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簡上,148,2014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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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
年度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49、2537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015號,經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時,固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雖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惟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或雖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均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及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志隆(檢察官對被告劉志隆合法上訴部分,另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59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已將原判決之正本囑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志隆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而為送達,並已於102年1月11日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志隆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見101年度簡字第859號影卷第20頁)在卷可稽。
被告劉志隆於前開上訴期間內,因另案均在臺中監獄執行中(見本審卷一第7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而按在監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然其未經所在監獄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前開說明,縱其原住所在彰化縣芳苑鄉境內,仍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劉志隆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算10日,至102年1月21日(星期一,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已行屆滿。
詎被告劉志隆遲至102年1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見本審卷第8頁),已逾上訴期間,復無從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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