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天福、邱政雄與劉春田(已歿)自知本身為並無資力或專
-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張天福、詹木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
- (一)天福公司於98年9月30日設立,設於臺中市○區○○路00
- (二)天福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各營
- (三)又觀諸附表一可知,天福公司與各營業人間之單筆發票金
- (四)再者,天福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所從事之進貨交易
- (五)至下列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所屬之公司與天福公司間
- (六)擔任天福公司會計人員之被告徐麗珠雖辯稱係依被告詹木
- (七)再按一般公司之設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徐麗珠
- 三、論罪部分:
-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
-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
-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
- (四)是核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徐麗珠及詹木松所為(即每2
- (五)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
- (六)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徐麗珠及詹木松利用不知情之康建
- (七)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徐麗珠及詹木松以天福公司之名義
- (八)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徐麗珠及詹木松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 (九)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 (十)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末雖記載「又其等為隱匿上開虛開
- 四、是否成立累犯之說明:
- (一)被告張天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
- (二)被告邱政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易
- (三)被告詹木松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張天福、邱政雄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參、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739號移送
-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福
被 告 邱政雄
被 告 劉春田
被 告 徐麗珠
被 告 詹木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政雄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麗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木松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春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天福、邱政雄與劉春田(已歿)自知本身為並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先後受邀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天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天福任期自民國98年9 月30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邱政雄任期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 年5月31日止,劉春田任期自100年6月1日起),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詹木松於99年4 月至100年6月間擔任天福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徐麗珠於99年4月至100年6月間則擔任天福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等均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詎張天福、邱政雄、劉春田於其等擔任天福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各與徐麗珠、詹木松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明知天福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實際銷貨之事實,待不知情之康健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為天福公司領回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徐麗珠後,竟由詹木松或徐麗珠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0紙,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經各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57萬335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天福、詹木松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而被告邱政雄、徐麗珠雖未明示同意,但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天福、詹木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邱政雄及徐麗珠雖分別坦承擔任天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會計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邱政雄辯稱:伊不知道天福公司取得、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不實的云云,被告徐麗珠則辯稱:伊都是聽從被告詹木松之指示而做的,只是負責執行工作而已,伊沒有犯罪之故意,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云云。
經查:
(一)天福公司於98年9 月30日設立,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6,由被告張天福擔任負責人,任期自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嗣於99年8月5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同時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邱政雄,任期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於100年6月1 日再度變更負責人為劉春田等情,有天福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國稅局卷第44至45、56至57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另被告詹木松、徐麗珠於99年4 月至100年6月間分別擔任天福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會計人員之事實,亦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0頁反面),亦堪認定。
(二)天福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竟先後由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劉春田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詹木松、徐麗珠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90張予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供各營業人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57萬335元,且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於上開同一期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8紙,充當天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等情,業據被告張天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詹木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
其中,被告詹木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承:「(問:起訴書附表一的銷貨交易是否不存在?)不存在。」
、「(問: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的確沒有這些進貨交易?)確實沒有。」
、「(問:你是否為天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是業務經理,登記的負責人都是人頭,大家都是聽我的。」
、「(問:資金流是如何製造?)我們都是跟人家調度幾天的前進出而已。」
、「(問:銀行往來明細上有很多現金存入,現金是怎麼來的?)跟朋友調現金。」
、「(問:現金支出?)現金支出一樣,進出只有一、二天,付出的利息不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207頁及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份證稱:「(檢察官問:天福公司從設立到結束,有無實際營業?)實際營業很少,都虛增的比較多。」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1 年偵字第21513號卷第123頁中區國稅局函】請看說明二,國稅局查的結果是天福公司在99年3月到100年6 月涉案期間,除了一筆開給海洋企業社,銷售額為3810元,因為金額微小,沒有深入調查是否為真以外,其餘所開的統一發票皆為不實的統一發票,所以無法認定天福公司有正常營運與交易的情形,對於這封函文,你有何意見?)我剛剛講的小金額的是真的。
對這封函文我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徐麗珠稱開立部分是你叫她開,她就會開,對於她所述,你有何意見?)應該是一、二筆而已,其他大部分是我開的,可以調筆跡出來,但哪一、二筆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這些統一發票的實際上是沒有付款、收款的情形?)大部分的作業都是應付國稅局查帳用的,實際上沒有付款。」
、「(審判長問:天福公司在台中實際上沒有經營任何業務?)很少,大部分是虛增的營業。」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及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並有天福事業有限公司99年3 月至100年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天福事業有限公司99年3 月至100年6月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明細表、天福事業有限公司99年3 月至100年6月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相關統一發票影本及天福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附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1至3、5至9、11至15、19至30、181至186、311、259至261、495至516、547至628頁、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一第5至16頁)。
另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結果,亦認天福公司於99年3月到100 年6月涉案期間,除乙筆開立予海揚企業社銷售額為3810元因為金額微小未予深入調查是否屬實外,其餘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為不實統一發票,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4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1513號卷第123頁)。
(三)又觀諸附表一可知,天福公司與各營業人間之單筆發票金額動輒數十萬元,且天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為連號,或僅間斷1 號或數號之後即再度開立,可見天福公司公司營業金額頗高,買賣交易行為之進行甚為頻繁,如交易為真實,各營業人應會採取銀行轉帳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天福公司,除節省交易時間、勞費外,更降低現金保管之風險,然查,各營業人卻多採高額現金存入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天福公司,實不合商業常情,且竟有款項存入後旋遭天福公司在同一分行同一櫃臺辦理轉出之情形,而與被告詹木松所稱天福公司係向他人借取現金,製作虛偽資金流程一節相符,此外,尚有營業人所稱之天福公司交易代表實非天福公司員工等異常情形,足徵被告張天福、詹木松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天福公司確屬虛設行號,其並無從事真實之銷貨交易,故天福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為不實。
茲說明如下: 1、汎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晨公司)部分:汎晨公司係以現金存入方式將貨款存入天福公司帳戶,惟貨款均於存入當日旋即轉出,其中100年1月17日、19日、20日、21日、3 月17日、18日及21日款項之存入與提出,均係在同一分行之同一櫃臺辦理,有華南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可憑(見國稅局卷第265 至271頁),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
2、富陽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陽群公司)部分:富陽群公司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及城東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將貨款存入天福公司帳戶,惟貨款均於存入當日旋即轉出,其中富陽群公司於100年5月9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將貨款以現金存入後,天福公司竟於同一分行同一櫃臺辦理轉帳支出,有天福公司出貨單、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影本、華南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100年11月16日函覆天福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見國稅局卷第259至274頁),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
至富陽群公司負責人卓筱雯雖出具說明書陳述該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交易為真實(見國稅卷第258 頁),核與前述客觀卷證資料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升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升豪公司)部分:升豪公司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及新生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將貨款存入天福公司帳戶,惟貨款均於存入當日旋即轉出,其中升豪公司於100 年5月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將貨款以現金存入後,天福公司竟在同一分行同一櫃臺辦理轉帳支出,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有存款憑條、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及華南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100 年11月16日函覆天福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國稅局卷第265至274、277至279、282至283頁)。
至升豪公司負責人王裕升雖出具說明書陳述該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交易為真實(見國稅局卷第276 頁),核與前述客觀卷證資料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吉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吉陞公司雖以轉帳存入方式將貨款存入天福公司帳戶,惟貨款均於存入當日旋即轉出,其中99年10月22日、26日、27日、11月1日、5日、9日、10日、100年3月17日、21日、29日、5月6日、12日、13日、17日款項之存入與提出,均係在同一銀行之同一櫃臺辦理,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有存款憑條、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及華南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可憑(見國稅局卷第265至271、297至345頁)。
至吉陞公司員工楊坤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談話時雖稱:99、100 年間取得之天福公司發票,其交易都是吉陞公司負責人高凱翔與天福公司負責人劉春田聯絡云云(見國稅局卷第294 至296頁),然被告劉春田係於100年6月1日始受邀擔任天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吉陞公司自無可能自99年起即與劉春田聯絡而實際從事交易,是楊坤益上開所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5、宜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倫公司)部分:被告徐麗珠與詹木松前以益利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利旺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宜倫公司,幫助宜倫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91號、102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 至141頁),且宜倫公司業於100 年7月11日申請停業,迄今未能提示與天福公司間交易之相關資料供稅捐機關查核,亦有天福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一第14頁),自難認宜倫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
6、誌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德公司)部分:誌德公司前任負責人胡際昌於偵查中陳稱:伊係誌德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瞭解誌德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交易,誌德公司向天福公司購買電腦IC,係跟天福公司經理陳建安接洽,陳建安並交付現金10萬元之佣金予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351至353頁)。
然「陳建安」並非天福公司員工,業據被告詹木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188 號卷二第539頁及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且觀諸卷附天福公司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亦未見天福公司有給付薪資予名為「陳建安」之人(見國稅局卷第133及134頁),是胡際昌所言難認屬實,無從據以認定誌德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
7、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部分:德欣公司負責人許雙晉於偵查中陳稱:德欣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交易,係與天福公司之陳建安接洽,其不清楚陳建安是否為天福公司之員工,只知道陳建安代表天福公司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325至327頁),然「陳建安」並非天福公司員工,已如前述,是許雙晉所言難認屬實,無從據以認定德欣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
(四)再者,天福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所從事之進貨交易,經查其資金流程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難認有真實進貨交易存在。
其既無進貨,自無可能與他人從事真實之銷貨交易,益徵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屬不實: 1、天福公司存入詠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多筆均於天福公司轉入或無摺存入後,詠發公司旋即提出,其中99年8 月13日、16日、17日、18日及100年3月16日,其存入及提出係在同一銀行之同一櫃臺辦理,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0 年11月16日華雙存字第00000000號函附詠發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存款憑條可證(見國稅局卷第157至166頁),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
2、天福公司存入成洺有限公司(下稱成洺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於天福公司匯入後,成洺公司旋即於當天或隔天將款項提出或轉出,其中100 年5月5日之存入及轉出係在同一分行之同一櫃臺辦理,有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0 年11月24日華世貿字第00000000號函附成洺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可查(見國稅局卷第209至218頁),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
3、天福公司存入山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於天福公司轉帳匯入後,山美公司旋即於當天以現金提出,其中100年1月11日之存入及提出係在同一分行之同一櫃臺辦理,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0年11月14日華西存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山美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 號)可稽(見國稅局卷第187至194頁),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
4、天福公司轉入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如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泓如公司旋即於當天即將款項轉出,其中,100年5月5日及9日之轉入及轉出均係在同一分行之同一櫃臺辦理,有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0 年11月16日華仁德字第125 號函附泓如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可考(見國稅局卷第233至234頁),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
(五)至下列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所屬之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然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均無可採,而難認天福公司係有實際營運之公司: 1、成洺公司負責人張由宗雖證稱:成洺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交易,均係由業務經理屠岩松與天福公司之詹木松接洽,並由業務經理屠岩松交付成洺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詹木松(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7至8頁),且證人屠岩松亦證稱其與被告詹木松接洽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第549至551頁),惟成洺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資金流程,有製作虛偽流程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成洺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情形。
2、泓如公司負責人黃裕仁雖證稱:泓如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交易,均係由伊與被告詹木松接洽,並由伊交付泓如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詹木松,我們都在北部交易,與成洺交易後,取得貨後就交給天福公司,100年5月5日及9日是伊去提取泓如公司之款項,伊和被告詹木松一起去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9至10頁)。
惟泓如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資金流程,有製作虛偽流程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泓如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情形。
3、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郁公司)負責人林秋祥雖證稱:與天福公司不認識,是因為與陳建安做生意,陳建安是天福公司的副總,發票才開給天福公司的,並由其交給陳建安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10至11頁)。
然「陳建安」非天福公司員工,已如前述,自難認創郁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
4、山美公司負責人陳村居雖證稱:山美公司之業務都是由屠岩浩處理,是交易控制版之交易,天福公司跟山美公司買高壓電容器,屠岩浩與被告詹木松接洽,交易內容由屠岩浩與被告詹木松接洽,伊授權屠岩浩開立山美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399至402頁)。
然山美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資金流程,有製作虛偽流程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山美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
5、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網公司)業務經理許祈文雖證稱:神網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交易,係由伊與天福公司之陳建安接洽,其賣IC給陳建安,陳建安親自來公司取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67頁)。
然「陳建安」非天福公司員工,已如前述,自難認神網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
(六)擔任天福公司會計人員之被告徐麗珠雖辯稱係依被告詹木松指示開立發票,對於天福公司之實際運作不清楚,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且證人即被告詹木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徐麗珠是否知情?)公司的作業她是外行的,因為收款、付款都是在銀行轉帳,因為會計都是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而為有利於被告徐麗珠之陳述。
然查: 1、證人即被告詹木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天福公司在第三任負責人劉春田擔任負責人期間,股東有邱政雄、張天福、林欣穎,林欣穎是否為徐麗珠的女兒?)我不知道名字,應該是掛名的,為何會找她,我不了解,我是委託徐麗珠幫我找人頭。」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本案卷的國稅局卷宗第68頁國稅局視窗作業】這些天福公司的股東跟負責人是否為徐麗珠找來的?)我都委託徐麗珠去處理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而已歿之被告劉春田於100年9月14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接受訪談時亦陳稱:伊是在山上從事木雕、石雕方面之藝術活動,結婚後在東海大學附近開小吃部,開了很長時間,大約在99年有一位叫做發哥的朋友帶伊去北屯路18號10樓之2泡茶聊天,於是認識被告徐麗珠,她認為我們可以有合作之機會,所以由伊擔任天福公司之負責人,伊完全未拿前出來投資,因公司會將盈餘之3%分配給伊,所以擔任天福公司負責人;
是被告徐麗珠與伊洽談公司負責人轉讓及承諾分配公司盈餘之3%;
好像公司大大小小的事都是被告徐麗珠負責,被告詹木松負責業務,有該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國稅局卷第104至105頁),而被告徐麗珠之女林欣穎自100年6月1日起登記為天福公司之股東之事實,亦有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資料查詢作業、被告徐麗珠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清單及天福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國稅局卷第68、131 頁、本院卷第49頁),參以被告徐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審判長問:林欣穎是妳女兒?)是。」
、「(審判長問:三個人頭負責人都是妳找的?)因為他說有需要找負責人,看有沒有認識的,我就請朋友幫忙找,看有沒有幫忙介紹。」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徐麗珠並非單純依被告詹木松指示處理會計事務,其除負責會計工作外,尚協助被告詹木松安排人頭負責人及股東,對於天福公司相關事務之參與程度甚深,其就天福公司有無實際營運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一般正派經營公司多半係由實際出資或具有經營能力者擔任負責人,然已歿之被告劉春田並未實際出資,亦無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更未實際經營公司,被告徐麗珠卻邀同其擔任天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還允諾給予報酬,其自當明瞭天福公司絕非正常營運之公司。
再者,被告徐麗珠如相信天福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以其身為會計人員之身分,接觸統一發票、公司帳目甚為頻繁,對於天福公司買進、賣出之商品項目為何,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天福公司之運作狀況僅能答稱語焉不詳之「(審判長問:所以妳在天福公司沒有看過實際進貨、銷貨?)小數目的我知道,大數目幾十萬什麼的我就不清楚。」
、「(審判長問:天福公司到底是賣什麼產品?)不曉得,就是電話卡還是什麼的,就是介紹買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實難認其所辯不知情一節為真。
2、 又被告徐麗珠前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邀同案外人顏銀金自94年1月28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擔任益利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詹木松則為益利旺公司之業務經理,其等明知益利旺公司並無向京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客公司)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某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京客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京客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11萬9000元,且自95年7 月28日起,辦理變更登記而自任益利旺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詹木松則仍擔任益利旺公司之業務經理,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明知益利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天晶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晶公司)及宜倫公司,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天晶公司及宜倫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天晶公司及宜倫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189 萬6379元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被告徐麗珠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徐麗珠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4、134 至141頁)。
足見被告徐麗珠早於94年起,即與被告詹木松合作,由其負責尋找人頭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參以宜倫公司同為前案益利旺公司及本案天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是其辯稱僅係聽從被告詹木松指示,不知天福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虛偽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徐麗珠係明知天福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間無實際銷貨交易,已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康健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康健良事務所)負責人康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從天福公司設立時,康健良事務所與天福公司就有上述的記帳、報稅、領空白發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務往來,這些業務往來都是跟天福公司的何人接觸?)都是徐麗珠跟我接觸。」
、「(檢察官問:空白發票領來之後,除了直接交給徐麗珠以外,是否曾交給張天福或邱政雄?)我都交給徐麗珠,因為她是會計,就直接拿給她。」
、「(檢察官問:天福公司的誰同意你們事務所刻一套發票章,放在你們事務來蓋用?)徐麗珠。」
、「(檢察官問:徐麗珠對於你們事務所去刻天福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章,要作為購買空白統一發票的,她是否知情?)她知道,而且他們目的就是拿到發票,過程他們不會管,而且當初我們刻那些印章的錢都有跟他們請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證人即任職於康健良事務所之林杏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領完天福公司空白發票後,就馬上拿去給客戶,去天福公司時,都是和會計徐麗珠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及反面),足認康健良事務所人員係徵得被告徐麗珠之同意,始刻用天福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章,據以領取空白統一發票,領取後並全數交給被告徐麗珠處理。
佐以被告徐麗珠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處理天福事業有限公司的發票?)詹木松叫我開我就開。」
、「(問:發票開立及取得?)業務經理處理。
開立部分是詹木松叫我開我就開,進項發票的部分,也是他拿回來叫我報稅。」
(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470、4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審判長問:公司統一發票都是誰開的?)大部分都是詹木松開的,交給我的,我再交給會計師,有時候聽從詹木松指示開過統一發票一、二次。」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顯見被告徐麗珠明知天福公司未實際營運,仍自不知情之康健良事務所人員處收受天福公司之全數空白發票,並實際開立部分發票,其就詹木松或其本身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自應負責。
(七)再按一般公司之設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交付報酬之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對價之理,縱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事實,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通常應以至親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
而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及劉春田當無不知之理。
查被告張天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念國小,擔任天福公司負責人當時無業,當名義負責人之好處是天福公司供伊吃住,伊沒有去看過天福公司從事何等業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反面、第129頁反面),邱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念到國小四年級,擔任天福公司負責人當時,有時候會在別的地方做掃地、擦玻璃等臨時工,天福公司有時會拿幾仟元生活費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反面、第129頁反面),而被告劉春田擔任天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前,係開設小吃部,且未出資等,卻可分配天福公司盈餘之百分之三等情,已如前述,則以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及已歿之劉春田自身之財力或專業能力,顯然不足以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若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何以會尋找毫無專業能力之人掛名為負責人?又被告張天福、邱正雄及已歿之劉春田僅掛名擔任天福公司負責人,就天福公司之營業並未參與,未付出任何勞力,竟可領取報酬或供其吃住,在在均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情相違,苟非有所不法,應不致如此。
是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及已歿之劉春田於受邀擔任負責人之初,當已明知天福公司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為了以該公司名義遂行不法,才要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是被告邱政雄辯稱其不知天福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虛偽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
、第6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變更者,應持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
而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顯示,新領或因負責人變更而換發統一發票購票證時,均須蓋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並應檢附負責人之身份證正本或影本(見國稅局卷第48頁),再依證人康健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領用空白之統一發票,必須備妥購票卡、公司購買發票之空白表格,上面並應蓋有公司之發票章及負責人私章(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
是天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前,必先將負責人登記為人頭負責人即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及劉春田,並蓋用其等之印章於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並檢附其等之身份證影本,始能新領或換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據以按期購買空白之統一發票,而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及已歿之劉春田既願任人頭負責人,且被告張天福、邱政雄確有於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簽名並按捺左拇指(見國稅局卷第40、51頁),對於上開登記、蓋用其等私章以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等手續自有同意之意,復提供身份證俾使天福公司順利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由此足見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及已歿之劉春田對於不知情之康健良事務所人員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徐麗珠,再由詹木松或徐麗珠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徐麗珠及詹木松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月6日起生效。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先予敘明。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查被告張天福、邱政雄為天福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詹木松為天福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另「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被告徐麗珠固自承為天福公司之會計人員,惟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其為經天福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人員,故應認被告徐麗珠係天福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均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身分。
(四)是核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徐麗珠及詹木松所為(即每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載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五)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及已歿之劉春田在其等擔任天福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內,與被告徐麗珠、詹木松相互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徐麗珠及詹木松利用不知情之康建良事務所人員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使其等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徐麗珠及詹木松以天福公司之名義,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99至100 年間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八)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徐麗珠及詹木松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九)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
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張天福、邱政雄、詹木松及徐麗珠基於犯意聯絡,以天福公司之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其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各次犯行(被告張天福3次、被告邱政雄9次、被告徐麗珠13次、被告詹木松13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十)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末雖記載「又其等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於上開同一期間,在不詳地點,由徐麗珠或詹木松取得如附表2 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8紙,銷售額合計4886萬7780元、營業稅額244 萬3389元,充當天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等語,但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同時敘明此部分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理由(見起訴書第13至14頁),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案起訴部分只有虛開發票的部分,附表一的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故此部分應不屬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四、是否成立累犯之說明:
(一)被告張天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邱政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於9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於93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5日,並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94年9月2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其於99年8 月間參與開立不實發票予宜倫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政雄於99年9 至10月間接續參與開立不實發票予吉陞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其一部行為係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亦應論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詹木松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於95年8月2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5月17日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2月25日確定(下稱第三案);
上開第一、二案各罪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及1月15日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與第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詹木松於95年7 月間以益利旺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京客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但尚未執行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及第138 至141頁),是被告詹木松上開於95年7月間所犯之罪係在第一案判決確定之前,如日後經被告詹木松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上開第一至三案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詹木松於本案所犯之各罪是否成立累犯,尚屬未定,爰不將被告詹木松所犯各罪論為累犯。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徐麗珠、詹木松身為天福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會計人員及業務經理,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虛開天福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張天福、邱政雄、詹木松均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被告詹木松已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三)被告張天福沒有念國小、目前無業、無其他家人;
被告邱政雄為國小肄業、有時幫忙姑姑種菜及賣菜、家中尚有父親;
被告徐麗珠為高商畢業、有時打工、家裡尚有父母、弟妹;
被告詹木松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現從事不動產仲介、子女均已成家(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0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
(五)被告張天福、詹木松坦承犯行,被告邱政雄、徐麗珠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等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春田業於102年7月1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劉春田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73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麗珠自100 年6月1日起任職於天福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會計登帳等業務;
被告詹木松亦自100 年6月1日起,任職於天福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另已歿之劉春田自100 年6月1日起即為天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詎被告徐麗珠、被告詹木松與劉春田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春田於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明知天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優可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可森公司)及擁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擁宇公司)之事實,竟授意知情之徐麗珠,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5紙、銷貨金額合計669萬2800元、營業稅額33萬4640元,並由徐麗珠將上述不實銷貨金額,登載於天福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帳冊),並由詹木松將上述不實統一發票,於不詳地點,分別交予優可森公司及擁宇公司充當進貨憑證,嗣經上開二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稅額,因而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3萬46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公平、正確性。
因認被告徐麗珠、詹木松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認本案已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要屬誤會。
又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至每一期內即每2 個月內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開立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應各論以接續犯。
查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天福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期間為99年4月至100年6 月,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天福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期間為100年7月至同年11月,報稅期間顯然不同,且幫助逃漏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已起訴之如附表一所載之各營業人,顯然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數罪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難認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究,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逃漏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1 │99年3、4月份營│宜倫科技股│99月4月 │LU00000000│40萬4,286元 │2萬0,214元│
│ │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99年4月 │LU00000000│34萬3,000元 │1萬7,150元│
│ │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131萬0,036元│6萬5,502元│
├──┼───────┼─────┼──────┼─────┼──────┼─────┤
│2 │99年5、6月份營│宜倫科技股│99年5月 │MU00000000│25萬2,480元 │1萬2,624元│
│ │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99年5月 │MU00000000│42萬9,570元 │2萬1,479元│
│ │ │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124萬4,600元│6萬2,230元│
│ │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56萬2,440元 │2萬8,122元│
│ │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75萬2,400元 │3萬7,620元│
│ │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40萬1,190元 │2萬0,060元│
│ │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60萬9,654元 │3萬0,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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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7、8月份營│宜倫科技股│99年7月 │NU00000000│101萬9,200元│5萬0,960元│
│ │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99年7月 │NU00000000│90萬5,580元 │4萬5,279元│
│ │ │ ├──────┼─────┼──────┼─────│
│ │ │ │99年7月 │NU00000000│171萬5,000元│8萬5,750元│
│ │ │ ├──────┼─────┼──────┼─────│
│ │ │ │99年8月4日 │NU00000000│156萬8,000元│7萬8,400元│
│ │ │ │(見國稅局卷│ │ │ │
│ │ │ │第561頁) │ │ │ │
│ │ │ ├──────┼─────┼──────┼─────│
│ │ │ │99年8月12日 │NU00000000│97萬2,660元 │4萬8,633元│
│ │ │ │(見國稅局卷│ │ │ │
│ │ │ │第562頁) │ │ │ │
│ │ │ ├──────┼─────┼──────┼─────│
│ │ │ │99年8月27日 │NU00000000│109萬8,048元│5萬4,902元│
│ │ │ │(見國稅局卷│ │ │ │
│ │ │ │第56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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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9、10月份 │吉陞國際股│99年9月 │PU00000000│93萬6,000元 │4萬6,800元│
│ │營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99年9月 │PU00000000│93萬6,000元 │4萬6,800元│
│ │ │ ├──────┼─────┼──────┼─────│
│ │ │ │99年9月 │PU00000000│62萬4,000元 │3萬1,200元│
│ │ │ ├──────┼─────┼──────┼─────│
│ │ │ │99年9月 │PU00000000│62萬4,000元 │3萬1,200元│
│ │ │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39萬0,000元 │1萬9,500元│
│ │ │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39萬0,000元 │1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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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1、12月份│汎晨興業有│99年11月 │QU00000000│82萬4,620元 │4萬1,231元│
│ │營業稅 │限公司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79萬9,920元 │3萬9,996元│
│ │ │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77萬7,950元 │3萬8,898元│
│ │ │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91萬0,780元 │4萬5,539元│
├──┼───────┼─────┼──────┼─────┼──────┼─────┤
│6 │99年11、12月份│吉陞國際股│99年11月 │Q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營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39萬0,000元 │1萬9,500元│
│ │ │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39萬0,000元 │1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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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2月份 │汎晨興業有│100年1月 │RU00000000│71萬2,830元 │3萬5,642元│
│ │營業稅 │限公司 ├──────┼─────┼──────┼─────│
│ │ │ │100年1月 │RU00000000│70萬5,540元 │3萬5,277元│
│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49萬4,400元 │2萬4,720元│
│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39萬9,605元 │1萬9,980元│
├──┼───────┼─────┼──────┼─────┼──────┼─────┤
│8 │100年1、2月份 │吉陞國際股│100年1月 │RU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營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100年1月 │RU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1月 │RU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1月 │RU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1月 │RU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1月 │RU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48萬8,400元 │2萬4,420元│
│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48萬8,400元 │2萬4,420元│
│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48萬8,400元 │2萬4,420元│
│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48萬8,400元 │2萬4,420元│
├──┼───────┼─────┼──────┼─────┼──────┼─────┤
│9 │100年3、4月份 │富陽群國際│100年3月 │SY00000000│44萬9,800元 │2萬2,490元│
│ │營業稅 │有限公司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89萬5,080元 │4萬4,754元│
│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35萬7,140元 │1萬7,857元│
├──┼───────┼─────┼──────┼─────┼──────┼─────┤
│10 │100年3、4月份 │升豪實業有│100年3月 │SY00000000│43萬8,920元 │2萬1,946元│
│ │營業稅 │限公司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69萬5,000元 │3萬4,750元│
│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27萬9,760元 │1萬3,988元│
├──┼───────┼─────┼──────┼─────┼──────┼─────┤
│11 │100年3、4月份 │吉陞國際股│100年3月 │SY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營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36萬9,600元 │1萬8,480元│
│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50萬7,350元 │2萬5,368元│
│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50萬7,350元 │2萬5,368元│
│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50萬7,350元 │2萬5,368元│
│ │ │ ├──────┼─────┼──────┼─────│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50萬7,350元 │2萬5,368元│
│ │ │ ├──────┼─────┼──────┼─────│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36萬9,600元 │1萬8,480元│
│ │ │ ├──────┼─────┼──────┼─────│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58萬6,900元 │2萬9,345元│
├──┼───────┼─────┼──────┼─────┼──────┼─────┤
│12 │100年5、6月份 │誌德企業有│100年6月 │UC00000000│24萬5,520元 │1萬2,276元│
│ │營業稅 │限公司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32萬2,560元 │1萬6,128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64萬5,120元 │3萬2,256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64萬5,120元 │3萬2,256元│
├──┼───────┼─────┼──────┼─────┼──────┼─────┤
│13 │100年5、6月份 │德欣科技股│100年6月 │UC00000000│40萬2,500元 │2萬0,125元│
│ │營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0萬2,500元 │2萬0,125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15萬5,520元 │7,776元 │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52萬8,550元 │2萬6,428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3萬2,000元 │2萬1,600元│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詠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9年6月至11月 │ 22│1,820萬6,482元│ 91萬324 元│
│ │ ├───────┼──┼───────┼──────┤
│ │ │100年1月 │ 4│ 220萬2,800元│ 11萬140元│
├──┼──────────┼───────┼──┼───────┼──────┤
│ 2 │成洺有限公司 │100年1月至4月 │ 17│ 756萬元│ 37萬8,000元│
├──┼──────────┼───────┼──┼───────┼──────┤
│ 3 │山美國際有限公司 │99年4月至12月 │ 14│ 692萬3,448元│ 34萬6,173元│
│ │ ├───────┼──┼───────┼──────┤
│ │ │100年3月至4月 │ 6│ 297萬4,600元│ 14萬8,730元│
├──┼──────────┼───────┼──┼───────┼──────┤
│ 4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3月至4月 │ 5│ 249萬5,650元│ 12萬4,782元│
├──┼──────────┼───────┼──┼───────┼──────┤
│ 5 │創郁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6月 │ 10│ 437萬7,760元│ 21萬8,888元│
├──┼──────────┼───────┼──┼───────┼──────┤
│ 6 │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 │ 10│ 412萬7,040元│ 20萬6,352元│
├──┼──────────┼───────┼──┼───────┼──────┤
│ │合 計 │ │ 88│4,886萬7,780元│244萬3,389元│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票幫助逃漏之營業稅│ │
│ │期間及營業人名稱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天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詹木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天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詹木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天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政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詹木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政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詹木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邱政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詹木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邱政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詹木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邱政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詹木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邱政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詹木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邱政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詹木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邱政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詹木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邱政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詹木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詹木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詹木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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