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訴,1153,201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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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成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19、1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成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凃成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102 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泛稱:本件判決既昧於現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聲明上訴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之規定,以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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