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水生係設於臺中市○○區○○里○○區00路00號「裕豐國
- 二、方振熠與黃泓琪、劉南巖於99年11月間某日,另共同基於違
- 三、湯源福應方振熠、黃泓琪之邀,擔任卉策工業社之登記負責
- 四、案經劉南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賴水生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南巖與彭瓊賢於偵查中所
-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貳、有罪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與有關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共同違反公
- 二、「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湯源福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五、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是否與被告賴水源、湯源福共同涉
- 六、證人劉南巖明知其確有參與管理裕豐公司之營運,卻於1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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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湯源福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水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湯源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賴水生係設於臺中市○○區○○里○○區00路00號「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黃泓琪、劉南巖則分別擔任裕豐公司的總經理與監察人,因裕豐公司從事開發安全注射針筒之業務,自公司設立迄今始終處於研發而未量產之階段,致無營業收入,需仰賴賴水生不斷以自己、或子女或祥光國際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司)名義,挹注資金,以維持營運,使裕豐公司免於面臨破產之窘境,由於賴水生除投資經營裕豐公司外,尚投資祥光公司、百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發投資公司)與其他公司,而擔任該等公司負責人,賴水生基於自己投資事業繁多,身兼多職而分身乏術,遂基於專業分工理念,授權黃泓琪、劉南巖負責裕豐公司的管理與營運,黃泓琪則在未告知賴水生的情況下,擅自引薦方振熠參與經營裕豐公司,並擔任裕豐公司顧問一職,黃泓琪與劉南巖並於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面試應徵湯源福擔任裕豐公司會計主管,與彭瓊賢一同負責裕豐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且要求湯福源、彭瓊賢與其他裕豐公司員工均須聽從方振熠的指示。
俟因賴水生有感於透過自己、子女、祥光公司名義借貸予裕豐公司的金額龐大,為維護自身權益,遂要求裕豐公司訂定償還日期或將借貸債權轉換為公司股份,經裕豐公司於96年5 月10日、同年11月17日先後2 次股東會決議,同意以祥光公司對裕豐公司的新臺幣(下同)86,657,496元債權,轉作裕豐公司增資之股份,或以辦理現金增資之方式,償還裕豐公司對祥光公司之債務,因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於籌劃辦理祥光公司對裕豐公司之債權,充作對裕豐公司之股東出資的程序,發生障礙,方振熠遂與黃泓琪、劉南巖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泓琪與劉南巖向賴水生提議辦理5700萬元之現金增資,其中的5000萬元,則以向不詳姓名之金主借得的資金,充作賴水生與其不知情子女的出資,匯入裕豐公司後,再歸還金主,藉此虛偽資金流程,辦理其中的5000萬元現金增資之方式,來完成賴水生、子女或祥光公司對裕豐公司之債權,轉換為裕豐公司股份之目的,賴水生雖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必須實際繳納,竟為圖一時的方便,而同意黃泓琪、劉南巖所為前開提議,劉南巖遂向不詳姓名的金主調借5000萬元後,由賴水生於97年5 月30日,將該借得的5000萬元款項,以自己與其不知情子女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等股東名義,分別轉帳存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股款業經股東賴水生、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繳納之存款證明,其餘700 萬元的現金增資,則由附表一所示股東實際繳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後,再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湯源福,聽從黃泓琪與劉南巖之指示,明知裕豐公司存款逾7,010,154 元部分,係屬虛偽資金之流程,仍製作裕豐公司於97年5 月30日存款達57,010,154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並將裕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胡鈞遠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裕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後,由湯福源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裕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於97年6 月間某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現金增資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7年6 月6 日核准裕豐公司之現金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惟前述因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以賴水生、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等股東名義存入裕豐公司銀行帳戶的應收股款5000萬元,已於97年6 月2 日轉存至黃文忠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方振熠與黃泓琪、劉南巖於99年11月間某日,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泓琪與劉南巖向賴水生提議以前述虛偽資金流程,充作賴水生繳納股款證明,以虛偽辦理現金增資之方式,將賴水生透過自己、子女或祥光公司公司名義借貸予裕豐公司之款項,轉換為裕豐公司股份,賴水生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必須實際繳納,仍圖一時便利而同意黃泓琪、劉南巖所為前開提議,黃泓琪或劉南巖遂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湯源福辦理裕豐公司3000萬元現金增資之程序,因不知情之股東許炎邦、李安福各自出資990 元、18,150元,存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剩餘不足的29,980,860元(計算式=3000萬元-990 -18,150元),則由劉南巖向不詳姓名的金主調借取得後,以股東賴水生名義於99年11月5 日轉帳存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股款業經股東賴水生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湯源福製作不實之裕豐公司於99年11月5 日存款逾92,192元的資產負債表,並將裕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胡鈞遠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裕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後,由湯福源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裕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於99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現金增資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裕豐公司之現金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惟前述因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以賴水生名義存入裕豐公司銀行帳戶的應收股款29,980,860元,先於97年11月8 日轉存至賴水生經營的祥光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由祥光公司轉帳至金主指定之帳戶。
三、湯源福應方振熠、黃泓琪之邀,擔任卉策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卉策工業社自97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與裕豐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的行為,竟與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彭瓊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湯源福與彭瓊賢共同以卉策工業社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裕豐公司的進項憑證。
嗣因湯源福懷疑以卉策工業社名義開立予裕豐公司之發票,係方振熠與黃泓琪用以淘空裕豐公司資產之手段,為免裕豐公司使財務狀況繼續惡化,乃於100 年1 月間辦理卉策工業社之註銷登記。
四、案經劉南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水生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南巖與彭瓊賢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9頁)。
因證人劉南巖於100 年12月21日偵訊,以及證人彭瓊賢於101 年10月17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 份與前述兩次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86頁至第88頁、偵查卷㈢第3 頁至第10頁),而被告賴水生與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人劉南巖與彭瓊賢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另證人劉南巖曾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接受被告賴水生與其辯護人之詰問,此有本院103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因而認證人劉南巖與彭瓊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前述證人劉南巖、彭瓊賢於偵查中之證詞外,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賴水生、湯源福及其等2 人之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29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與有關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共同違反公司法部分:㈠訊據被告賴水生、湯源福固均不否認被告賴水生為裕豐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裕豐公司之負責人,因裕豐公司從事安全注射針筒業務,迄今仍處於研發階段,並無營業收入,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均仰賴被告賴水生透過個人、子女或其所經營其他家公司名義借貸挹注,以致形成裕豐公司對被告賴水生或其親人、其所經營之公司負有龐大債務,進而於事實欄、所載之97年與99年間,先後2 次透過劉南巖向不詳姓名之金主調借資金後,憑以辦理5700萬元與3000萬元之現金增資,被告賴水生與其不知情的子女,實際上並未出資,卻藉此將被告賴水生、子女與或其所經營公司借貸予裕豐公司之債權,在參與增資的範圍內,將債權轉換成股份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賴水生辯稱:迄至96年間,裕豐公司至少積欠伊所經營之祥光公司86,657,496元債務,此部分已取得本票裁定確定之執行名義,裕豐公司於96年5 月10日股東常會並通過「全體股東無異議同意將祥光公司之債權轉增資」之議案,其後,祥光公司書立「債權移轉同意書」,將前述對裕豐公司之86,657,496元,分別轉讓被告賴水生61,757,496元、被告賴水生子女賴玫任610 萬元、賴誼真685 萬元、賴昱霖1195萬元,裕豐公司又於96年11月1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現金辦理增資,藉此清償積欠祥光公司債務」,因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確對裕豐公司享有債權,依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得以其等對裕豐公司之債權,轉換為裕豐公司之出資,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依前述「債權移轉同意書」,配合裕豐公司辦理增資,乃「以債轉股」,因而裕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已沖銷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對裕豐公司之債權,因此裕豐公司於97年、99年之增資,並非虛偽增資,再被告賴水生因個人投資事務繁重,故於100 年5 月14日之前,係由黃泓琪負責裕豐公司之營運,劉南巖負責工廠之運作與執行,關於本案97年與99年現金增資之資金籌措,均由黃泓琪、劉南巖2 人處理,黃泓琪與劉南巖向第三人借款以辦理增資,之後再將款項返還予第三人,被告賴水生並未參與,而無主觀犯意等語(賴水生辯護人103 年7 月7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被告湯源福辯稱:裕豐公司96年之前登記資本額為150,000,000 元,而依裕豐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裕豐公司於96年度已累計虧損161,102,677 元(見本院卷㈠第66頁),其中「股東往來」即裕豐公司向股東即被告賴水生與祥光公司借款金額即高達150,295,518 元(見本院卷㈠第66頁),足見裕豐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佳,且自96年至99年間,裕豐公司仍持續向祥光公司與被告賴水生借款,為解決裕豐公司財務結構不佳之窘況,裕豐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通過⒈依96年5 月10日股東會決議,由祥光公司持有裕豐公司之債權予以轉增資,藉以清償裕豐公司所積欠祥光公司債務。
⒉如以祥光公司持有之債權轉增資,仍無法改善目前裕豐公司之財務窘境,為顧及大眾投資人之利益考量與祥光公司多次協商後,擬以向各股東募集「現金」辦理增資藉以清償積欠祥光公司之債務等兩個議案,並經表決授權董事會分批辦理增資。
換言之,裕豐公司股東會業已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並用現金增資款項清償對祥光公司借款,於此情形,裕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賴水生不能違反股東會決議,故裕豐公司於97年及99年辦理之現金增資完全合法。
被告賴水生於97年5 月30日,確有以自己與其子女名義匯款共計5000萬元之增資款至裕豐公司之銀行帳戶,至於被告賴水生之增資款是否來自向他人之借款,此為賴水生與金主之關係,不影響被告賴水生有無匯入增資款之事實,蓋不論是由被告賴水生自己的資金或者由被告賴水生向他人借款,只要以被告賴水生名義匯入裕豐公司,都屬於被告賴水生繳納之股款,都屬合法,則被告湯源福依照股東匯入裕豐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即無不實可言,故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謂財報不實的問題。
又主管機關須實質審查增資款項有否匯入,辦理增資尚須檢附會計師的查核報告,因此主管機關是須實質審查,並非僅形式審查,因此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裕豐公司收到增資款後,被告湯源福依方振熠、黃泓琪及劉南巖等人之指示,於97年6 月2 日將增資款項用予清償股東往來,此有轉帳傳票在卷可證,對照裕豐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由96年度的150,295,518 元,減少至97年度的106,642,582 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足認97年6 月2 日的增資款5000萬元確係用以清償股東往來,至於卷內所示97年6月2 日匯款予黃文忠一事,並非被告湯源福所辦理,乃劉南巖指示他人辦理,且此為被告賴水生與借款金主之資金關係,與裕豐公司無涉,亦與被告湯源福無關。
因以裕豐公司的增資款用以清償裕豐公司的股東往來,即不違法,則用以清償股東往來的增資款,並未匯入股東的帳戶,而直接匯至股東指定之帳戶,乃屬縮短給付流程,對裕豐公司而言,仍是清償對被告賴水生的欠款,而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任由股東收回資金」的情形不同。
另99年之增資款亦係用來清償股東往來,卷內的總分類帳於99年11月8 日明白記載增資金轉匯祥光公司(見本院卷㈠第93頁),而將應付祥光公司之應付款由159,439,019 元降至129,438,018 元,足認裕豐公司確有清償祥光公司的負債,並無違法,雖然辦理現金增資之資金,向金主調借後又流回金主,但在此過程中,裕豐公司完成清償部分股東往來債務,對於裕豐公司之全體資產而言,並未減少,無違資本充實原則。
況且,被告湯源福於辦理增資過程,皆依方振熠、黃泓琪及劉南巖之指示辦理,並依法製作轉帳傳票、總分類帳,並無任何不法情形等語(湯源福辯護人103 年7 月7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經查:⒈被告賴水生係裕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黃泓琪、劉南巖則分別擔任裕豐公司的總經理與監察人,因裕豐公司係從事安全注射針筒研發與生產業務,然自公司設立迄今始終處於研發階段,並無營業收入,致需仰賴被告賴水生以自己、子女或祥光公司名義,不斷挹注資金,以維持裕豐公司營運,並免於面臨破產之窘境一節,業據被告賴水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稱:「(問:是否是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答:是」、「93、94年左右我不斷溢入大量資金在裕豐公司,有很龐大借款,裕豐公司無法償還」、「借款部分是透過祥光國際資融有限公司借款給裕豐公司,但是實際資金都是透過我,由我把資金借給祥光國際資融有限公司,再由祥光國際資融有限公司借給裕豐公司」、「這個公司從93年底,94年的時候,如果我一放手,這個公司非倒不可‧‧‧因為我幫前任的董事長清償8000多萬元,還完之後我陸續預支了2 、3 億元後面持續下來,因為本人投資的業務很廣,我沒有時間在公司很久‧‧‧證人(指劉南巖)經手很多業務,包括廠務、管理都是他(指劉南巖)跟黃泓琪2 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㈢第7 頁、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湯源福證稱:「因為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賴水生93年底接手,所有的資金都是賴水生拿出來的,他可能從祥光、百發或是他個人名義轉入的」、「(問:你任職94年到99年這段期間,你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誰嗎?)答:賴水生」、「(問:在你任職這麼長時間,裕豐公司營運狀況是賺錢還是虧損?)答:‧‧‧我看到報表都是虧損負債的狀況,到現在公司也無真正營收,所以大概8-9 年都是虧損的狀況」、「當初錢都是以賴水生名義借給公司使用,借給公司等於是公司的負債」、「(問:你剛剛有證述說,從你進入裕豐公司到現在都屬於虧損狀態?)答:對」等語(見偵查卷㈢第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2 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裕豐公司監察人劉南巖證稱:「(問:曾經擔任裕豐公司何職位?)答:從頭到尾都是監察人」、「(問:你擔任監察人的時間為何?)答:民國93年12月到100 年5 月14日我被趕出公司為止」、「(問:93年到100 年間,裕豐公司的營運是虧損還是有盈餘?)答:因為在研發階段,所以是沒有盈餘」、「沒有量化也沒有大量銷售」、「(問:據你所知在這段公司虧損的這段期間,有哪些股東有投入資金到公司?)答:賴水生跟他們家裡的人」、「(問:黃泓琪在公司擔任職務?)答:總經理」、「(問:這個公司到底是誰在經營?)答:照到底講也沒有在經營,就是研發」、「(問:裕豐公司跟賴水生至少有8000多萬元借貸關係?)答: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第90頁正、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即會計師胡鈞遠證稱:「(問:裕豐公司在96、97、98年,公司是虧損還是有獲利的情形?)答:虧損。
經營是有困難,所以公司是缺乏資金的狀態」、「(問:這段期間,裕豐公司是否有跟賴水生借款?)答:裕豐公司要繼續經營下去只有依賴賴水生的資金提供,我記得在94年時,賴水生曾經想把這家公司放棄,不想提供資金,後來公司能夠繼續下去就是賴水生提供資金」、「(問:提示偵查卷㈠第19頁,剛剛辯護人有提示資產負債表,在97年的時候股東往來有1 億5 千多萬元,這些股東往來全部都是賴水生及其家人或其控制之公司的債權?)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85頁)、證人即裕豐公司法務黃德鵬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當時負責人是誰?)答:知道,賴水生」、「實際上賴水生就只是投資注入資金而已」、「原因是公司在研發階段,都處於虧損,都沒有錢進來,公司需要資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反面)。
依被告賴水生、湯源福,以及證人劉南巖、胡鈞遠、黃德鵬之陳述情節,可知裕豐公司雖係從事安全注射針筒之業務,惟自公司成立迄今,始終處於投入資本進行研發之階段,尚未進入商品量化生產,進而銷售獲利之階段,並無任何營業收入以維持公司之運作,致需仰賴外來的資金挹注,而在此階段,不斷投入大量資金者,除被告賴水生及其家人或祥光公司之外,即無他人。
⒉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9 月14日函檢附裕豐公司97年與99年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偵查卷㈠第97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被告賴水生確為裕豐公司之董事長,而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要屬無疑。
又被告賴水生透過祥光公司名義挹注裕豐公司的資金,已於96年4 月18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許祥光公司持裕豐公司簽發面額86,657,496元之本票,對裕豐公司為強制執行,裕豐公司於96年5 月1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有股東代表祥光公司發言請求裕豐公司訂定上述金額之償還日期,或同意祥光公司將上述金額之債權轉增資裕豐公司,經裕豐公司股東會全體股東無異議同意將祥光公司之債權轉增資,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並於97年間某日,與代理裕豐公司之劉南巖、代理祥光公司之黃泓琪,簽訂「債權移轉同意書」,同意祥光公司對裕豐公司的86,657,496元,分配移轉被告賴水生61,757,496元、案外人賴玫任610 萬元、賴誼真658 萬元、賴昱霖1195萬元等節,則有劉南巖代理裕豐公司與代理祥光公司的黃泓琪簽立的借貸契約書、本院民事庭96年度票字第8694號民事裁定、裕豐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債權移轉同意書各1 份與委任授權書共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第81頁),證人劉南巖亦證稱表示:前開債權移轉同意書與借貸契約書,均為真正,裕豐公司至少積欠被告賴水生8000多萬元,裕豐公司股東會確有討論辦理現金增資以償還裕豐公司積欠被告賴水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正、反面);
另依被告賴水生提出匯款至裕豐公司之記錄2 份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14 張(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38 頁),顯示被告賴水生透過其自己與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名義匯款之金額,於96年度合計8375萬元、97年度匯款合計7833萬元,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於95年至96年匯款至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的款項即高達162,080,000 元,參酌裕豐公司95年5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裕豐公司當時之股東往來為150,207,925 元(見偵查卷㈠第19頁),與前述匯款紀錄的匯款金額,約略相符,證人胡鈞遠並證稱:「(問:提示偵查卷㈠第19頁資產負債表,上面記載股東往來150,207,925 元,意思為何?)答:‧‧‧這個股東往來確實是裕豐公司欠賴水生的負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益證被告賴水生前揭辯稱:伊於93年底接收裕豐公司時,透過祥光公司名義,替前任董事長償還8000多萬元,之後又陸續挹注資金達數億元之多等語,確係事實。
⒊被告賴水生除投資裕豐公司外,尚投資祥光公司、百發投資公司與其他公司,而擔任該等公司負責人,被告賴水生基於自己投資事業繁多,身兼多職而分身乏術,遂基於專業分工理念,授權黃泓琪、劉南巖全權負責裕豐公司的管理與營運一節,則經被告賴水生偵查中供稱:「當時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因為交給黃泓琪經營,初期黃泓琪也是很用心,我不知道黃泓琪及劉南巖做了這些虧空的事情」、「我是100年5 月12日將公司(指裕豐公司)自己管理‧‧‧之前都是總經理黃泓琪及監察人劉南巖管理」、「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是委由黃泓琪及劉南巖在管理,而我還有其他的事業在處理比較忙,我在國內原本有四十幾家公司,後來精簡成十幾家,而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還是在研發,我就將事情交給黃泓琪及劉南巖,我比較少涉入公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㈢第8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而依偵查卷㈡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2 份之記載,被告賴水生除為裕豐公司之負責人外,更為祥光公司與百發投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足見被告賴水生陳稱其投資事業繁多一節,確屬非虛。
證人即受僱在裕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的張幸平與擔任法務的黃德鵬,復分別證稱:「(問:你何時開始任職裕豐公司?)證人張幸平答:96年」、「(問:你在裕豐公司工作,你的主管是誰?誰指派你工作?)證人張幸平答:劉南巖、黃泓琪」、「(問:你在公司任職期間,實際上真正運作公司業務是哪些人?)證人黃德鵬答:就劉南巖、黃泓琪、方振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第208 頁),核與協助處理裕豐公司會計事務的證人胡鈞遠證稱:「(問:你跟裕豐公司的接觸過程中,是何人在管理這家公司?)答:都是劉南巖跟黃泓琪,我都沒有跟賴水生接觸」、「(問:你要做查核報告的書面資料人是何人提供給你?)答:劉南巖跟黃泓琪透過湯源福提供給我」、「我從94年最開始接觸就是劉南巖跟黃泓琪,一直到100年左右好像一直都是劉南巖跟黃泓琪在公司負責運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6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互核一致。
同案被告湯源福亦結證稱:「(問:請問何時到裕豐公司任職?)答:94年9 月進入裕豐公司」、「我是被黃泓琪、劉南巖面試‧‧‧後來我進到公司‧‧‧就這樣一直聽命於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被告賴水生前揭供述情節,核與證人張幸平、黃德鵬、胡鈞遠之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證被告賴水生辯稱:因自己投資事業繁多,因而於100 年5 月12日之前,裕豐公司的營運,伊係授權黃泓琪、劉南巖全權處理,並未多加過問等語,亦屬實情。
⒋證人劉南巖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裕豐國際公司從事何職務?)答:現在沒有,之前在93年到100 年我是公司的監察人,按照法令監察人是不可以兼任職務,所以我在公司沒有業務」、「(問:是否有在公司從事對外之業務或是對內部之管理?)答:沒有」云云(見偵查卷㈡第8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問:你剛剛講說你在公司除了擔任監察人外,有無其他職務?)答:賴水生希望我幫他照顧公司,對研發跟廠務方面都有參與」、「我只是負責研發跟廠務的部分」、「(問:這個公司到底是誰在經營?)答:照到底講也沒有在經營,就是研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正、反面),顯示證人劉南巖任職裕豐公司期間,裕豐公司有關安全注射針筒的業務,仍處於研發而未量產生產之階段,則有關研發工作的廠務管理,乃裕豐公司營運期間最核心且唯一的事務,證人劉南巖既不否認其依被告賴水生的授權,負責參與研發工作事務,則與前述被告湯源福、證人張幸平、黃德鵬、胡鈞遠證稱裕豐公司係由黃泓琪與劉南巖把持與運作一情,不謀而合。
證人劉南巖亦不否認曾與證人胡鈞遠接觸,表示:「(問:你有無跟胡鈞遠接觸過?)答:有,剛開始有接觸,剛跟公司開始配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胡鈞遠證稱:「我從94年最開始接觸就是劉南巖跟黃泓琪」等語吻合(見本院卷㈡第86頁);
另證人即裕豐公司員工張幸平證稱:「(問:你的薪資是何人發給你?)答:劉南巖」、「(問:他親自發給你?)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亦與證人劉南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看過證人張幸平?)答:看過」、「(問:他(指證人張幸平)說他96年任職後,他的主管是你跟方振熠,薪水也是你發的,有何意見?)答:不是我發的,薪水都是湯源福在發,只是有時候我會去副廠時,也有代替湯源福拿薪資過去給他」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證人黃德鵬亦證稱:「我的薪資跟湯源福拿,有時候也會是劉南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反面),是證人劉南巖不僅參與裕豐公司的研發與廠務,更曾因裕豐公司的會計事務,與證人胡鈞遠接洽,以及替會計部門發放薪資予員工張幸平、黃德鵬,是證人劉南巖係負責管理、運作裕豐公司的主要人員之一,要屬無疑,證人劉南巖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參與裕豐公司的業務及公司內部的管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⒌又裕豐公司之營運,除被告賴水生授權委由黃泓琪與劉南巖管理外,尚有方振熠的參與,而方振熠係在被告賴水生不知情的狀況下,由黃泓琪引薦進入裕豐公司擔任顧問一節,則經同案被告湯源福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書狀表示:「賴水生本身有諸多事業,因此裕豐公司都交由黃泓琪以總經理身份管理,同時由劉南巖以監察人身份管理,實際廠務都是劉南巖負責管理。
在此過程,黃泓琪找方振熠擔任顧問,方振熠與黃泓琪之關係甚為密切,黃泓琪曾住在方振熠購買的房子即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2 ,而方振熠管理裕豐公司之方式,是在裕豐公司廣設監視錄影及錄音系統,由渠可在家遠端監控,方振熠並要求被告(指湯源福)等幹部以代號稱呼相關人士,例如方振熠為25、賴水生為80、劉南巖為42、黃泓琪為10、彭瓊賢為323 、林世展為85、被告(指湯源福)為812 、黃德鵬為501 」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㈢第31頁至第32頁),同案被告湯源福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94年我進入裕豐公司,是黃泓琪、劉南巖面試我的,94年到100 年5 月14日我是直接聽命於顧問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等3 人‧‧‧97、99年二次增資也是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操作這二次的增資‧‧‧結論就是我在裕豐公司所有的操作都是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三個人指使的。
我也須每個操作都要向他們報告」、「我是被黃泓琪、劉南巖面試,面試完隔天我就接到方振熠電話‧‧‧方振熠說他是裕豐公司的顧問,後來我進到公司也會接到他的電話,進到公司後,黃泓琪說他是公司的顧問,就這樣一直聽命於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812 指的是方振熠給我的代號,公司幹部都有分一個代號,後來就有規定公司傳真都用代號寫,就不用本名寫,包括我、彭瓊賢、還有其他幹部如果有傳真給他(指方振熠)都是用代號表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頁、本院卷㈡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第2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裕豐公司員工張幸平、黃德鵬分別證稱:「(問:除了劉南巖外,還有何人在管理公司?)證人張幸平答:方振熠」、「(問:你在公司是否有見過方振熠?)證人張幸平答:有」、「(問:你在公司是否有代號?)證人張幸平答:有,312 」、「(問:在你公司任職期間,實際上真正運作公司業務是哪些人?)證人黃德鵬答:就劉南巖、黃泓琪、方振熠」、「(問:你在公司有無代號?)證人黃德鵬答:有,501 」、「(問:代號是何人給你的?)證人黃德鵬答:方振熠」、「那時候我(指黃德鵬)來公司任職,劉南巖、黃泓琪有跟我說公司有個總顧問,以後就是你(指黃德鵬)要聽命於他(指方振熠)」、「(問:所以公司幹部都是聽命於方振熠?)證人黃德鵬答:是」、「(問:那湯源福有無必要聽命於方振熠?)證人黃德鵬答:也要」、「(問:方振熠有無代號?)答:代號25」、「研發事務是劉南巖、方振熠去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208 頁、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第213頁),相互一致。
對照證人即裕豐公司會計彭瓊賢於101 年1 月17日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58號給付代墊款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42是原告劉先生(指劉南巖)工作代號,80是賴董事長代號」、「(問:職812 代號是代表誰?)答:湯源福」、「(問:進來時公司總經理是誰?)答:黃泓琪,代號是10,我的代號是323 」等語(見偵查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南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公司是否有代號?)答:有」、「(問:幾號?)答:42號」、「(問:公司總經理黃泓琪是否有代號?)答:有,10號」、「(問:彭瓊賢是否有代號?)答:有,323 號」、「(問:湯源福是否有代號?)答:有,812 號」、「(問:你的代號是何人告訴你的?)答:透過黃泓琪跟我講」、「(問:誰透過黃泓琪跟你講?)答:方振熠」、「(問:方振熠有無用這些代號稱呼你們?)答:有」、「(問:方振熠有無用這些代號指示你們公司事務?)答:他大部分也是針對研發跟廠務的部分作建議」、「(問:你願意聽命於方振熠用這樣的代號指示你?)答:是」、「(問:剛剛辯護人問你時,你有說方振熠有幫你跟公司一些人取代號,方振熠本身是否有代號?)答:大家都叫他顧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正、反面、第92頁、第96頁反面),證人劉南巖有關方振熠以顧問名義參與裕豐公司的營運,以及方振熠對裕豐公司的幹部與職員均以代號稱呼之陳述,與證人湯源福、張幸平、黃德鵬前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證人劉南巖並證稱其代號係由方振熠所命名,但卻係透過黃泓琪向其為轉達,足見方振熠與黃泓琪之間的關係,遠較證人劉南巖更為密切,此外,從黃泓琪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時,指定的受益人為方振熠一節,此有國泰旅行平安保險集體發單件名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更可見黃泓琪與方振熠之間的關係,頗為親密,益證被告湯福源之辯護人主張方振熠係經由黃泓琪之引薦,而以顧問身分參與裕豐公司之營運一節,應屬事實。
參酌被告賴水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關方振熠這個人我並不認識,也不是我委任,是總經理黃泓琪私下委任,並未經過我本人同意,我並不清楚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反面),堪認黃泓琪引薦方振熠進入裕豐公司,事先並未徵得被告賴水生的同意,且係在被告賴水生不知情的情況下,引進方振熠參與並介入裕豐公司的經營。
⒍除前述被告湯福源以及證人劉南巖、張幸平、黃德鵬證稱方振熠對任職裕豐公司之人員均編有代號外,從證人彭瓊賢製作而載有「95年度傳票整理、裝訂完畢(一式兩份),正本存查,副本委託劉先生送交『顧問』處備查」、「96年度之傳票已整理裝訂完畢,裝箱後請『42』載至『顧問』處備檔存查」、「登錄- 『42』零用金明細、影印憑證並傳真至『顧問』處」、「5/7 接獲『80』開立支票明細,職於作帳時察覺:票號AA0000000--000萬之支票,原到期日4/30改至5/31,其應補貼利息為一個月34500 元,但賴董卻開成2 個月69000 元,請查詢是筆誤或計息方式另有更動?」、「為辦理增資案,於96.06.30補開91年至93年銷貨發票,因漏開發票罰則甚重,除本稅外尚有3-5 倍之罰鍰,為免受罰故主動申報,並更正91年-95 年營所稅申報書,但91、92年財、稅簽係由敬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劉課長建議於申報前應請其先過目,以示尊重,於此向『顧問』報備是否可行?」、「『顧問』指示每日要寫工作報告,並非職偷懶不寫,而是目前工作較零星,無具體的事項要呈報‧‧‧至於協助『501』部分,職數度與『501 』會商關於顧問交辦事項,但都無具體結論,以往十餘年的帳務,能挑出來作為官司之用的大部分都已編列表格呈報,若說要再由其中找出能作為呈堂證據的事項,因多屬猜疑之論,對於官司之進行無所助益,又因找不到其他直接證據,故針對此點職常力不從心之憾,在此向『顧問』說聲抱歉」之工作報告3 份、報告2 份、「95/5/7工作狀況待確定事項」便條1 份(見偵查卷㈢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5頁),以「劉先生」或代號「42」稱呼證人劉南巖,以「賴董」或代號「80」稱呼被告賴水生,以代號「501 」稱呼證人黃德鵬一節,益證前述被告湯福源以及證人劉南巖、張幸平、黃德鵬證稱方振熠對任職裕豐公司之人員均以代號相稱,確屬實情。
再觀諸證人彭瓊賢製作的前揭工作報告或報告內容,顯示裕豐公司除將每年度整理完畢之傳票,透過證人劉南巖轉交擔任顧問的方振熠備查外,證人彭瓊賢並受方振熠的指示,定期撰寫工作報告上呈方振熠,以使方振熠能瞭解並掌控裕豐公司的營運狀況,而從證人彭瓊賢上呈的報告內容,有關證人彭瓊賢除交代公司人員零用金明細、票據計息有無筆誤或計息方式更動、與公司法務的黃德鵬檢閱公司內的帳務資料,並無發現可供官司之用等瑣碎事項外,對於劉課長要求申報營所稅前,應讓其過目一事,亦以工作報告上呈方振熠,請求方振熠下達指示是否讓劉課長過目,顯示證人彭瓊賢不僅就裕豐公司內的大大小小事項,逐一彙整向方振熠報告外,更需聽命方振熠的指示,益證前揭被告湯福源與證人張幸平、黃德鵬證稱裕豐公司實際係由方振熠居於幕後操控一節,確係事實,否則,證人彭瓊賢對於所負責事務,何需不計繁瑣,逐一向方振熠報告?方振熠又豈能要求裕豐公司將公司95年、96年度傳票送交其備查,以及公司內劉課長要求事先過目營所稅申報書面資料,亦需先經方振熠核可之理!證人彭瓊賢雖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58號給付代墊款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方振熠,不知道職稱代號25是誰,同事之間並沒有代號25這個人云云(見偵查卷㈢第54頁),因證人彭瓊賢於該次民事事件審理時,並不否認偵查卷㈢第42頁至第45頁署名「彭」或「323 」的工作報告2 張、報告2 張為其製作(見偵查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而依偵查卷㈢第45頁的報告內容,除記載前開「登錄-42 零用金明細、影印憑證並傳真至顧問處」的內容外,更記載「目前零用金代墊款尚未補足餘額如下:#25--餘額59,054元。
#42--餘額146,065 元。
#812-- 餘額26,699元」等字樣,足認裕豐公司內確有代號25之人,證人彭瓊賢前揭證稱:裕豐公司內並無代號25之人云云,顯對代號25之人的真實身分,刻意隱匿。
因依證人彭瓊賢於該次民事事件曾證稱:代號42是指劉南巖,代號812 是湯源福,自己的代號是323 ,黃泓琪的代號是10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顯示證人彭瓊賢對於裕豐公司人員的代號,知之甚詳,如其不知代號25者為何人,又如何能確認代號25者的目前零用金代墊款若干?而從前述偵查卷㈢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5頁的工作報告3 份、報告2 份、「95/5/7工作狀況待確定事項」便條1 份,顯示證人彭瓊賢不僅直接聽命於方振熠,負責向方振熠報告裕豐公司內的詳細狀況,不敢有所遺漏,對於裕豐公司的劉課長於申報營所稅之前,要求事先經其過目營所稅申報書面的要求,亦不敢擅作主張,而以呈報方振熠,請求方振熠下達指示的方式處理,足見證人彭瓊賢不敢違逆方振熠。
另依偵查卷㈢第43頁的工作報告記載「近日胃部發炎狀況較為嚴重,飽、餓不定,於中國醫藥學院照胃鏡的結果--『胃食道逆流』,醫師囑咐要『少量多餐』,所以顧問應會看到我經常在吃東西,特別於此提出報告,尚請見諒」等語,顯示證人彭瓊賢對於自己上班時間吃東西,被方振熠看到的此等小事,因擔心、害怕方振熠對自己的觀感不良,而特別針對此事提出說明,表明自己係因「胃食道逆流」,而遵循醫師指示「少量多餐」,以求方振熠能見諒,再再顯示方振熠在證人彭瓊賢心中具有相當的權威,且依上說明,證人彭瓊賢曾聽從方振熠指示,試圖從裕豐公司陳舊的帳務資料,尋求在官司中的有利證據,可能因此擔心方振熠亦以同樣手段,對付自己,以致不敢於前述民事事件的審理中,對涉及方振熠的事項,稍有吐露,此觀該次民事件審理中,對造訴訟代理人針對偵查卷㈢第43頁的工作報告,記載顧問應該看到證人彭瓊賢吃東西,所謂「顧問」係指何人時,證人彭瓊賢表示:「我拒絕回答」等語(見偵查卷㈢第55頁),以證人彭瓊賢在法官面前,仍堅持拒絕揭露裕豐公司的顧問即為方振熠一情,益見證人彭瓊賢前揭證稱裕豐公司並無代號25之人,不過其刻意維護、隱匿方振熠的身分所為不實之詞,要無可採。
依上所述,證人彭瓊賢不僅就裕豐公司內的大小事項,逐一向方振熠報告,而不向身為董事長的被告賴水生報告,且有關被告賴水生開立票據所記載的計息,有無錯誤,劉課長得否事先過目營所稅申報資料,更需事先經方振熠的核可,足證被告湯源福、證人張幸平、黃德鵬證稱裕豐公司係由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所掌控一節,應屬事實。
⒎裕豐公司曾於97年辦理現金增資5700萬元後,復於99年辦理現金增資3000萬元,均由被告湯源福負責製作該2 次現金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並將裕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胡鈞遠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裕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後,由被告湯福源先後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現金增資之變更登記,並先後於97年6 月6 日、99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裕豐公司該2 次現金增資之變更登記事項一節,業據被告賴水生供稱:「(問: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97年5 月及99年11月辦理增資,你是否了解?)答:我知道」等語(見偵查卷㈢第7 頁反面),以及被告湯源福供稱:「(問: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及99年增資案,你是否清楚?)答:原則上是清楚,是我去跑經濟部做的」、「(問:97年與99年兩次都是用現金增資?)答:是」、「(問:這兩次現金增資你有無參加到任何業務?)答:因為我以前待過事務所,我知道經濟部那邊需要的文件,所以跑經濟部的部分都是我在跑」等語(見偵查卷㈢第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3 頁),以及證人胡鈞遠證稱:「(問:裕豐公司97、99年有兩次增資,財務簽核報告是否為你製作?)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0頁),核與證人劉南巖證稱:「(問:你為公司的監察人,是何時辦了哪幾次增資?)答:97年跟99年有辦增資」、「(問:是否知道這兩次增資多少錢?)答:詳細數字不太清楚,第一次好像5 千萬元左右」、「(問:是否第一次5 千萬,第二次3 千萬元?)答: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0頁正、反面),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9 月14日函檢附裕豐公司97年變更登記申請書、現金增資57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裕豐公司9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裕豐公司97年5 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裕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裕豐公司97年5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裕豐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存摺、裕豐公司臺中銀行內新分行存摺、裕豐公司99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現金增資3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裕豐公司99年10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授權書、裕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裕豐公司99年11月5 日資產負債表、明細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裕豐公司臺中銀行內新分行、北屯分行存摺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95頁至第122 頁),堪予認定。
而依裕豐公司97、99年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各2 份(見偵查卷㈠第97頁、第104 頁、第106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第119 頁),顯示裕豐公司先後於97年、99年辦理增資5700萬元、3000萬元,係均由股東以現金繳納股款,作為公司增資的資本額,並無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公司法於98年4 月29日修正為同法第156條第4項,再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為同法第156條第7項)所稱「股東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充出資」之情形,換言之,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或祥光公司,雖對裕豐公司存有8000多萬元至上億元之貨幣債權,仍應依法定程序繳納現金股款,始能取得增資之股份,並不能因對裕豐公司有債權,而當然於增資程序中取得股份。
⒏裕豐公司於97年間辦理5700萬元的現金增資,除由附表一所示李安福、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百發投資公司公司實際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00 萬元的現金股款外,並由被告賴水生於97年5 月30日,透過其自己與其不知情之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名義,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之5000萬元至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之作為被告賴水生與不知情之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
另裕豐公司於99年間辦理3000萬元的現金增資時,除由許炎邦、李安福各自實際繳納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990元、18,150元的現金股款外,並經被告賴水生於99年11月5日匯款29,980,860元至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此有裕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裕豐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裕豐公司臺中銀行內新分行、裕豐公司臺中銀行北屯分行存摺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
然被告賴水生於97年5 月30日,以自己與其不知情之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名義,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之5000萬元予裕豐公司,以及於99年11月5 日以個人名義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9,980,860元予裕豐公司,均非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之自有資金,亦非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向他人借貸所籌措的款項,而是裕豐公司監察人即證人劉南巖向不詳姓名的金主短暫調借取得之資金,目的在於使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的帳戶,形式上存有符合被告賴水生與其不知情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匯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股款之假象一節,則據同案被告湯源福結證稱:「(問:實際上裕豐公司兩次增資,增資的方式是什麼?)答:現金增資」、「(問:97年那次現金增資,現金來源是如何而來?)答:借來的,我知道是劉南巖去找金主,當初劉南巖與彭瓊賢都有找,後來是決定劉南巖找的金主」、「(問:97年度劉南巖找金主接洽那次提供的資金是多少?)答:5 千萬左右」、「(問:99年現金增資,資金來源是誰去接洽?)答:狀況是一樣的,進來的錢好像是3 千萬左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南巖證稱:「(問:是否知道97年跟99年的增資款到哪裡去?)答:增資的部分跟外面的金主去調錢進來,3天以後又轉出去,還給金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相互吻合,對照被告賴水生於偵查中供稱:以伊名義匯予裕豐公司的增資股款,記得資金來源是借貸,當時是請被告湯源福幫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㈢第8 頁正面),以及被告湯源福於偵查中陳稱:「增資‧‧‧實際上這些錢不是賴水生去借的,是黃泓琪或方振熠找一個人給他錢來給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顯示被告賴水生僅約略知悉以其或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名義匯入裕豐公司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的資金來源,係向他人借貸而來,但對於向何人借貸,詳細的借貸細節,諸如借貸期間、如何計息等,均不清楚,足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的資金,確非源自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從而,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確實並未繳納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增資股款,卻以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即堪認定。
⒐依證人劉南巖於偵查中提出的「備忘錄」,除記載「日期:99年9 月20日(星期一)」、「關於總廠增資一案,目前80之股東往來約有1 億左右,職建議此次增資5,000 萬元,其餘股東往來待下次辦理增資再行處理;
另職已與李先生介紹之金主及323 介紹之金主談過,李先生介紹之金主每100萬利息4,000 元;
323 介紹之金主為100 萬利息約5,500 元。
職建議此次資金調度仍以李先生介紹之金主為配合對象」、「增資日期因仍需考慮到寄發通知書給股東之日期及洽特定人增資日期之安排,且仍需由42通知80確定增資日期之安排及通知金主匯款動作之進行」等語,文末並署名「職812 」等字樣(見偵查卷㈢第73頁),參照前揭說明,代號「812 」是指被告湯源福,由該「備忘錄」署名「職812 」等字樣,即可得知該份「備忘錄」係被告湯源福所撰寫,被告湯源福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備忘錄」為其所撰寫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反面),並表示:「(問:這備忘錄是給誰看的?)答:就是在公司打完之後用傳真的方式到黃泓琪、方振熠他們家裡」、「(問:備忘錄裡面沒有寫呈給誰,如何知道是給黃泓琪、方振熠看的?)答:上面沒有指名,但實際上只要用代詞相稱,都是給黃泓琪、方振熠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參酌前述證人彭瓊賢定期撰寫工作報告向方振熠彙報裕豐公司內的事務一情,益證方振熠確有參與裕豐公司的營運。
既然該「備忘錄」係呈予黃泓琪與方振熠審閱,而該「備忘錄」的記載內容,均係有關如何籌措辦理增資的來源,諸如有李先生介紹的金主,與代號「323 」的彭瓊賢介紹的金主的不同計息方式,以及需由代號42的劉南巖通知代號80的賴水生以確定增資日期與通知金主匯款動作等事項,足認被告湯源福陳稱:「97、99年二次增資也是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三個人操作這二次增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確係事實。
循上而論,倘若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係依自己的自由意願,決定是否參與增資,並於決定參與增資時,自行設法籌措應納股款之資金來源,黃泓琪或方振熠又豈會參與或關心資金此部分的資金來源,致被告湯源福需事先規劃並代覓可出借資金的金主,並撰寫「備忘錄」上呈黃泓琪與方振熠?由此可證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並未實際繳納附表二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股款,而僅係出名擔任匯款人而已,實際上係由黃泓琪、方振熠、劉南巖、被告湯福源設法覓得金主以籌措資金,再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留有以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存入款項之虛偽資金流程文件,呈現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或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曾繳納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之假象。
⒑另依證人彭瓊賢於偵查中提出的「重點報告說明」(見偵查卷㈢第21頁至第21-1頁),文末同上亦有署名「職812 」等字樣(見偵查卷㈢第21-1頁),參照前述說明,可知係被告湯源福所撰寫,被告湯源福亦承認該「重點報告說明」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反面)。
依該「重點報告說明」有關「台中商銀調現支票號碼:PNA0000000,金額200,000 ,利率2.3 角,利息21600 ,期間99/11/05~99/12/20 ,計47天,實際調現178,400 元,建議用途如下:①延票利息18,000→30萬自99/11/05~99/12/05 補利息、②增資利息120,000 元→增資3,000 萬利息、③42零用金10,000→沖99/10 月代墊零用金、④25零用金30,400→沖99/10 月代墊零用金」之記載(見偵查卷㈢第21-1頁),顯示裕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曾向金主調借3000萬元,而與以被告賴水生名義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額相近,因依上述說明,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係向姓名不詳之金主調得,有關向金主調得的3000萬元資金所需支付的利息12萬元,依該「重點報告說明」亦係由裕豐公司以票據調現的資金支應,倘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款項,確係由被告賴水生繳納,豈有由裕豐公司支付利息之理!再依被告湯源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該「重點報告說明」的內容係以代號相稱(即以代號42稱呼劉南巖、以代號25稱呼方振熠),堪認被告湯源福在「重點報告說明」書寫的內容,主要是上呈給黃泓琪與方振熠過目,由此可見被告湯源福撰寫該「重點報告說明」之目的,在於向黃泓琪與方振熠解釋裕豐公司將如何籌措與處理以借得資金充作被告賴水生繳納股款證明之代價(即應支付的利息),倘若被告賴水生確有實際繳納裕豐公司97年、99年的增資股款,又何需黃泓琪、方振熠與被告湯源福設法籌措用以支付借貸資金的利息?又依該「重點報告說明」記載「借款增資之帳戶資金流向如下:金主→董事長家族4 人(個人名義增資)→裕豐→祥光→金主」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1頁),顯示經由黃泓琪、方振熠、劉南巖、被告湯源福等4 人,對於被告賴水生並未實際繳納裕豐公司2 次現金增資的股款,僅以向金主借得資金,借用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名義(即該「重點報告說明」中記載「董事長家族4 人(個人名義增資),將金主出借的款項匯入裕豐公司,再由裕豐公司轉帳至祥光公司,再由祥光公司將款項轉帳至金主指定帳戶之資金流程,塑造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曾繳納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股款,以及裕豐公司將繳納之股款償還裕豐公司對祥光公司債務的假象,事先已有所謀議,而均具有犯意聯絡。
被告賴水生亦不否認其知悉有以其個人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等股東名義匯款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至裕豐公司,充作繳納股款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然被告賴水生對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的來源並不清楚,即可證明被告賴水生對於其並未實際繳納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款項,心知肚明,否則,其豈有可能不知自己繳納股款的資金來源之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所述,被告賴水生並不知黃泓琪擅自引薦方振熠參與裕豐公司之經營,而對方振熠參與籌劃以前開虛偽資金流程,塑造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曾繳納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股款之假象,並無認識。
但上開「金主→董事長家族4 人(個人名義增資)→裕豐→祥光→金主」之資金流程,不僅為黃泓琪、方振熠與被告湯源福的共識,以被告賴水生對其自己與不知情之子女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卻出名擔任參與增資的股東,以其與子女名義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的款項,應係向不詳金主短暫調借資金,佯裝作為其等繳納股款證明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況且,依同案被告湯源福證稱:「(問:重點報告說明第3項,你有寫『借款增資帳戶資金流向如下,第一個是金主,再由金主到董事長家族4 人,再到裕豐,再到祥光,再到金主』,這流程正確嗎?)答:流程是這樣沒有錯」、「(問:這個流程你是否知道?)答:知道」、「(問:是你想出來的,還是何人給你的指示?)答:是方振熠、黃泓琪想說這樣操作」、「實際上資金籌措都是劉南巖他們負責,譬如跟賴水生溝通也是由劉南巖負責,其實我是負責後面跑經濟部的部分」、「(問:97年那次現金增資,現金來源是如何而來?)答:借來的,我知道是劉南巖去找金主,當初劉南巖與彭瓊賢都有找,後來是決定劉南巖找的金主」、「(問:你知道金主是誰嗎?)答:我知道是一個林小姐,可是當初匯款是誰我就不知道,因為都是劉南巖在接洽」、「(問:99年現金增資,資金來源是誰去接洽?)答:狀況是一樣的」、「金主都是方振熠叫他們去找的‧‧‧後來就決定用劉南巖介紹的金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第203 頁),顯示除黃泓琪、方振熠與被告湯源福外,被告賴水生與證人劉南巖對於上開「金主→董事長家族4 人(個人名義增資)→裕豐→祥光→金主」的虛偽資金流程,事先均已知悉,並由方振熠與黃泓琪幕後操控與下達指令,證人劉南巖則向被告賴水生解說辦理現金增資的原因與虛偽資金流程,並負責代為尋覓金主,而被告賴水生同意後,則負責出名配合以其個人與其不知情子女名義將款項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內,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賴水生雖不知有方振熠的存在,但仍無礙被告賴水生與黃泓琪、方振熠、被告湯源福、證人劉南巖之間,就以向金主調借之資金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之虛偽資金流程,充作被告賴水生與不知情子女繳納股款之證明,以掩飾被告賴水生與其不知情子女實際並未繳納股款之事實,進而以文件表明收足,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向主管機關辦理現增資登記等犯行,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賴水生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水生並無主觀犯意云云,即無可採。
⒒另以被告賴水生及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名義,於97年5 月30日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000萬元款項,旋即於同年6 月2 日,由裕豐公司從上開銀行帳戶匯回金主指定之黃文忠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一節,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0 年9 月22日函檢附裕豐公司在該銀行內新分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1 年3 月30日函檢附轉帳存入黃文忠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因附表一所示之股東所匯入的款項,均係匯至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此有裕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而與附表二所示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的5 千萬元款項,在客觀上可明顯區隔為不同的銀行帳戶,足認97年6 月2 日從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至黃文忠帳戶的5千萬元款項,即係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的5 千萬元。
因被告賴水生表示:5千萬元匯入黃文忠與伊無關,伊並不認識黃文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顯示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與黃文忠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裕豐公司將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黃文忠的銀行帳戶,自非基於被告賴水生的指示,而由該5 千萬元款項,係從裕豐公司直接轉匯至黃文忠的銀行帳戶,當然不會對祥光公司或被告賴水生發生清償債務的效果,是被告湯源福之辯護人主張97年6 月2 日匯款至黃文忠的5 千萬元,係以縮短給付方式由被告賴水生清償其對金主的借款云云,乃扭曲事實的說詞,而不可採。
再觀諸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1 年6 月29日函檢附黃文忠設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查卷㈡第153頁至第154 頁),顯示黃文忠設於該銀行帳戶曾於97年5 月30日轉出1195萬元、2510萬元、610 萬元、685 萬元,核與附表二所示以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名義各自匯入2510萬元、610 萬元、685 萬元、1195萬元之數額,完全一致,堪認以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名義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充作渠等向裕豐公司繳納增資股款證明之虛偽資金,實源自黃文忠上開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而該等款項僅短暫留存在裕豐公司銀行帳戶4日,即行匯出,與一般虛偽設立公司,透過從他處或金主調得資金暫存於公司帳戶,以取得會計師的查核報告書,憑以辦理公司登記,旋即將資金匯出,從未使該資金充作公司使用之手法,如出一轍,益證前述以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名義匯入裕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之5 千萬元,不過以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與被告湯源福透過外借之資金存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塑造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曾繳納增資股款的虛偽資金流程,但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自始至終均無繳納增資股款的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實際繳納股款的行為,而該當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構成要件,自屬無疑。
⒓又以被告賴水生名義,於99年11月5 日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29,980,860元款項,係透過劉南巖覓得之金主調得,已如前述,而該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29,980,860元,旋即於同年月8 日從裕豐公司轉帳至祥光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祥光公司則於收受款項之同一日(即99年11月8 日),將該29,980,860元款項,轉至金主指定之帳戶一節,則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0 年9 月22日函檢附裕豐公司在該銀行內新分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1 年3 月30日函檢附將29,980,860元轉帳存入祥光公司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1 年6 月29日函檢附祥光公司設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因前述由金主調得資金佯裝被告賴水生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股款,而先以之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後,再從裕豐公司轉匯至祥光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再由祥光公司轉匯予金主指定銀行帳戶之資金流程,完全吻合前開由被告湯源福製作之「重點報告說明」有關「借款增資之帳戶資金流向如下:金主→董事長家族4 人(個人名義增資)→裕豐→祥光→金主」等資金流程之記載(見偵查卷㈢第21頁),由此可證只要是對上開「重點報告說明」記載的資金流程,有所認識的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以及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等5 人,再以被告賴水生名義將款項匯入裕豐公司之前,即已知悉以被告賴水生名義匯入裕豐公司的29,980,860元款項,係向金主暫時調得,需在極短暫的時間,歸還金主,以被告賴水生名義匯入前開作為增資的29,980,860元款項,自始至終,均不可能留在裕豐公司,供裕豐公司營運所用,堪認渠等5 人對於被告賴水生自始即無實際繳納股款之意思,均有認識。
另以被告賴水生名義匯入的29,980,860元,在歸還金主之前,先從裕豐公司轉帳至祥光公司,其目的僅是塑造裕豐公司有償還祥光公司債務的假象,但裕豐公司並無使祥光公司終局保有其匯入的29,980,860元的意思,此從裕豐公司匯入29,980,860元至祥光公司的同一日,祥光公司即將該款項轉帳至金主指定帳戶一節,即可得印證,換言之,裕豐公司並非基於清償債務的意思,將該29,980,860元匯至祥光公司的銀行帳戶內,因此,祥光公司始於收受該筆款項的同一日,即將該筆款項轉帳至金主指定之帳戶,倘若該29,980,860元係裕豐公司基於清償的目的所為之給付,則以被告賴水生、祥光公司均與金主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的情況下,祥光公司又何以願意將該筆款項轉帳至金主指定之帳戶?從上開「重點報告說明」有關「借款增資之帳戶資金流向如下:金主→董事長家族4 人(個人名義增資)→裕豐→祥光→金主」之記載,業已明白揭櫫所謂被告賴水生匯入裕豐公司銀行帳戶的股款,以及裕豐公司償還祥光公司債務的款項,均是透過向金主借貸的同一資金,在金主、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裕豐公司、祥光公司的銀行帳戶間的循環流動的資金流程,塑造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曾繳納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的股款,以及裕豐公司曾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償還祥光公司之假象,事實上同一筆資金出自金主,最終仍歸由金主保有,根本沒有所謂繳納股款或償還債務的事實。
然因此等虛偽資金流程的操作過程中,將金主的資金,從裕豐公司的銀行帳戶轉帳至祥光公司的銀行帳戶之後,需祥光公司的董事長即被告賴水生的配合,始能使該資金從祥光公司歸還金主,換言之,被告賴水生不僅事先即已知悉前述的虛偽資金流程,且同意配合辦理,才可能在裕豐公司將29,980,860元款項匯至祥光公司的同時,祥光公司能即時配合將該款項轉帳歸還金主,並未因此誤認裕豐公司確有以該款項償還祥光公司的意思,而長期且終局的持有該筆款項,是被告賴水生就前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犯行部分,非僅止於犯意之聯絡,而具有行為之分擔,要屬無疑,被告賴水生與其辯護人否認被告賴水生參與虛偽增資之犯行,顯係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⒔有關裕豐公司辦理99年之現金增資,除有被告賴水生名義匯入的29,980,860元外,尚有股東許炎邦、李安福各自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990 元、18,150元至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一節,則經證人即裕豐公司股東許炎邦、李安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反面至第201 頁),並有裕豐公司設於臺中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摺、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4 月5 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21 頁至第122 頁、偵查卷㈡第130 頁、第132 頁)。
觀諸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 年4 月5 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見偵查卷㈡第132 頁),證人許炎邦、李安福各自匯入的股款990 元、18,150元等兩筆合計19,140元款項,並無如前述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於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後,相隔不到數日,即行匯出的情形,堪認前開2 筆款項確係證人許炎邦、李安福實際繳納的股款。
又觀諸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存摺(見偵查卷㈠第119 -1頁至第120 頁),以及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0 年9 月22日函檢附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顯示於99年11月5 日,除有被告賴水生名義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29,980,860元至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外,尚有一筆19,140元款項,於同一日匯入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內,前述兩筆款項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後,旋即於同年月8 日,一同轉帳至金主指定之帳戶,因29,980,860元加上19,140元,就是3000萬元,核與偵查卷㈢第21-1頁「重點報告說明」記載增資3000萬元吻合,參酌被告湯源福證稱:裕豐公司辦理增資時,會通知各股東,如有股東願意參與增資並繳納股款,則僅就申辦增資的額度,扣除其他股東實際參與繳納股款數額,不足部分,再以被告賴水生或其家人名義參與並繳納股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反面),足認裕豐公司辦理99年之現金增資3 千萬元,而向金主調得現金3,000 萬元後,因有股東許炎邦、李安福參與該次增資,而實際繳納股款990 元、18,150元,合計19,140元(計算式=990元+18,150元),如被告賴水生仍以3000萬元參與增資,將使增資金額變成30,019,140元,而與申辦增資額度衝突,因此以3000萬元扣除股東實際繳納的數額即19,140元,始得出29,980,860元之數額,並以該數額作為被告賴水生名義匯款的金額,然因已向金主調得3000萬元的資金,為免混淆,始將向金主借貸的金額分割成29,980,860元、19,140元等兩筆,並於99年11月5 日之同一日,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再於同年月8 日將該2 筆款項,一同從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轉帳匯至金主指定之帳戶。
倘若如被告湯源福之辯護人所言,裕豐公司將以被告賴水生名義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祥光公司之目的,在於清償裕豐公司對祥光公司之債務云云,何以未一併將證人許炎邦、李安福繳納的股款,轉帳匯至祥光公司的銀行帳戶?由此可見,裕豐公司將以被告賴水生名義匯入附表三編號1 所示的款項,連同非以股東名義匯入的19,140元,一併轉帳至祥光公司的銀行帳戶,再由祥光公司轉帳至金主指定之帳戶,目的在於依照原訂計畫即前述「重點報告說明」記載之虛偽資金流程,進行轉帳,並為使源自金主的資金,不致匯至不同帳戶而發生分散與混淆的狀況,始不顧股東許炎邦、李安福業已繳納合計19,140元股款,而將金主調得的3000萬元,以分割成兩筆之方式,全數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以與許炎邦、李安福為繳納股款而匯入的銀行帳戶,互為區隔,再從裕豐公司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將前述合計3000萬元款項,一併轉至祥光公司銀行帳戶,再從祥光公司銀行帳戶轉出至金主指定之銀行帳戶,益證依照前述「重點報告說明」流程進行的轉帳,僅虛有其表,並無實際繳納股款或償還債務之真意。
⒕再對照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虛偽資金,係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而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股東實際繳納的款項,則係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一情,可以看出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與被告湯源福等人,在籌劃裕豐公司增資時,為使向金主借貸以塑造被告賴水生與不知情子女繳納股款假象之虛偽資金,與不明究理而配合裕豐公司辦理增資而實際繳納股款的股東,作出區隔,乃使虛偽資金與實際繳納的股款,存入裕豐公司設於銀行間的不同帳戶,以裕豐公司99年之增資案即附表三為例,向金主借貸的資金,係存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的帳戶,而股東實際繳納的股款,則係存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的帳戶。
參酌裕豐公司97年辦理的增資,以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000萬元款項,亦屬向金主借貸而充當繳納股款之虛偽資金,已如前述,而該5000萬元亦係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而與裕豐公司99年辦理增資時,以被告賴水生名義匯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充作股款證明之帳戶,為同一個銀行帳戶,堪認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與被告湯源福有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作為專供虛偽資金匯入與匯出之銀行帳戶。
對照前述被告賴水生曾以自己與子女名義,於96年度挹注裕豐公司合計8375萬元、97年度挹注合計7833萬元,均係匯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此有被告賴水生提出匯款至裕豐公司之記錄2 份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1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38 頁),顯見裕豐公司平常係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的款項,充作裕豐公司營運使用,而被告賴水生亦習慣將其實際挹注供裕豐公司使用的資金,匯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倘若其確有繳納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股款之真意,豈有不依照以往習慣,將其應繳納之股款匯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理!而附表一所示李安福、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百發投資公司等人,各自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00 萬元款項,既然係匯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而非前述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堪認附表一所示股東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確係實際繳納之股款,以供裕豐公司營運使用,尚難遽認前述李安福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屬透過金主借貸而來,用以佯裝繳納股款證明之虛偽資金,併此敘明。
⒖又裕豐公司96年5 月10日股東常會,雖曾有「本案經全體股東全體無異議同意將祥光公司之債權轉增資」之決議,此有該次股東常會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頁),然裕豐公司於同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更進一步決議:「依96年5 月10日股東會決議,由祥光公司持有本公司之債權予以轉增資,藉以清償裕豐公司所積欠祥光公司債務,本案經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如以祥光公司持有之債權轉增資,仍無法改善目前本公司之財務窘境,為顧及大眾投資人之利益考量並與祥光公司多次協商後,擬以向各股東募集『現金』辦理藉以清償積欠祥光公司之債務」、「本公司增資案,擬將授權董事會決議採分次方式增資辦理」等語,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02 頁),是依裕豐公司於9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的決議,裕豐公司除同意以祥光公司之債權轉增資外,亦同意辦理現金增資的方式,籌措資金,償還裕豐公司對祥光公司之債務,換言之,客觀上存有以債權轉增資或辦理現金增資等兩種不同途徑,並授權裕豐公司的董事會處理。
不論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公司法於98年4 月29日修正為同法第156條第4項)或新修正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之規定,股東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出資,其抵充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換言之,欲以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甚至祥光公司,對裕豐公司的債權,抵充出資,憑以轉換成對裕豐公司的增資股份,必須經由董事會通過其抵充之數額,然觀諸裕豐公司因辦理97年、99年之增資案,而先後於97年5 月25日、99年10月31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內容均無任何關於以貨幣債權抵充出資的任何決議,此有裕豐公司97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記錄、99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103 頁、第113 頁),顯示裕豐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採行「以債轉股」之增資方案,而是選用辦理現金增資的方案,又依前述2 次董事會簽到簿之記載(見偵查卷㈠第103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除黃泓琪、劉南巖外,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亦均有出席該2 次董事會,其等2人當然知悉本案2 次增資,並非「以債轉股」,被告湯源福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問:實際上裕豐公司兩次增資,增資的方式是什麼?)答:現金增資」、「(問:97年與99年兩次都是用現金增資?)答: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是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是否有實際繳納股款,應從其繳納股款的來源,是否源自被告賴水生自有或借得之資金,以及該使用繳納股款名義所匯入的資金,是否由裕豐公司終局取得運用為斷,而與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祥光公司對裕豐公司有無債權,其等對裕豐公司之債權數額若干,俱無關連,被告賴水生、湯源福與渠等辯護人徒以被告賴水生、子女、或其經營之祥光公司對裕豐公司存有金額龐大的債權,本案實係「以債轉股」,否認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未違反公司法第9條為由,否認犯行,即無可採。
另被告賴水生雖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與代表祥光公司之黃泓琪、代表裕豐公司之劉南巖簽訂「債權移轉同意書」,約定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同意將持有對裕豐公司之債權,轉為裕豐公司的股份,並配合裕豐公司的方式辦理,絕無異議,固有該「債權移轉同意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然裕豐公司先後於97年、99年辦理現金增資,根本不涉及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對裕豐公司的債權轉換為股份之辦理程序,已如前述;
且約定配合裕豐公司辦理,仍應依法為之,豈能使被告賴水生或湯源福得使用虛偽資金流程,塑造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曾繳納股款之假象,藉以規避被告賴水生與其不知情子女應依公司法第9條有關股東應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之規範,被告湯源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賴水生以來源不明的金主資金充當自己與其子女應繳納的股款,並於匯款後,旋即將之從裕豐公司銀行帳戶轉出,係為配合裕豐公司辦理增資所為,並無不法云云,自屬無據。
⒗被告湯源福之辯護人雖舉裕豐公司96年12月31日與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共2 張(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48頁),顯示裕豐公司的股東往來於96年度,原有150,295,518 元,而於97年底減少至106,642,582 元,對照97年5 月30日與同年6 月2 日的轉帳傳票共2 張(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可以證明97年辦理增資,而由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繳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000萬元的增資股款,事後均用以償還股東往來云云。
然依前所述,以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名義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000萬元,於同年6 月2 日係轉帳至黃文忠的銀行帳戶,並未匯入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或被告賴水生經營之祥光公司的銀行帳戶內,被告湯福源提出的97年6 月2 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㈠第54頁),卻記載附表二所示的5 千萬元,已償還股東往來,顯與事實不符,則依據該不實記載內容的轉帳傳票所製作的資產負債表,當也無從證明裕豐公司曾將附表二所示款項用以償還股東往來,自均不足為被告賴水生有利的認定。
依上所述,裕豐公司97年與99年之增資,均係向金主借用資金,佯裝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為繳納股款,而匯入裕豐公司銀行帳戶之用,事後再全數歸還金主,差別在於,97年度增資而向金主借得的資金5 千萬元,可能是作業疏忽或遺漏,並未於歸還金主前,先轉帳匯入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或祥公司之銀行帳戶,以致有前述轉帳傳票之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的破綻,而99年度增資時,則在將資金歸還金主之前,曾轉帳至祥光公司銀行帳戶,再由祥光公司將資金轉帳至金主指定之帳戶,以形成裕豐公司曾以金主借貸之資金償還祥光公司債務的假象,已如前述,則裕豐公司內部為配合辦理99年現金增資之虛偽資金流程,而製作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所示裕豐公司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償還祥光公司,以及裕豐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的「股東往來」從106,699,820 元(見本院卷㈠第50頁),降至裕豐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的75,001,472元(見本院卷㈠第52頁),乃為配合虛偽資金流程所進行的作業,而屬必然現象,不足為被告賴水生有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
⒘因依前所述,以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匯入如附表二或附表三編號1 所示的款項,均係源自向金主短暫借款而來,目的在充當繳納股款之證明,以取得會計師的查核報告書,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實際繳納並未繳納股款。
則被告湯源福為辦理裕豐公司97年的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所檢附的97年5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記載「銀行存款」57,010,154元(見偵查卷㈠第105 頁),顯示裕豐公司因附表一、二所示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以致銀行存款達57,010,154元,其中金額超出7,010,154 元部分,即與事實不符,而屬不實之記載,另被告湯源福為辦理裕豐公司99年的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所檢附99年11月5 日資產負債表記載「銀行存款」30,092,192元(見偵查卷㈠第116 頁),顯示裕豐公司因附表三所示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以致銀行存款達30,092,192元,其中金額超出92,192元部分之記載,亦屬不實,乃屬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自應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湯源福與其辯護人否認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並無任何的不實,自非可採。
⒙依裕豐公司96年5 月10日股東常會有關「本案經全體股東全體無異議同意將祥光公司之債權轉增資」之決議,以及裕豐公司9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有關「依96年5 月10日股東會決議,由祥光公司持有本公司之債權予以轉增資,藉以清償裕豐公司所積欠祥光公司債務,本案經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如以祥光公司持有之債權轉增資,仍無法改善目前本公司之財務窘境,為顧及大眾投資人之利益考量並與祥光公司多次協商後,擬以向各股東募集『現金』辦理藉以清償積欠祥光公司之債務」之決議,此有裕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0頁、偵查卷㈠第102 頁),以及被告賴水生陳稱:「93、94年左右我不斷溢入大量資金在裕豐公司‧‧‧裕豐公司無法償還,股東大會決議債權轉增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被告湯源福證稱:「因為當初錢都是以賴水生名義就給公司使用,借給公司等於是公司的負債‧‧‧黃泓琪、劉南巖就講說『要如何改善財務結構,那就把當初借款轉成股本,這樣操作就可以改善財務結構』」、「(問:是否知道為何要用現金增資?)答:因為經濟部要用債權轉增資,經濟部要看付款憑證,後來陸續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經營,有掏空公司之行為,例如:假人頭、假發票行為,到後來這些根本無法提示給經濟部,這表示用債權轉增資是無法操作的,所以他們才跟賴水生說要用現金增資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顯示被告賴水生係基於以其個人、子女、祥光公司名義挹注裕豐公司的資金龐大,裕豐公司的現況又無力償還債務,而提議「以債轉股」,以維護自身權益,然經實際管理與經營裕豐公司的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探討之後,考量「以債轉股」可能需要提出付款憑證,因無法提出付款憑證、或擔心因而暴露方振熠參與裕豐公司經營,或擔心可能存有掏空裕豐公司行為曝光,或其他不詳原因,而向被告賴水生提議以虛偽資金流程,憑以辦理現金增資,使被告賴水生透過前開虛偽資金流程,達到與「以債轉股」的相同目的即增加其或其子女名義的股份,被告賴水生應係考量如此方式,除可達成權益獲得某程度保障之目的外,更可因此促使掌握裕豐公司營運的黃泓琪、劉南巖及早行動之便宜行事的動機的情況下,同意以前開虛偽資金方式辦理97年與99年增資。
就被告賴水生而言,在無法依法定程序以對裕豐公司的債權抵充出資額的情況下,以自己或向他人借貸資金繳納股款,以償還裕豐公司對祥光公司之債務,雖可達到對裕豐公司的債權完全或部分受償之目的,但卻必須背負資金無法自由運用,或承擔借貸利息的風險,且一旦掌控裕豐公司營運的黃泓琪或劉南巖,未遵守股東會決議,遲不將繳納的股款用以清償對祥光公司的債務,將使被告賴水生背負更大的資金壓力;
如以虛偽資金流程辦理增資,雖有法律上的風險,且祥光公司對裕豐公司的債權,因資金最終仍需歸還金主,致無法受到清償,但被告賴水生卻能透過此一程序增加其對裕豐公司的股份,而達到「以債轉股」的相同目的。
以被告賴水生係謀求自身權益保障,而提議「以債轉股」,倘若是自己必須實際繳納股款,辦理增資,徒增其資金風險,即與其原先目的不符,被告賴水生選擇後者即同意黃泓琪與劉南巖的提議,以虛偽資金流程辦理增資,應是基於理性思考下所為的選擇。
在此情況下,被告賴水生因透過97年、99年虛偽資金流程辦理增資而取得的股份,在其取得股份的範圍內,免除裕豐公司對祥光公司之債務,毋寧是其與黃泓琪、劉南巖、被告湯福源共同以虛偽資金流程辦理現金增資的共識或協議,因此在被告賴水生與不知情子女藉用虛偽資金流程,佯裝繳納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數額的範圍內,一方面取得相對應的股份,另一方面則在同一範圍內,免除裕豐公司對祥光公司之債務,換言之,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無須實際繳納任何股款,卻能取得裕豐公司的股份,乃以被告賴水生同意在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繳納股款的範圍內,免除裕豐公司對祥光公司之債務為代價,準此以言,前開有關資產負債表於辦理增資後,股東往來之數額均有減少部分,既係徵得被告賴水生之同意,應無不實的問題,附此敘明。
而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未實際繳納股款,致使裕豐公司虛增資本額,但被告賴水生因此2 次增資而取得股份,既然係以免除裕豐公司對祥光公司之債務作為代價,因而降低裕豐公司的負債,裕豐公司因虛增資本所生損害,雖因被告賴水生免除裕豐公司對祥光公司之債務而抵銷,但此乃犯罪所生損害的量刑問題,而與被告賴水生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司法第9條之判斷,並無必然的關連,蓋不論被告賴水生事後是否同意免除祥光公司的債務,都無礙被告賴水生對於裕豐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的事實認定。
是被告賴水生、湯源福與渠等辯護人以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祥光公司對裕豐公司存有債權,縱未以自有資金繳納股款,但裕豐公司對祥光公司的債務,既然得以減少,當無違資本充實原則云云,顯將以虛偽資金流程辦理現金增資而違反資本充實原則,與被告賴水生基於其與黃泓琪、劉南巖、被告湯源福的共識,同意在其取得增資股份時,在取得股份的範圍內,相對應的免除祥光公司對裕豐公司之債務,而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的不同兩事,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水生、湯源福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賴水生、湯源福上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湯源福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㈠訊據被告湯源福對於其曾擔任卉策工業社之負責人,且自自97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明知卉策工業社與裕豐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的行為,卻夥同證人彭瓊賢分別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裕豐公司的進項憑證之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並有卉策工業社開立交付予裕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100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0 年9 月20日函檢附裕豐公司之進銷項發票明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 年9 月26日函檢附卉策工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含設籍課稅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房屋資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 年9 月22日函檢附卉策工業社之進銷發票明細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6頁至第86頁、第123 頁至第202 頁、偵查卷㈡第5 頁至第37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湯源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卉策工業社之負責人,本為黃文炯,後來黃文炯不願繼續擔任卉策工業社之負責人,伊係因依黃泓琪與方振熠的指示與要求,始出名擔任卉策工業社之負責人,黃泓琪與方振熠指示伊以卉策工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發票的目的,是要向裕豐公司請款,除了用卉策工業社的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外,還會使用鎰鑫鋼模工業社的名義開立發票給裕豐公司,實際上卉策工業社與鎰鑫鋼模工業社都沒有正式的員工,卉策工業社與鎰鑫鋼模工業社承租廠房的費用與工作人員的人事費用,都是由裕豐公司支出,開立附表四所示的不實發票,是黃泓琪與方振熠交辦的,伊與證人彭瓊賢都有開立附表四的不實發票,彭瓊賢知道開立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的用途,因為伊有轉達證人彭瓊賢,有時候則是方振熠指示彭瓊賢開立的等語(見偵查卷㈢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㈠第28頁)。
證人彭瓊賢亦不否認有參與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並表示:「(問:提示卉策工業社97年1 月至12月統一發票,這些發票,妳是否有看過?)答:這些都是我開立的,這些都是我的字跡」、「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霧峰設有二個副廠,一個是鎰鑫鋼模工業社、一個是卉策工業社」等語(見偵查卷㈢第4 頁、第3 頁反面),核與被告湯源福指證證人彭瓊賢曾參與開立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一節,相互一致,以證人彭瓊賢係裕豐公司的員工,卻得以開立卉策工業社的統一發票,堪認裕豐公司與卉策工業社,實均係由方振熠與黃泓琪所掌控,且依證人彭瓊賢前揭所言,形同裕豐公司副廠者,除卉策工業社外,尚有鎰鑫鋼模工業社。
雖依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之記載(見偵查卷㈢第87頁),鎰鑫鋼模工業社之負責人為林顯爵,然依證人即賜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跟卉策工業社有無生意往來?)答:有,模具」、「(問:你跟鎰鑫公司有無生意往來?)答:有,也是模具」、「(問:跟卉策及鎰鑫公司兩家工業社,是何人跟你接洽?)答:都是劉南巖跟我接洽」、「(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38 頁被證19,這有3 張支票,發票人是劉南巖,底下有陳信旭的簽名,這是你的簽名?)答:是」、「(問:那你為何會收劉南巖這三張票?)答:這個他們公司開出來的我就收了,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對照卷內所附劉南巖所簽發而由證人陳信旭簽收之支票3 張以及賜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卉策工業社、鎰鑫鋼模工業社的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46 頁),顯示賜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確與卉策工業社、鎰鑫鋼模工業社,均有生意往來,而代表卉策工業社、鎰鑫鋼模工業社接洽生意者,乃裕豐公司的監察人即證人劉南巖,足見證人林顯爵不過是鎰鑫鋼模工業社的掛名負責人,與被告湯源福證稱其係卉策工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如出一轍。
從而,卉策工業社與鎰鑫鋼模工業社均應係由實際掌負責裕豐公司營運之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所掌控,以致裕豐公司的會計彭瓊賢,得參與開立卉策工業社的統一發票,裕豐公司的監察人劉南巖則可代表卉策工業社與鎰鑫鋼模工業社,出面與其他廠商諸如賜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洽談生意,並開立發票支應貨款。
㈢雖證人即鎰鑫鋼模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林顯爵到庭證稱:伊並非鎰鑫鋼模工業社之掛名負責人,而實際掌控、營運鎰鑫鋼模工業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然經質以鎰鑫鋼模工業社的申報營業額若干、鎰鑫鋼模工業社是否曾與賜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進行交易、可否舉出鎰鑫鋼模工業社員工的姓名、鎰鑫鋼模工業社何時設立、是否委由被告湯源福辦理註銷等事項,證人林顯爵均以「我不記得」、「我現在沒印象」、「我沒辦法回答」、「我忘記了」等推託之詞回應(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第216 頁、第220 頁反面),是證人林顯爵對於鎰鑫鋼模工業社的營運狀況,一無所悉,顯非擔任鎰鑫鋼模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應有的認知與現象,足認證人林顯爵證稱其為鎰鑫鋼模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乃虛偽不實之證詞。
再證人陳信旭從未見過證人林顯爵,亦據證人陳信旭證稱:「(問:在你之前有個證人林顯爵,今天之前,你有無看過他?)答:沒有」、「(問:你跟他有生意往來嗎?)答: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反面),但證人林顯爵卻證稱:「(問:你有無看過陳信旭?)答:有,以前看過他」、「(問:跟他有業務往來嗎?)答:好像有叫他做過工作,印象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證人林顯爵所述情節,不僅與證人陳信旭不符,更不能清楚說明其與證人陳信旭有無生意往來,堪認證人林顯爵係為掩飾其並未實際經營鎰鑫鋼模工業社,而謊稱曾見過證人陳信旭。
另依證人林顯爵證稱:伊認識證人劉南巖,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南巖證稱:「(問:是否認識林顯爵?)答:認識」、「(問:你跟他是何關係?)答:朋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顯見證人林顯爵與劉南巖,不僅彼此認識,更為朋友關係,而證人林顯爵曾出名申請「菊卉股份有限公司」、「菊策股份有限公司」、「策卉股份有限公司」、「策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預查,而其中「菊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證人劉南巖一情,則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第170 頁),足認證人林顯爵曾有借名供證人劉南巖使用之情形;
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 年8 月8 日函檢附卉策工業社設籍課稅申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81 頁),顯示在被告湯源福擔任卉策工業社負責人之前,係由證人黃文炯申請設立卉策工業社,而前開申請書資料中的一份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反面),顯示證人黃文炯曾委託並授權證人林顯爵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人林顯爵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該委託書上的印章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反面),另0000000000為證人劉南巖使用的手機門號,此據證人劉南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3頁),而前開資料中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留有劉南巖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劉'R」即「劉Sir 」的縮寫等字樣,足見黃文炯在被告湯源福之前,確曾掛名擔任卉策工業社之負責人一事,而證人劉南巖與林顯爵曾參與或協助黃文炯辦理卉策工業社的稅籍設立登記事宜,是被告湯源福指稱卉策工業社原來負責人黃文炯乃證人劉南巖找來的人頭等語,尚非無憑。
另被告湯源福擔任負責人之卉策工業社所承租的廠房,係由證人劉南巖開立支票支付租金一節,亦據證人劉南巖證稱:「(問:準備狀被證20證人劉南巖之支票1 張,這些是你的支票,底下有簽收賴正富,你的票會交給賴正富收受,是支付何費用?)答:他應該是副廠的房東」、「(問:是支付房租的票?)答:應該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4頁),並有記載卉策工業社與賴正富簽訂承租臺中縣霧峰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以及由證人劉南巖名義開立而由賴正富簽收的支票6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㈠第147 頁至第148 頁),是證人劉南巖不僅參與尋覓黃文炯、被告湯源福擔任卉策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參與黃文炯擔任負責人時,卉策工業社稅籍之設立登記,以及找友人林顯爵擔任鎰鑫鋼模工業社之負責人,另代表卉策工業社、鎰鑫鋼模工業社與賜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進行生意往來,並使用自己名義的支票支付卉策工業社與鎰鑫鋼模工業社的貨款,以及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支應卉策工業社承租廠房的租金,足認證人劉南巖,不僅與方振熠、黃泓琪掌控裕豐公司,更與方振熠、黃泓琪一同掌控卉策工業社與鎰鑫鋼模工業社的實際運作。
準此以言,黃泓琪、方振熠與證人劉南巖,既然同時實際掌控裕豐公司、卉策工業社與鎰鑫鋼模工業社,渠等3 人對於裕豐公司與卉策工業社之間,並無附表四所示的實際交易,最為清楚,且裕豐公司有無需要卉策工業社開立如附表四的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更取決渠等3 人的決策,是被告湯源福前揭證稱其係依照黃泓琪、方振熠指示,配合以卉策工業社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予裕豐公司等語,應屬事實,則被告湯源福與黃泓琪、方振熠、證人劉南巖之間,就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具有犯意聯絡一節,即屬無疑。
㈣又依署名代號「323 」即證人彭瓊賢製作的「98/5/7工作狀況待確定事項」記載「3 至4 月份卉策、鎰鑫應開發票金額代開部分為4,239,000 元(稅金$211,950 元),因金額龐大,且以往所列之請款明細多有重複,為避免有心人士找碴,建議另填寫其他修繕名稱較為妥當,希望各單位主管協助在5/10前,能幫忙編列修繕細目,以免延誤5/15申報營業稅」等語(見偵查卷㈢第63頁),顯示證人彭瓊賢對於裕豐公司與卉策工業社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而由其與被告湯源福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有所認識,而參與行為分擔。
蓋裕豐公司與卉策工業社如互有交易,卉策工業社之統一發票,不可能由裕豐公司的會計人員即被告湯源福與證人彭瓊賢代行開立。
縱有代為開立卉策工業社之統一發票的情形,如係依據實際交易的內容與金額,而代為開立,因不論金額或交易內容,都是俱已發生的歷史事實,並無修改的可能,然依前述「98/5/7工作狀況待確定事項」之記載,證人彭瓊賢發現「請款明細多有重複」,因而建議「另填寫其他修繕名稱」,以免「有心人士找碴」等語,顯示證人彭瓊賢不僅知悉以卉策工業社開立的統一發票,因「明細多所重複」而存有不實的狀況,並因此建議另填寫其他修繕名稱,以掩飾開立虛偽不實發票的情形,防免有心人士找碴,倘若證人彭瓊賢係依據已經發生的歷史交易紀錄,忠實的開立統一發票,又豈需竄改原來的交易內容,另外填寫其他修繕名稱,更何需擔心有人找碴?是證人彭瓊賢與前述黃泓琪、方振熠、劉南巖、被告湯源福之間,就開立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㈤再依證人彭瓊賢製作的「95年度薪資申報初估明細表」,在該明細表的最後一行記載「另建議『卉策』99年度薪資申報3 至5 人為宜,請斟酌」等語(見偵查卷㈢第46頁),以及證人即鎰鑫鋼模工業社登記負責人林顯爵證稱:鎰鑫鋼模工業社的員工,是由裕豐公司代為投保勞保與全民健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反面),並參照前述由裕豐公司的監察人即證人劉南巖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卉策工業社承租的廠房費用、向賜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支付卉策工業社、鎰鑫鋼模工業社的貨款,足認被告湯源福前揭證稱:卉策工業社與鎰鑫鋼模工業社都沒有正式的員工,卉策工業社與鎰鑫鋼模工業社承租廠房的費用與工作人員的人事費用,都是由裕豐公司支出等語,確屬非虛。
準此,裕豐公司、卉策工業社、鎰鑫鋼模工業社實均係由黃泓琪、方振熠、劉南巖一同掌控與營運,以致證人彭瓊賢、劉南巖均將卉策工業社、鎰鑫鋼模工業社視同裕豐公司的副廠(見偵查卷㈢第3 頁反面、第94頁),依偵查卷㈡第6 頁的設籍課稅申請書之記載,被告湯源福應徵進入裕豐公司從事會計事務後,始於96年出名擔任卉策工業社之負責人,堪認其陳稱係依黃泓琪、方振熠的要求,始出名擔任卉策工業社之掛名負責人等語,應屬事實。
則以黃泓琪、方振熠、劉南巖實際掌控裕豐公司之經營,被告湯源福與證人彭瓊賢均受僱於裕豐公司,並聽命於黃泓琪、方振熠、劉南巖從事會計事務,則有關以卉策工業社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充作裕豐公司之會計憑證,應非被告湯源福或證人彭瓊賢等會計人員所能決定,本院因而認被告湯源福證稱:伊係聽從黃泓琪、方振熠或劉南巖指示,與證人彭瓊賢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一節,亦屬事實。
㈥綜上,足認被告湯源福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湯源福上揭填製附表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湯源福之辯護人主張公司辦理設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顯與向來實務見解不同,而無可採。
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水生為裕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裕豐公司先後於97年、99年度辦理增資所應收股款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僅透過不詳金主借得資金,以在裕豐公司設立的金融機關帳戶存入款項取得記錄,藉以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後,隨即將款項匯出,歸還金主,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上開股款,致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賴水生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湯源福雖不具裕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但其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明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具有裕豐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賴水生,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湯源福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被告湯源福為卉策工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卉策工業社與裕豐公司之間,並無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內容,竟分別開立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裕豐公司之進項憑證,是核被告湯福源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開立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賴水生、湯源福,與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之間,就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2 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雖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與被告湯源福,均不具裕豐公司負責人的身分,但其等4 人就上開2 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均與具有裕豐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賴水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認均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基於同一理由,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彭瓊賢等4 人,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的身分,但其等4 人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四所載共計66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湯源福,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湯源福就附表四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固應論以共同正犯,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彭瓊賢等4 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應屬無疑。
㈤被告賴水生、湯源福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基於同一理由,被告賴水生、湯源福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㈥又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
由於營業稅為每兩月定期申報一次,而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2 張不實統一發票,係於97年1 月7 日製作,迄至99年12月31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6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 張,時間長達1 年,顯係供不同時期的營業稅申報所用,衡情不可能為同一時間所製作的,雖製作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但除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7 、編號14、編號16、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編號29、編號31、編號34、編號37、編號40、編號46、編號51、編號54、編號56、編號58至編號60、編號66,被告湯源福與證人彭瓊賢均係在同一日同時製作2張以上之不實統一發票,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外,附表四所示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期間,長達一年,自難認被告湯源福夥同彭瓊賢、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填製不實憑證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本院因而認被告湯源福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按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的開立日期之不同,定其罪數,故應就附表四各編號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各論以一罪,而為66罪。
㈦被告賴水生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2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湯源福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2罪,以及所犯「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四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66罪,合計68罪,亦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均明知被告賴水生與其不知情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實際並未出資繳納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股款,而是透過裕豐公司向不詳姓名的金主支付利息,以短暫取得資金,並將該調的資金以被告賴水生與其不知情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名義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之虛偽資金流程,塑造被告賴水生與不知情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曾繳納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股款之假象,並由被告湯源福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核查報告書後,向主管機關以文件表明收足,以完成裕豐公司現金增資之變更登記,不僅破壞財務報表的公信力,以及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更對裕豐公司之可能交易對象與可能的債權人,誤認仍有人對裕豐公司的未來願景,存有極大信心,而繼續投入龐大資金以解決其債務,致可能產生無法正確評估與裕豐公司交易或借貸款項予裕豐公司,可能造成無法收回貨款或呆帳之風險,被告湯源福更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裕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掩飾裕豐公司的資金流向,造成裕豐公司因資金不透明,而存有營運困難之風險,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犯後,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未能坦承,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等2 人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足認均素行尚佳,裕豐公司自成立迄今,始終處於研發階段,並無營業收入以維持營運,必需仰賴公司股東不斷投入大量資金,而被告賴水生是唯一在裕豐公司此一艱困階段,仍不惜以自己、家人或其經營其他家公司名義,繼續投入龐大資金者,被告賴水生對於裕豐公司迄今仍可維持營運,功不可沒;
被告賴水生在100 年5 月14日之前,基於其對黃泓琪的信任,將有關裕豐公司的研發、運作、財稅、會計等事項,全權授權黃泓琪處理,詎黃泓琪竟勾結劉南巖隱瞞被告賴水生,擅自引進方振熠介入裕豐公司的經營,方振熠更以荒誕不經的手段,將裕豐公司人員予以編碼,彼此不以真實姓名,而以代號相互稱呼,儼如某種地下秘密組織之方式,對於裕豐公司進行管理與運作,俟因被告賴水生有於感於自己投入裕豐公司的資金,過於龐大,裕豐公司當時又無力償還,基於維護自身權益的考量,遂提出將債權轉增資的要求,此部分並經裕豐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基於某種原因的考量,未選擇採用以債權轉增資的程序,反而透過黃泓琪或劉南巖向被告賴水生提出向金主借貸資金,再以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名義匯款充作股款繳納證明之虛偽資金流程,使被告賴水生達成如同以債權轉增資的擴張股份之同一目的,被告賴水生因貪圖一時便宜行事,且信任黃泓琪既然參與其事,不致事後藉此對其進行攻擊,而遭說服,同意黃泓琪、劉南巖以虛偽資金流程掩飾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以進行裕豐公司的現金增資程序,致鑄成大錯,使自己身陷刑事官司中,無法自拔,被告賴水生之犯罪動機實屬情有可原;
本案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實際上均係由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幕後策劃與操控,被告賴水生不過出名配合,被告湯源福則以裕豐公司員工身分聽命行事,犯罪支配程度甚低,參與之犯罪情節,難認嚴重;
又被告賴水生係以免除自己、子女、祥光公司對裕豐公司的債權,作為其因此2 次增資而換取裕豐公司股份之代價,即裕豐公司因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致虛增資本而違反股本充實原則所生之損害,已因裕豐公司對被告賴水生或其子女或祥光公司債務的降低,達到彌補,換言之,被告賴水生並未因「犯罪事實」欄、的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的實際利益,另單純聽命行事的被告湯源福而參與以虛偽資金流程辦理前述2 次增資程序以及開立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亦僅因而免除在工作上遭受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可能的刁難之憂慮,亦未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因本案透過虛偽資金流程辦理增資以及開立不實發票充作裕豐公司進項憑證,而獲得實際利益者,乃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得以藉此免於方振熠擅自介入裕豐公司經營之事實曝光,並得以繼續隱匿,憑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裕豐公司請領款項之資金流向;
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參與犯罪之手段,均屬和平,未具暴力性質;
被告湯源福對於「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四所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業已坦承,尚非全無悔意,被告賴水生則以免除裕豐公司對其個人、子女或祥光公司之債務,而對虛增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資本所生損害,加以彌補,使裕豐公司財務報表不致偏離裕豐公司整體財務之事實狀況;
兼衡被告賴水生、湯源福之智識程度,分別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與裕豐公司會計人員而均具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並考量「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2 次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係在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的精心策劃下所為,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的可非難性甚低,猶有甚者,犯罪參與程度遠較被告賴水生、湯源福為深,主觀惡性遠較嚴重的證人劉南巖,僅因遭被告賴水生排除於裕豐公司的經營之外,遂挾怨報復對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進行告發,並刻意隱匿自己、方振熠、黃泓琪參與犯罪過程之事實與細節,迄今仍與黃泓琪、方振熠逍遙法外,未遭追訴,對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處以拘役以外之有期徒刑之刑責,顯然悖於公平正義之原則,爰就被告賴水生、湯源福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2 罪部分,各分別量處如主文主文第1 、2 項所示拘役50日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
另就被告湯源福所犯附表四所示66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湯源福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66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裕豐公司並未用以逃漏應納之稅捐,犯罪之情節與損害非重,被告湯源福之犯罪支配程度低,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諸苛酷。
㈩又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2 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賴水生若非過於信任黃泓琪,且貪圖一時的便利,本可依循正當、合法程序,將其透過自己、子女或其經營之他家公司名義投入裕豐公司的大量資金債權,抵充出資以取得增資股份,而無需以此犯罪手段達成目的,其因識人不明,致使自己身陷官司,實屬情有可原,被告賴水生因取得增資股份,而相對應的免除裕豐公司對自己、子女或祥光公司的債務,並未因此犯罪而受有實際利益,被告賴水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知遵守法律規範,不再便宜取巧之重要性,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賴水生所宣告如主文第1項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被告湯源福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不過係基於受僱人身分,為求保有工作,而不得不聽取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之命令行事,犯罪支配程度甚低,依前所述,自100 年5 月14日起,裕豐公司已不再由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掌控,被告湯源福因聽命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而犯罪的因素,業已不存在,被告湯源福對「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四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具有悔意,被告湯源福係因配合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之要求,始掛名擔任卉策工業社之負責人,且依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的指示,開立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此部分之犯罪參與程度,亦不過聽命行事,不具關鍵地位,因被告湯源福自100 年5 月14日起,已不再聽命於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且其業已註銷卉策工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無從再以卉策工業社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堪認被告湯源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湯源福所宣告如主文第2項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湯源福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以被告湯源福長期從事會計事務之智識、經驗,對於以虛偽資金流程充作繳納股款之證明,以及無實際交易內容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對於公司資本充實、交易安全與交易秩序、公司財務報表與會計憑證的正確,均有相當之危害,應知之甚詳,卻為求保由一己的工作,置本身專業知識與倫理於不顧,配合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的要求,辦理裕豐公司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實現金增資,以及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為免被告湯源福存有可藉由坦承部分犯行,以及自己並未因「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犯罪行為,而獲得實際利益,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湯源福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示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水生係裕豐公司之負責人。
⑴其於97年5 、6 月間裕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明知其本身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夥同被告湯源福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5月28日及30日,由被告賴水生以自己資金或向他人籌借之款項,透過不知情之李安福、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百發投資公司等人頭股東名義,匯入裕豐公司所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連同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存摺影本,於97年6 月6 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胡鈞遠出具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再由裕豐公司會計主管即被告湯源福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增資之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⑵被告賴水生於99年11月間裕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明知其自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夥同被告湯源福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5 日,由被告賴水生向他人籌借款項,透過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不知情之許炎邦、李安福等不知情之人頭股東名義,匯入裕豐公司所設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連同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存摺影本,於99年11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胡鈞遠出具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再由裕豐公司會計主管即被告湯源福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增資之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同年11月8 日,再將增資資金由上開裕豐公司帳戶內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再返還出借人,而未實際繳納股款。
因認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對裕豐公司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裕豐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分別與前經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為單純一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另涉有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南巖於100 年7 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狀、被告賴水生、湯源福之供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9 月14日函檢附裕豐公司97、99年辦理增資之登記資料、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固均不否認裕豐公司先後於97年、99年辦理現金增資時,附表一所示之李安福、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百發投資公司等股東,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共計700 萬,匯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充作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以及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許炎邦、李安福等股東,有於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共計19,140元款項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賴水生辯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李安福、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許邦炎匯款至裕豐公司繳納股款,與伊無關,但百發投資公司有繳納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股款,並非虛偽資金等語;
被告湯源福則辯稱:有關裕豐公司辦理97、99年度的現金增資,均係依照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程序辦理,並無不法等語。
經查:⒈股東許炎邦、李安福並不認識被告賴水生,且於裕豐公司辦理99年度之現金增資時,係基於自己的意思,於99年11月4日將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990 元、18,150元,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繳納裕豐公司之增資股款一節,業據證人即裕豐公司股東許炎邦、李安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反面至第201 頁),並有裕豐公司設於臺中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摺、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 年4 月5 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21 頁至第122 頁、偵查卷㈡第130 頁、第132 頁),足見證人許炎邦、李安福均非被告賴水生之人頭股東,其等2 人將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 所示之款項,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乃實際繳納裕豐公司應收增資股款之行為,其等2 人繳納之增資股款,並非源自被告賴水生籌措之資金,而與被告賴水生完全無關,公訴意旨僅憑劉南巖刑事告發狀的片面記載,遽認證人許炎邦、李安福為被告賴水生之人頭股東,由被告賴水生以自己資金或向他人籌借之款項,透過不知情之許炎邦、李安福匯入裕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⒉另依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 年4 月5 日函檢附裕豐公司設於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見偵查卷㈡第132 頁),證人許炎邦、李安福於99年11月4 日,各自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的990 元、18,150元股款,並無如公訴意旨所稱於99年11月4 日,將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繳納之990 元、18,150元股款轉帳匯出之情形。
對照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存摺(見偵查卷㈠第119-1 頁至第120 頁),以及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0 年9 月22日函檢附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於99年11月5 日,除有被告賴水生名義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29,980,860元外,尚有一筆19,140元款項,於同一日匯入,前述兩筆款項匯入裕豐公司後,旋即於同年月8 日,轉帳匯出至特定之帳戶,因於99年11月5 日匯入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的19,140元,與99年11月8 日從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匯出的19,140元,均與證人許炎邦、李安福無關,僅因證人許炎邦、李安福各自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的股款990 元、18,150元,加總結果等於19,140元,恰與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的19,140元,數額相同,致使公訴意旨誤認從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出的19,140元,為股東許炎邦、李安福繳納之股款。
因股東許炎邦、李安福繳納的股款,並未存入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後,旋即以同一金額立即匯出情形,堪認其等2 人繳納的股款,確供裕豐公司營運使用,並無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
⒊股東李安福、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於97年5 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款項,匯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及股東百發投資公司於97年5 月30日,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5,652,620 元,匯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一節,有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0 年9 月23日函檢附裕豐公司設於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07 頁至第108 頁、偵查卷㈡第38頁、第59頁至第60頁),而堪認定。
因被告賴水生否認股東李安福、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前揭匯款繳納增資股款之行為,與其有關(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而股東李安福確不認識被告賴水生,股東李安福係基於自己意思而實際匯入款項繳納股款一節,亦如前述,雖股東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均未傳訊到庭,審酌以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名義匯入的款項,係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與股東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為繳納股款而匯入的銀行帳戶,顯屬不同,倘若股東股東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均為被告賴水生的人頭股東,衡情應會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一併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而不致分別匯入不同的銀行帳戶。
⒋再對照以被告賴水生名義所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虛偽資金,係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而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由許炎邦、李安福股東實際繳納的款項,則係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一情,足見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與被告湯源福,在策劃以虛偽資金流程辦理裕豐公司之現金增資時,為使向金主調得之虛偽資金,與配合裕豐公司辦理增資而實際繳納股款的股東,作一區別,乃使虛偽資金與實際繳納的股款,存入裕豐公司設於不同銀行間的不同帳戶,以裕豐公司99年之增資案即附表三為例,向金主借貸的資金,係存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的帳戶,而股東實際繳納的股款,則係存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的帳戶。
參酌裕豐公司97年辦理的增資,以被告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名義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000萬元款項,亦屬向金主借貸而充當繳納股款之虛偽資金,已如前述,而該5000萬元亦係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而與裕豐公司99年辦理增資時,以被告賴水生名義匯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充作股款證明之銀行帳戶,為同一個帳戶,堪認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與被告湯源福有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作為接受虛偽繳納股款之帳戶,益證股東李安福、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等人,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合計1,347,380 元款項,匯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確係實際繳納的股款,而與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以虛偽資金流程,隱瞞被告賴水生與其不知情子女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犯行,並無關連,公訴意旨認股東李安福、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等人並未實際繳納附表一所示之股款,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⒌另審酌被告湯源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裕豐公司辦理增資時,會發函通知各股東,看股東有無意願參與增資,如有股東願意參與增資並繳納股款,則僅就申辦增資的額度,扣除其他股東實際參與繳納股款數額,不足部分,再以向金主調得資金,以被告賴水生或其家人名義參與並繳納股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反面),足認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與被告湯源福雖使用虛偽資金流程,塑造被告賴水生與其不知情子女曾繳納股款之假象方式,辦理現金增資,但並不排除裕豐公司之其他股東實際參與增資並繳納股款的行為,因依前述說明,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顯有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作為虛偽資金流程匯入與匯出的專用帳戶,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然並非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應可反面推論係屬股東實際繳納之資金。
況且,依偵查卷㈠第108 頁所附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顯示被告賴水生在裕豐公司辦理增資前,曾先後於97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5日,各匯入65萬元、24萬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挹注資金以維持裕豐公司之營運,且在公訴意旨所指裕豐公司於97年6 月2 日將裕豐公司97年增資股款匯出的同一日,被告賴水生復匯款10萬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因前述被告賴水生匯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資金,並未作為其參與增資以繳納股款之證明使用,而與裕豐公司先後2 次辦理現資增資無關,除可證明被告賴水生確曾陸續挹注資金予裕豐公司外,更可證明前述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被告湯源福籌劃以向金主借得資金,以虛偽資金流程掩飾被告賴水生與其不知情子女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時,業已設定僅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充作接受虛偽資金的專用帳戶,而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無關,益證匯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確屬股東實際繳納之款項無訛。
另對照偵查卷㈠第108 頁所附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以及偵查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顯示李安福、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百發投資公司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被告賴水生於97年6 月2 日匯入10萬元款項,接著始於同日即97年6 月2 日,由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先後匯出610 萬元、11萬元款項,接著又有1 筆35萬元款項於97年6 月3 日匯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再於同一日,從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匯出122 萬元,是附表一所示股款匯入後,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雖曾於97年6 月2 日匯出610 萬元、11萬元,以及同年月3 日匯出122 萬元等3 筆款項,但除其中11萬元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馬素珍繳納的股款11萬元的數額一樣外,沒有任何1 筆匯出款項的數額,與附表一所示匯入的金額相符,尤以從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出11萬元之前,被告賴水生曾匯入1 筆非股款的10萬元,則該匯出的11萬元,是否係源自附表一所示的股款,自非無疑。
再從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出的610 萬元款項,雖與以被告賴水生不知情子女賴玫任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的610 萬元款項,金額相符,然以賴玫任名義匯入的610 萬元,已與以被告賴水生、不知情的賴誼真、賴昱霖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2510萬元、685 萬、1195萬元,合計5000萬元,於97年6 月2 日匯還金主指定之黃文忠帳戶,業已說明如前,足見從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匯出的610 萬元,實與以賴玫任名義匯入的610 萬元股款,並無任何關連,不能據此推論附表一所示之資金,係源自不詳金主的虛偽資金。
此外,客觀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股東李安福、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以及百發投資公司因參與裕豐公司97年度增資,為繳納股款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屬向金主調得充作虛偽資金流程使用之款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因而認李安福、馬鳳瑛、馬鳳滿、馬素珍、徐志光、徐瑾,以及百發投資公司有實際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款。
⒍綜上所述,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股東,係被告賴水生借名的人頭股東,以及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股東繳納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存有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準此,被告湯源福依據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據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並進而申請此部分之現金增資登記,即無任何不實可言,要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餘地;
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除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外,尚有何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賴水生、湯源福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賴水生、湯源福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
因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賴水生與湯源福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均因犯罪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是否與被告賴水源、湯源福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以及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彭瓊賢是否與被告湯源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證人劉南巖明知其確有參與管理裕豐公司之營運,卻於100年12月21日證稱:「(問:是否有在公司從事對外之業務或是對內部之管理?)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6頁);
明知在方振熠在裕豐公司擔任顧問,參與裕豐公司的經營,且代號25,卻於本院民事庭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2658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時,作證稱「(問:方振熠是否在公司擔任職務?)答:不知道」、「(問:職稱代號25是誰?)答:不知道,同事之間並沒有代號25這個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4頁);
證人林顯爵明知其僅係掛命為鎰鑫鋼模工業社之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鎰鑫鋼模工業社,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所以鎰鑫公司是你在操作管理嗎?)答:有,我有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證人劉南巖、彭瓊賢、林顯爵上開與事實內容不符之證詞,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97年度裕豐公司增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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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股東姓名 │匯入日期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
├──┼─────┼──────┼──────────┼───────┤
│ 1 │李安福 │97年5月28 日│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35,5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2 │馬鳳瑛 │97年5月29 日│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50,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3 │馬鳳滿 │97年5月29 日│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39,04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4 │馬素珍 │97年5月29 日│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0,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5 │李幸珍 │97年5月29 日│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200,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6 │徐志光 │97年5月29 日│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700,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7 │徐瑾 │97年5月29 日│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212,840 元( 起│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訴書附表一誤載│
│ │ │ │ │為212,740元) │
├──┼─────┼──────┼──────────┼───────┤
│ 8 │百發投資股│97年5月30 日│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5,652,620元 │
│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合計繳納現金股款│700萬元 │
└───────────────┴──────────────────┘
附表二(97年度裕豐公司增資部分):
┌──┬─────┬──────┬──────────┬───────┐
│編號│股東姓名 │匯入日期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
├──┼─────┼──────┼──────────┼───────┤
│ 1 │賴水生 │97年5月30 日│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25,100,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2 │賴玫任 │97年5月30 日│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6,100,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3 │賴誼真 │97年5月30 日│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6,850,000 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4 │賴昱霖 │97年5 月30日│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1,950,000元 │
│ │ │(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為97年5 月28│ │ │
│ │ │日) │ │ │
├──┴─────┴──────┼──────────┴───────┤
│ 合計繳納現金股款│5000萬元 │
│ │ │
└───────────────┴──────────────────┘
附表三(99年度裕豐公司增資部分):
┌──┬─────┬──────┬──────────┬───────┐
│編號│股東姓名 │匯入日期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
├──┼─────┼──────┼──────────┼───────┤
│ 1 │賴水生 │99年11月5日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29,980,860 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2 │許炎邦 │99年11月4日 │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9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3 │李安福 │99年11月4日 │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8,150 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合計繳納現金股款│3000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統一發票面額│ 備 註 │
├──┼──────┼─────┼──────┼───────┤
│ 1 │97年1 月7日 │XU00000000│ 101,850 元│利息 │
│ ├──────┼─────┼──────┤ │
│ │97年1月7日 │XU00000000│ 50,8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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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月11日 │XU00000000│ 77,275元│補稅 │
│ ├──────┼─────┼──────┼───────┤
│ │97年1月11日 │XU00000000│ 20,000元│利息 │
│ ├──────┼─────┼──────┤ │
│ │97年1月11日 │XU00000000│ 227,700元│ │
├──┼──────┼─────┼──────┼───────┤
│ 3 │97年1 月14日│XU00000000│ 102,168元│利息 │
├──┼──────┼─────┼──────┼───────┤
│ 4 │97年1月18日 │XU00000000│ 472,500元│公關費 │
├──┼──────┼─────┼──────┼───────┤
│ 5 │97年1月21日 │XU00000000│ 71,085元│利息 │
├──┼──────┼─────┼──────┼───────┤
│ 6 │97年1月22日 │XU00000000│ 17,493元│補稅 │
│ ├──────┼─────┼──────┼───────┤
│ │97年1月22日 │XU00000000│ 274,551元│副廠租金及雜支│
├──┼──────┼─────┼──────┼───────┤
│ 7 │97年1月31日 │XU00000000│ 116,550元│利息 │
│ ├──────┼─────┼──────┤ │
│ │97年1月31日 │XU00000000│ 63,000元│ │
│ ├──────┼─────┼──────┼───────┤
│ │97年1月31日 │XU00000000│ 210,000元│公關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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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2月15日 │XU00000000│ 37,800元│繳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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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3月3日 │YU00000000│ 170,10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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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3月12日 │YU00000000│ 88,704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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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3月14日 │YU00000000│ 735,000元│公關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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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3月19日 │YU00000000│ 20,203元│私人電話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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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3月24日 │YU00000000│ 34,65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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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3月31日 │YU00000000│ 89,775元│利息 │
│ ├──────┼─────┼──────┤ │
│ │97年3月31日 │YU00000000│ 94,500元│ │
├──┼──────┼─────┼──────┼───────┤
│ 15 │97年4月11日 │YU00000000│ 50,400元│利息 │
├──┼──────┼─────┼──────┼───────┤
│ 16 │97年4月15日 │YU00000000│ 33,075元│利息 │
│ ├──────┼─────┼──────┤ │
│ │97年4月15日 │YU00000000│ 25,200元│ │
│ ├──────┼─────┼──────┤ │
│ │97年4月15日 │YU00000000│ 54,810元│ │
├──┼──────┼─────┼──────┼───────┤
│ 17 │97年4月18日 │YU00000000│ 37,800元│利息 │
├──┼──────┼─────┼──────┼───────┤
│ 18 │97年4月22日 │YU00000000│ 96,075元│利息 │
│ ├──────┼─────┼──────┤ │
│ │97年4月22日 │YU00000000│ 55,125元│ │
├──┼──────┼─────┼──────┼───────┤
│ 19 │97年4月24日 │YU00000000│ 39,900元│利息 │
├──┼──────┼─────┼──────┼───────┤
│ 20 │97年4月29日 │YU00000000│ 75,600元│利息 │
├──┼──────┼─────┼──────┼───────┤
│ 21 │97年5月6日 │ZU00000000│ 223,020元│冠德專利權 │
│ ├──────┼─────┼──────┼───────┤
│ │97年5 月6 日│ZU00000000│ 149,380元│副廠租金及電費│
├──┼──────┼─────┼──────┼───────┤
│ 22 │97年5月13日 │ZU00000000│ 43,313元│利息 │
│ ├──────┼─────┼──────┤ │
│ │97年5月13日 │ZU00000000│ 49,613元│ │
│ ├──────┼─────┼──────┤ │
│ │97年5月13日 │ZU00000000│ 20,475元│ │
├──┼──────┼─────┼──────┼───────┤
│ 23 │97年5月15日 │ZU00000000│ 186,093元│副廠營業稅 │
│ ├──────┼─────┼──────┼───────┤
│ │97年5月15日 │ZU00000000│ 37,800元│利息 │
│ ├──────┼─────┼──────┼───────┤
│ │97年5月15日 │ZU00000000│ 206,815元│副廠96年營所稅│
│ ├──────┼─────┼──────┼───────┤
│ │97年5月15日 │ZU00000000│ 84,672元│利息 │
│ ├──────┼─────┼──────┼───────┤
│ │97年5月15日 │ZU00000000│ 12,600元│副廠租金 │
├──┼──────┼─────┼──────┼───────┤
│ 24 │97年5月27日 │ZU00000000│ 409,500元│ │
│ ├──────┼─────┼──────┼───────┤
│ │97年5月27日 │ZU00000000│ 24,990元│利息 │
├──┼──────┼─────┼──────┼───────┤
│ 25 │97年5月29日 │ZU00000000│ 91,035元│利息 │
├──┼──────┼─────┼──────┼───────┤
│ 26 │97年5月31日 │ZU00000000│ 30,899元│利息 │
├──┼──────┼─────┼──────┼───────┤
│ 27 │97年6月3日 │ZU00000000│ 52,500元│利息 │
├──┼──────┼─────┼──────┼───────┤
│ 28 │97年6月6日 │ZU00000000│ 137,025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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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7年6月16日 │ZU00000000│ 56,700元│利息 │
│ ├──────┼─────┼──────┤ │
│ │97年6月16日 │XU00000000│ 18,900元│ │
├──┼──────┼─────┼──────┼───────┤
│ 30 │97年6月17日 │ZU00000000│ 162,837元│副廠租金及電費│
├──┼──────┼─────┼──────┼───────┤
│ 31 │97年7月1日 │AU00000000│ 254,100元│冠德專利權 │
│ ├──────┼─────┼──────┼───────┤
│ │97年7月1日 │AU00000000│ 171,36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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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7年7月3日 │AU00000000│ 41,055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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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7年7月8日 │AU00000000│ 21,081元│私人電話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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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7年7月10日 │AU00000000│ 97,440元│利息 │
│ ├──────┼─────┼──────┤ │
│ │97年7月10日 │AU00000000│ 39,690元│ │
│ ├──────┼─────┼──────┼───────┤
│ │97年7月10日 │AU00000000│ 23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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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7年7月31日 │AU00000000│ 260,925元│冠德專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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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7年8月20日 │AU00000000│ 8,505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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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7年8月29日 │AU00000000│ 20,790元│利息 │
│ ├──────┼─────┼──────┤ │
│ │97年8月29日 │AU00000000│ 137,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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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7年9月3日 │BU00000000│ 75,60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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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7年9月5日 │BU00000000│ 54,39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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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7年9月10日 │BU00000000│ 66,150元│利息 │
│ ├──────┼─────┼──────┤ │
│ │97年9月10日 │BU00000000│ 61,4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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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7年9月11日 │BU00000000│ 34,44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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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7年9月19日 │BU00000000│ 23,52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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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7年9月22日 │BU00000000│ 10,50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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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7年9月25日 │BU00000000│ 247,792元│副廠租金及電費│
│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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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7年9月30日 │BU00000000│ 16,80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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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7年10月2日 │BU00000000│ 24,360元│利息 │
│ ├──────┼─────┼──────┤ │
│ │97年10月2日 │BU00000000│ 187,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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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97年10月8日 │BU00000000│ 41,528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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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97年10月23日│BU00000000│ 52,50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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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97年10月29日│BU00000000│ 30,87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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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97年10月30日│BU00000000│ 91,665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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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97年10月31日│BU00000000│ 189,000元│ │
│ ├──────┼─────┼──────┼───────┤
│ │97年10月31日│BU00000000│ 34,018元│私人電話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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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97年11月1日 │CU00000000│ 6,30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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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7年11月17日│CU00000000│ 5,513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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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7年11月18日│CU00000000│ 22,680元│利息 │
│ ├──────┼─────┼──────┼───────┤
│ │97年11月18日│CU00000000│ 90,235元│副廠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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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97年11月21日│CU00000000│ 22,47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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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97年11月27日│CU00000000│ 23,310元│利息 │
│ ├──────┼─────┼──────┤ │
│ │97年11月27日│CU00000000│ 124,950元│ │
│ ├──────┼─────┼──────┤ │
│ │97年11月27日│CU00000000│ 36,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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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97年11月30日│CU00000000│ 42,857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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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97年12月1日 │CU00000000│ 334,417元│百發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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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2月1日 │CU00000000│ 94,50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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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97年12月16日│CU00000000│ 142,800元│副廠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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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2月16日│CU00000000│ 113,400元│薪資代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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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97年12月18日│CU00000000│ 94,500元│利息 │
│ ├──────┼─────┼──────┤ │
│ │97年12月18日│CU00000000│ 27,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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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97年12月22日│CU00000000│ 52,50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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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97年12月24日│CU00000000│ 124,039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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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97年12月25日│CU00000000│ 52,500元│公關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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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97年12月26日│CU00000000│ 40,950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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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97年12月29日│CU00000000│ 41,068元│私人電話費、副│
│ │ │ │ │廠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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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97年12月31日│CU00000000│ 31,500元│利息 │
│ ├──────┼─────┼──────┼───────┤
│ │97年12月31日│CU00000000│ 840,000元│公關費 │
│ ├──────┼─────┼──────┼───────┤
│ │97年12月31日│CU00000000│ 1,412元│私人電話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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