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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嘉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涂嘉俊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曾於民國99年12月9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之住處內,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迅聯網IRIS部落格」網站,以「余永甯真的很可惡,找我們加入說一套,跳巢又說一套,主動賠錢啦」之暱稱,散布發表內容為:「常常上色情網站的那個色情狂余永甯嗎?」之文字,惟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起訴程序有問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前揭網站,以「余永甯真的很可惡,找我們加入說一套,跳巢又說一套,主動賠錢啦」之暱稱,散布發表內容為:「常常上色情網站的那個色情狂余永甯嗎?」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認,業經告訴人余永甯指訴明確,且有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曾於99年12月9日散布該等文字,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二)關於本件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乙節,本件誹謗事實雖發生於99年12月9日,惟告訴人余永甯於101年12月22日至警局告訴時稱﹕伊於昨日(101年12月21日)使用網路時,始發現在迅聯網IRIS部落格遭人誹謗稱「色情狂余永甯」之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本件之前雖曾對被告提出另案妨害名譽之告訴,但當時伊沒有特別注意到本件貼文,本件伊是後來才發現的;
伊在前案都是針對被告攻擊伊吸金詐騙部分對被告提告,伊於前案提告時,沒有注意是否有這則罵伊色情狂的貼文,是後來朋友跟伊提起,伊上網搜尋發現後,才就這部分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
經查,告訴人余永甯於101年6月28日前案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無罪確定)對被告提出告訴時稱﹕伊於101年6月27日上網時發現遭人誹謗等語,且告訴人余永甯於前案提出告訴時業已提出包括本件「色情狂」誹謗文字在內之網路列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第8至11頁,即102年度偵字第3064號影卷第119至121頁),則告訴人余永甯於本件警詢提出告訴時稱其於101年12月21日始發現本件貼文等語,容有疑義;
惟縱認告訴人余永甯於前案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被告誹謗之事實,惟自前案告訴人余永甯所稱其發現之日即101年6月27日,計算至本件提出告訴之日即101年12月22日止,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告訴人余永甯既已於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告訴,則難認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余永甯達成和解,有103年5月7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余永甯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不再追究,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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