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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14 、25567 、25948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401、6108、6782、7605、8100、8666、9044、9166、9827、10023 、10212 、10214 、10575 、10650 、10899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 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 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 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承澤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被告林承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緩刑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 元。
(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起訴書及上開審理筆錄附卷可稽。
惟被告曾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01 年間,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足認本件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
從而,檢察官於前揭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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