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9號、99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01 年10月5 日期滿【不構成累犯】。

其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17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實施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0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體報告各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351號偵查卷宗第2、3頁),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

⒊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於99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9號、99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01 年10月5 日期滿【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於上揭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4 日11時17分前來本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0月4 日11時17分許,謝志明於本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前來本署│
│    │述                    │採尿之事實。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
│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事實。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尿液,│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驗報告                │性反應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
│    │表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執行│
│    │                      │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
│    │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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