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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國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3678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932號),本院於103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記載「有期徒刑5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誤將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4月」誤植「有期徒刑5月」,茲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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